[ 蔡立東 ]——(2012-4-9) / 已閱18181次
[20]就民事立法的中國特色,佟柔先生指出,“要建立具有中國特色的民法體系,應該更多地擺脫羅馬法的體系,在體系上來一個‘推陳出新”,。參見佟柔:《我國民法科學在新時期的歷史任務》,載陶希晉主編:《民法文集》,山西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1頁。
[21]關于將法人分為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法人和企業法人視為我國民事立法特色的觀點,參見項淳一:《民法通則的中國特色》,載《中國法學》1986年第3期,第3-9頁;另見胡康生:《我國的法人制度》,載《中國法學》1986年第5期,第7-12頁。
[22]《大清民律草案》、《民國民律草案》、“中華民國民法”、“偽滿洲國民法”、《澳門特別行政區民法典》等立法資料均采“結構主義法人分類模式”,參見楊立新主編:《中國百年民法典匯編》,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
[23]王家福:“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講座第五講:關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制度建設問題”,參見人民網http://www.people.com.cn/GB/14576/15097/2369528.html,訪問時間:2010-06-16。
[24]在市場主體法領域,從企業的組織形式角度,我們制定了《公司法》、《合伙企業法》、《個人獨資企業法》;從企業所有制角度,我們制定了《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法》、《鄉鎮企業法》、《私營企業法》;從資本來源角度,我們制定了《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外商獨資企業法》。
[25]如《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分類推進事業單位改革的指導意見》(中發[2011]5號)提出,有必要按照社會功能將現有事業單位劃分為承擔行政職能、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和從事公益服務三個類別。對承擔行政職能的,逐步將其行政職能劃歸行政機構或轉為行政機構;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逐步將其轉為企業;對從事公益服務的,繼續將其保留在事業單位序列、強化其公益屬性。
[26]關于公法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問題,更詳細的分析參見崔拴林:《論我國私法人分類理念的缺陷與修正》,《法律科學》2011年第4期,第83-94頁。
[27]我國無法繼受俄羅斯模式的主要理由是:第一,俄羅斯模式與我國的經濟形態不相匹配。其對法人的分類是轉型時期的產物,明顯帶有過渡時期的國情特點,既不同于過去傳統計劃經濟體制下的法人分類,也不同于市場經濟發達國家的民法對法人的分類(參見嫣一美:《俄羅斯當代民法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144頁)。而我國已經確立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不符合市場機制要求的法人分類,當然不可取。第二,俄羅斯模式與我國既有的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論存在嚴重沖突。俄羅斯民法理論承認法人的設立人對法人財產享有債權、甚至是所有權或其他限制物權。根據我國民事立法(如《公司法》第3條)和民法理論,法人作為權利主體對其財產享有獨立財產權,法人的發起人不能依據其發起人身份對法人財產享有任何權利。第三,俄羅斯模式的體系背景與我國民事立法不同。《俄羅斯聯邦民法典》屬于民商合一性質的法典,將關于商公司等法人具體形態的一般規范也都納入其中,而我國民事一般法不涉及法人具體形態的規定,這些問題由單行法加以規范。
[28]財團法人可以涵蓋基金會、民辦非企業單位以及非屬公法人(從事公益服務)的事業單位(參見葛云松:《過渡時代的民法問題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243 - 263頁),這使得社團和財團能夠對我國既有的法人形態實現全方位的覆蓋。對于“結構主義法人分類模式”最直接的現實挑戰是一人公司的出現,但法人制度之主要功能在于解決人們聯合時遇到的問題,一人公司由于其成員的單一性,不存在成員間內部的利益沖突,不是法人制度要應對的典型問題。且對于一人公司的規范重點在于賦予其法人資格及法人資格維持的條件,該等問題主要存在于其與外部的關系,已由公司法應對,民法中的法人制度不能容納一人公司,既無礙于法人制度、也無礙于一人公司制度功能的發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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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處:西北政法大學學報 201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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