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龍衛球 ]——(2012-4-16) / 已閱10413次
一、當前人格權立法的困惑:何去何從
我國的民事立法隨著199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200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200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等的陸續出臺,進入到了一個新階段,即一部系統民法典的各構成部分的立法基礎工作即將告竣,在此之后2002年曾經提上議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草案)》的編纂工作有可能再次提上議程。但是,在這一立法進程中還存在若干障礙需要克服,除有關當代民法制定理念、法典化必要性、民法各構成部分的內在聯系以及外在結構特點等存在研究的必要外,還有許多有關民法的新發展問題更需要加以研究,進行決斷。其中之一就是人格權立法問題,即當下是否有必要就人格保護問題果斷超越有關傳統民法的禁止加害式的保護性立法模式,以正面確認、規定人格權模式甚至使之單獨成編的方式為基礎進行立法。換言之,對于人格保護,民法上究竟是采取人格權立法方式,還是仍然采取限于將其作為禁止加害客體而保護的立法方式?
對此,目前在我國民法學界存在截然不同的觀點。部分學者不贊成在民法上對人格權采取確認式立法,反對在民法上正面設置人格權制度,建議仍然像有關傳統民法那樣,以侵權責任法的保護形式,通過將人格法益作為禁止加害客體加以規定的方式來處理人格保護問題。[1]但是,多數民法學者主張我國當下應從人格權確認的角度進行人格保護立法。[2]他們認為,在民法上將人格權實證權利化并無障礙,因為人格權本身雖然是受憲法保護的基本權利,但并不妨礙從民法上加以確認。這也是我國自從1986年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以來理論界的主流態度。《民法通則》第5章“民事權利”第4節“人身權”明確地以確認或曰賦權的方式規定了若干具體人格權。不過,關于人格權立法是否應單獨成編,則又存在分歧。贊成對人格權進行確認式規定的學者中,一部分學者反對人格權單獨成編,認為應將人格權確認及其一般保護規定歸入民法總則編的自然人項下作為主體屬性加以規定。他們認為,人格權與民事主體的主體(人格)問題緊密聯系在一起,自然人人格與人格權不可分離,因此人格權確認規則只能置于民法總則編中的“人法”之下,《瑞士民法典》于第1編第1章第1節規定“人格法”的做法即為例證;而且此種模式也體現了人格權相較其他民事權利而言更具優越性的立法價值。[3]另一部分學者則認為人格權制度既不能為主體制度所涵蓋,也不能為侵權行為法所替代,而應該單獨成編。[4]
以上觀點分歧,可概括為“法益保護說”(“禁止侵害說”)、“人格權確認說”和“人格權獨立成編說”。上述觀念紛爭的出現絕非偶然。這是因為,人格保護問題與民法其他問題相比,其與自然人倫理本體在價值上緊密結合或不可分離的特點,使得它在立法上有著極為明顯的獨特性,尤其是與物權或債權及其保護問題明顯不同。人格保護立法因為不得不從其具有倫理化特點的角度加以區別考量,所以顯示出一種倫理化立法的特點,也就不可避免地體現出極為觀念主義的一面。從世界民法立法歷史來看,人格保護問題從來就難以決然歸入裁判的范疇,總是因為涉及倫理觀念紛爭而不可避免地陷入難以調和的重大分歧之中。
我國當前的人格權立法何去何從?與其說是徹底走出以上觀念的紛爭,還不如說在有關觀念紛爭或立法分歧中依據人格保護的歷史經驗和當今情勢,通過觀念比較和當下政策思考,選擇一個貼近當下實際和合理要求的人格保護立法方案。說到底,這仍然不過只是一個暫時的非終局決斷。
筆者即是在這樣一種意識下對當下人格保護特點和合理要求進行政策思考,以期對人格權立法提供有益的建議。
二、人格權的立法方式:應否民法實證化
我國當前的人格權立法面臨著立法模式選擇的分歧,首先是對民法應否正面確認人格權的分歧。
歷史研究是分析的重要基礎,但也僅限于此。我國的人格權立法何去何從,一方面應該認真研究既往的民法歷史,了解民法歷史上關于人格保護的做法和思想觀念;另一方面,更應該根據當下我們民法的時代定位以及目的加以權衡。
顯然,羅馬法人格保護的法律形式并不可取。從阿奎利亞法到后期的優士丁尼法典,羅馬法對人格保護都不過體現了一種自然主義式的處理,體現著與原始法律思維一脈相承的粗糙性。古羅馬學者的論述顯示出,當時雖然亦偶爾有權利的提法,但他們并沒有對人格權做出任何原理性的思考。
近代民法典,特別是1804年《法國民法典》的人格保護模式也不可取。天賦人格論可以在《人權宣言》中宣示,卻由于它本身拒絕將人格的地位降低——民法實證化,因此給司法實踐帶來了很大難題,特別是在如何突破其形式而在更大范圍、更深遠的基礎上進行人格保護上造成了難以跨越的實證法障礙——在主張法治國以及存在民法典的前提下,法官怎么可以依據法律外的理由來任意擴展侵權法上的這些簡陋的人格保護法律形式的司法基礎和范圍呢?
