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平 ]——(2012-4-9) / 已閱9796次
張平 西南政法大學 教授
關鍵詞: 股東/查閱權對象/無限擴展/合理限制
內容提要: 我國《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查閱權對象進行分類的規定具有其合理性,但過于狹窄和簡單。可以適當借鑒域外立法經驗,采取概括式和列舉式相結合的方式,原則上將股東查閱權對象無限擴展到公司的所有信息資料,同時又具體列舉常見的公司信息資料,并根據信息披露程度不同以“正當目的”說明義務進行合理限制。
一、我國立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查閱權對象的界定及其評析
(一)我國立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查閱權對象的界定
我國《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查閱權對象采取列舉式立法,第34條第1款規定:“股東有權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第2款還規定,“股東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股東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應當向公司提出書面請求,說明目的”。同時,與股東查閱權相對應,第166條第1款規定了公司的信息披露義務,即“有限責任公司應當依照公司章程規定的期限將財務會計報告送交各股東。”上述《公司法》上規定的公司信息資料可分為以下兩類:
1.普通信息資料,即股東查閱不受任何實質性條件限制的公司信息資料,股東對其查閱享有“絕對查閱權”。《公司法》第34條第1款規定的即是普通信息資料,股東對其查閱不需要說明“正當目的”。
2.特殊信息資料,即股東查閱受到某些實質性條件限制的公司信息資料,股東對其查閱享有“相對查閱權”或“適格查閱權”。《公司法》第34條第2款規定的即是特殊信息資料,股東對其查閱需要說明“正當目的”。
(二)我國立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查閱權對象界定之評析
我國《公司法》將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查閱權對象按照信息披露程度不同進行分類,對于披露程度高的普通信息資料,股東享有絕對查閱權,除了查閱時間、地點等非實質性條件外,公司不得作任何實質的限制;對于披露程度低的特殊信息資料,股東僅享有相對查閱權,公司有權要求說明“正當目的”以進行合理限制。這種分類規定具有合理性,應當予以充分肯定。
但是,我國《公司法》分兩款具體列舉了幾種常見的查閱權對象,沒有設置兜底性條款,難以應對公司實務中不斷出現的新情況,所以其分類顯得過于粗陋和簡單,也顯得過于嚴格和狹窄。筆者認為,可以將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查閱的信息資料分為公司基本信息、經營決策信息、會計信息和其他信息資料四類,除了現行《公司法》規定的信息資料外,還應當包括有其他信息資料。具體如下:
1.基本信息資料,具體包括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等。該類信息資料應當向登記機關備案登記。我國《公司法》第6條第3款規定:“公眾可以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查詢公司登記事項,公司登記機關應當提供查詢服務。”在某種意義上說,基本信息資料屬于登記事項,公眾均可以查閱,故其并非專屬于股東查閱權的對象。
2.經營決策信息資料,具體包括股東會、董事會和監事會的會議記錄、決議等。首先,就股東會會議的記錄和決議而言,既然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有權參加股東會會議,就應當有權查閱股東會會議記錄和決議。但現有立法僅規定了股東有權查閱股東會會議記錄,卻未有規定可查閱股東會會議決議。其次,就董事會、監事會會議的記錄和決議而言,現有立法僅規定了股東有權查閱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卻未有規定可查閱董事會會議記錄、監事會會議記錄。有觀點認為,我國《公司法》已將董事會會議記錄、監事會會議記錄列入了股東查閱權范圍。[1]事實上,我國《公司法》僅在第97條規定了股份有限公司應當將董事會會議記錄、監事會會議記錄置備于公司,并未對有限責任公司作出相應規定。筆者認為,我國《公司法》第4條等規定了公司股東依法享有選擇管理者的權利,股東應當有權了解董事、監事履行職務、職責的情況,故而在立法上應當明確董事會會議記錄、監事會會議記錄屬于股東查閱權對象。
