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愛民 ]——(2012-4-12) / 已閱13510次
另外,破產法規定了破產清算、整頓、和解等不同的三個程序,管理人在不同的程序中履行不同的職責,相應的對其履行職務所要求具備的資格、專業能力也不盡相同。如在重整程序中,管理人繼續債務人的營業的,除去應具備有關的破產法律、財會知識外,更重要的是其要具備經營管理的能力,否則就不可能管理好債務人的事業,達不到重整的目的。因此,在不同的程序中,管理人的職能是不同的,需要具備的資格、經驗等也不相同,就有必要根據程序的需要,設置履行不同職能的管理人制度,并明確其相應的職責和任職條件等。
3、確立統一的破產管理人的任職資格,規范破產清算事務所,徹底取消行政色彩較濃的清算組制度。破產法和《指定管理人的規定》對破產管理人的任職資格從積極和消極兩方面作了具體規定,在實踐中也較具有操作性。然而,對破產清算事務所的規定較為寬泛,也沒有對其從業人員的資格從專業性方面進行要求,這與世界各國的規定差異相當大。因此,在破產管理人的任職資格方面應著重規范該類破產管理人的資格要求,即破產清算事務所的從業人員應有相應的取得破產財會、法律方面專業資格等方面的限制,否則難以保證其公正、高效地執行職務。另外,基于破產工作的復雜性和專業性要求,從長遠來看,應適當提高破產管理人職業準入的“門檻”,逐步實行專業特殊考試制度,并借鑒外國經驗,組織行業協會,目前可由司法行政部門進行行業管理。這一方面可以使破產管理人的管理規范化,另一方面,可以理順法院在破產管理人的管理、選任和監督各項事務中的關系。
清算組制度作為一個特殊歷史時期的產物,應盡快結束其歷史使命。即使在我國國有企業的破產中,一些社會問題完全可以通過其他途徑解決,沒有必要在破產法中留下行政權的影子,為地方政府干預破產案件的審理留有余地。
4、完善破產管理人的報酬制度,設立公共破產管理人。《管理人報酬的規定》對管理人的報酬計算標準、支付方式和時間等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按照該規定,破產管理人的報酬是根據債務人(破產人)最終清償的財產價值總額按相關比例來確定的,擔保權人優先受償的擔保物價值不能計入以上財產。但在實踐中,債務人在破產時的大部分財產都有擔保負擔,這就使得在計算報酬時的基數大大縮小,相應的,破產管理人的報酬從總額上來講就相當低了,影響了破產管理人執行職務的積極性。還有那些基本上無產可破或者只有少量財產的破產案件,破產管理人一旦被指定,又不能因報酬問題拒絕擔任,這對破產管理人是極不公平的。在處理這些破產案件時,“許多國家都建立了公共辦公室,就是為了在無人充當破產管理人的案件中充當破產管理人。美國聯邦受托人辦公室也是如此。”[8]在我國還不可能設立破產專項基金的情況下,應借鑒該經驗,設立公共破產管理人制度,以解決以上問題。
英國破產法規定,為保障破產管理人執行職務的積極性,破產管理人有權就已征收的所得稅獲得額外補償。[9]在目前我國破產企業普遍存在可供清償的財產相對較少的情況下,是否可以借鑒以上做法,以保證破產管理人能夠獲得相對合理的報酬。
5、完善破產管理人的監督機制。破產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具有獨立的地位,其能否客觀、公正地執行職務,直接關系到債務人、債權人和相關利益人的合法權益,關系到破產程序的順利、正常進行。因此,必須設立多層次、多元化主體的監督制度,以實現對破產管理人的有效監督。破產法規定了法院和債權人的雙重監督體制,但由于債權人會議在破產管理人選任問題上的無所作為,作為代表債權人會議具有破產監督人身份的債權人委員會因程序的缺陷也難以行使有效的監督職權。因此,可以考慮建立以下監督體制:(1)法院的監督;(2)債權人會議及債權人委員會的監督;(3)行業(或行政)監督,即結合對破產管理人的行業管理,由司法行政機關來履行對破產管理人的宏觀管理和監督職能。
6、破產管理人責任體系的完善。如上所述,我國破產管理人的法律責任體系不夠完善。因此,破產法至少應從下面兩個方面進行完善:
(1)增設破產管理人履行職務的擔保制度。即要求破產管理人在被選任前應參加執業保險,否則,在被選任時應提供一定數額的財產作為執行職務的擔保。[10]這樣,破產管理人在執行職務不當,一旦給破產財產、債權人或其他利益主體造成損害時,可以進行有效的賠償。同時,又能督促破產管理人依法、謹慎地履行其義務,增強責任感,防止破產管理人的違法操作給破產工作帶來不利。
(2)增設破產管理人的行政處罰措施。破產法對破產管理人的民事和刑事責任作了規定,但作為法律責任體系,缺少了行政責任,這是不完整的。因此,對破產管理人在行使破產財產的管理職責時,如有嚴重失職,可以對其資格采取限制性措施,同時,法院應向相應的管理機關提出針對破產管理人的司法建議,給予破產管理人行政處罰。
注釋:
[1]多數國家的破產法一般從專業資格、個人素質和利益沖突等三個方面來規定破產管理人的任職條件。參見尹正友、張興祥著:《中美破產法律制度比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7~68頁。
[2]根據現代破產法律制度的發展趨勢,各國在破產管理人的選任上,大都在尋求一種融法院指定和債權人會議選任于一體的方式。湯維建著:《破產程序與破產立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92頁。
[3]謝俊林著:《中國破產法律制度專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37~338頁。
[4]一般認為,指定破產管理人應考慮其是否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經濟擔保。王東敏著《新破產法疑難解讀與實務操作》,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7頁。
[5]王欣新主編:《破產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3~14頁。
[6]《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1條規定:“為規范企業破產程序,公平清理債權債務,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制定本法。”該條開宗明義地表明了我國破產法的立法目的和價值追求。
[7]關于破產管理人的性質和地位,參見韓長印主編:《破產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52~54頁
[8]付翠英編著:《破產法比較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84頁。
[9]謝俊林著:《中國破產法律制度專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13~314頁。
[10]如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采取了繳納一定數額保證金的方式。參見李磊明等“關于破產管理人監督機制的調研”,載董皞主編:《司法一線報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
(作者單位: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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