3.會計信息資料,具體包括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根據我國《公司法》、《會計法》的規定,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和記賬憑證,會計賬簿包括總賬、明細賬、日記賬和其他輔助性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由會計報表、會計報表附注和財務情況說明書組成。公司辦理經濟業務事項,必須填制或者取得原始憑證,記賬憑證應當根據經過審核的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編制,會計賬簿必須以經過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進行登記,財務會計報告應當根據經過審核的會計賬簿記錄和有關資料編制。[2]由此可見,公司會計信息資料是分類分層逐步形成的,首先是根據原始憑證填制記賬憑證并進而共同形成會計憑證,其次是依據會計憑證登記會計賬簿,最后才是根據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對此,我國《會計法》第9條第1款明確規定了會計核算的工作流程,即:“各單位必須根據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進行會計核算,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但我國現行立法僅規定了股東有權查閱財務會計報告、會計賬簿,卻未規定可查閱處于會計賬簿下位的會計憑證及其組成部分記賬憑證及更加下位的原始憑證。筆者認為,我國《公司法》第4條等規定了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的權利,會計信息資料真實與否至關重要,會計憑證及其他會計資料是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的依據和基礎,故而在立法上應當明確其是否屬于股東查閱權對象。
4.其他信息資料,具體包括公司債券存根、合同等。該類信息資料是否屬于查閱權對象,我國現行立法未有涉及。筆者認為,我國《公司法》第98條將公司債券存根規定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查閱權對象,而有限責任公司也可以依法發行公司債券,但立法上卻未有規定,如此區別對待確實令人費解。就公司對外簽訂的合同而言,正如有觀點認為,合同的簽訂和履行都無一例外是會計核算的基礎資料,都會反映在財務指標的變化上,股東只有全面了解,才能保障其權利最終得以實現,[3]故而應當在立法上明確其是否屬于股東查閱權對象。
此外,我國《公司法》第34條僅對股東查閱特殊信息資料受阻時規定了司法救濟權,而未對普通信息資料予以明確規定,容易讓人產生歧義,認為后者沒有司法救濟權;該法第97條規定了股份有限公司應當將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債券存根、股東大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監事會會議記錄、財務會計報告置備于本公司,卻未對有限責任公司的置備義務予以明確規定,也有待于進一步改進和完善。
二、域外立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查閱權對象的界定及其借鑒
(一)開放式立法模式
美國、日本等采用開放式立法模式,賦予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查閱權的對象范圍較寬,限制較少。比如:美國《示范商業公司法修訂本》采用概括式立法,集中在第16.01、16.02節規定了股東查閱權的對象范圍,包括章程、工作細則、董事會決議、股東會會議記錄、最近3年股東不經過會議形式而采取行動的記錄、最近3年全部發給股東的書面信息、董事和高級職員的姓名和地址清單、最近年度的送州務長官的年度報告,以及董事會會議記錄摘要、董事會的委員會替代董事會代表公司采取行動的記錄、股東會會議記錄摘要、股東或董事會不采取會議形式而采取行動的記錄的摘要、會計記錄及股東登記簿;此外,還規定了法院擁有對其他查閱對象的獨立裁判權。[4]美國法院判例也曾有授權查閱記錄、賬簿、收據、憑證、賬單和其他一切證明公司財務狀況的文件,查閱公司控制的子公司賬簿以及查閱公司的合同、甚至總經理的通信的先例。[5]美國之所以采用開放式立法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受其公司治理結構模式的影響。因為美國實行單軌制體制,公司機關由股東會和董事會組成,股東會是權力機關,股東會下設董事會,沒有設置監事會等專門監督機構,因此必須賦予股東較為寬泛的查閱權對象范圍,以有效監督經營者的行為。更為重要的是,美國保護商業秘密法制較為健全,不必過分擔心股東查閱權的廣泛行使從而影響公司整體利益,因而在平衡公司和股東二者利益沖突時,立法價值取向更多地是注重于對股東查閱權的保護。
日本《公司法典》采用列舉式立法,分別在其第31、81、82、125、252、318、319、371、378、394、413、433和442條規定了股東查閱權的對象范圍,[6]包括章程、創立大會會議記錄、未召開創立大會但全體同意提案視為已形成創立大會決議、股東名冊、新股預約權登記簿、股東大會會議記錄、未召開股東大會但全體同意提案視為已形成股東大會決議、董事會會議記錄、外聘會計財務會計報表等資料、監事會會議記錄、委員會會議記錄、股東名冊和財務會計報表等資料。此外,還專門規定了外聘會計制度,除了公司內部的會計出納之外,公司還要聘請具有注冊會計師資格的外部會計專業人員參與公司的財務會計工作,以實現公司內部財務會計工作的外部化及外部會計專業人員監督的內部化,借此提高公司財務的透明度和公正性,[7]從而有效地保證了股東查閱權的順利實現。日本《公司法典》規定的公司治理結構模式中雖然設置有監事會等監督機構,但因為其設置有外聘會計制度,公司財務透明度較高,股東查閱權對象也較為寬泛。
(二)封閉式立法模式
法國、德國等采用封閉式立法模式,賦予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查閱權的對象范圍較窄,限制較多。比如,法國《商事公司法》采用概括式立法,在第56條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查閱權對象進行了規定,同時還有一定限制,即“股東也可在任何時候,按法令限定的條件,查閱該法令確定的、有關最近三個會計年度的公司檔案”;此外,第29條還對簡單兩合公司中有限責任股東查閱權對象進行了更為嚴格的限制,即“有權每年兩次查閱公司的賬冊和檔案”。
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采用概括式立法,在第51a條第1款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查閱權對象進行了規定,即:“任何股東一旦提出要求,業務執行人必須毫不遲延地向其提供公司事務情況并且允許其查閱賬簿與文書。”由此可見,尤其是德國立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查閱權對象規定較為嚴格,僅僅包括公司賬簿與文書。德國立法采用封閉式立法模式,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受其公司治理結構模式的影響。因為德國實行雙層委員會制,公司機關由股東會、監事會和董事會組成,股東會下設監事會,監事會向股東會負責并報告工作,監事會下設董事會,董事會向監事會負責并匯報工作,因而監事會是公司監督機關,同時也是董事會的領導機關,擁有極大的權力。[8]相對來說,股東查閱權未有受到足夠重視,其對象范圍也較為狹窄。
此外,無論是采取開放式還是封閉式立法模式,大都對股東查閱特殊信息資料有不同程度的限制,主要體現在應當符合“直接相關原則”的要求。比如,美國《示范商業公司法修訂本》第16.02節規定,股東請求查閱董事會會議記錄摘要等有限制條件,具體是“(1)他的要求是善意的以及懷有正當的意圖;(2)他闡述自己的意圖和他想要檢查的記錄時應合理地詳盡;以及(3)他所要檢查的記錄和他的意圖是直接地有聯系的。”此外,第16.04節(d)小節還規定:“如果法院命令檢查和復制所需要的記錄,它對于有此需要的股東的使用或分發該記錄可加以合理的限制。”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51a條第2款也作出了限制性規定,即“業務執行人出于如下顧慮,即該股東可能將該情況與查閱結果用于與公司無關之目的并因此而給公司或關聯企業造成并非無關緊要的損失,可以拒絕提供情況和不允許查閱。拒絕須有股東決議。”
與域外立法相比,我國《公司法》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查閱權對象的界定過于狹窄和嚴格。究其原因,最為重要的是長期以來我國對公司商業秘密的保護不夠充分,因而在平衡公司和股東二者利益沖突時,立法價值取向更多地是注重于對公司商業秘密的保護,從而忽視了對股東查閱權的保護。筆者認為,隨著我國社會主義法制的不斷健全,立法應當采取概括式和列舉式相結合的方式,規定較為寬泛的股東查閱權對象,同時附加合理的限制條件,以保障股東權利正當地順利地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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