但是,從1896年《德國民法典》一定程度上隱約開始、在1907年《瑞士民法典》等明確規定、由1991年《魁北克民法典》和1994年《法國民法典》修正等全面細化的人格權實證化規定的立法模式卻大為不同。這種模式作為歷史的發展呈現了對既有模式的進步和修正。這種發展和修正本身存在堅實的現實基礎,亦有倫理觀念的支持。詳言之:首先,它與當下人格保護的現實合理性要求相合。這些民法典對自然人人格權基礎的確立不是實證主義的邏輯貫徹,而是現實主義的應對抉擇,是解決現實人格保護迫切要求之所急。隨著人權觀念日益深入并成為普識價值,人格隨時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脅,人格保護問題越來越凸顯出敏感性和現實迫切性。人們因此強烈要求,民法在個人關系中必須一開始就從法律上明確人格的范圍和法律界限,而不是僅僅到了受到侵害時才通過侵權法予以消極保護。那種法益保護式的立法模式,遠遠不能滿足復雜社會對人格關系保護的需要,只有深入到權利確認的深度,才能緩解社會復雜性與人格覺醒意識之間的張力。由此,就像當年的物權和債權一樣,人格保護立法突然獲得了權利化的現實基礎。[5]德國哲學家康德認為,私人權利原本屬于“不需要向外公布的法律的體系”,因為“權利的一切命題——作為法律上的命題——都是先驗的命題,因為它們都是理性的實踐法則”。[6]但是,人們還是要制定民法包括像《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這樣龐大的民法典去廣泛宣示和確認那些私人權利,確立一個龐大的權利體系。這是因為,只有通過將這些私人權利民法化,那種文明社會秩序才能夠真正穩定而持久地存續,這些私人權利才能由應然變成實然。康德對于物權制度法律化的必要性看得非常清楚。他說:“要使外在物成為自己的,只有在法律的狀態中或文明的社會中,有了公共立法機關制定的法規才可能。”[7]物的關系是這樣,人格關系又何嘗不是也有穩定確立的要求呢?總之,圓滿的人格法律狀態不能只是間接的,而應該是將直接的確認和間接的保護統一在一起的。其次,這也是非常關鍵的,當代這些民法典關于人格權利化的確認或修正,并沒有忽視人格倫理化的特殊性,仍然重視人格倫理化的要求。為此,他們創造性地運用一種兼顧人格關系倫理特點的新型權利確認方式,即將人格權設計為一種受尊重權。人格權作為一種受尊重權而設計,既可以很好地體現人格自身的倫理化品位,不會導致人格物化或客體異化的規范后果,即作為一種受尊重關系而不是對人格的排他支配關系,體現了人格權是基于人格交往的倫理需要而不是對特定客體的控制要求而生;又能夠很好地預定和明確那些人格關系的界限,即它通過應受尊重和基于應受尊重而具有的排他效力以及由此推論出來的某些獨特保護機制的規定,盡可能為現實關系中人們如何尊重人格和相互交往劃定可預見的范圍。這些規定,由于其正面確認的形式特點,不僅可以成為人格保護的法律基礎,而且更重要的意義是為人格積極交往提供了充分的依據和有效的保護機制。
我國的人格權立法,是在當代社會更趨復雜化的背景下進行的,應該更為強烈地感受到個人人格覺醒和人格關系日益敏感對立的現實壓力。那么在這種情況下,在民法上當然應該有一番新的作為來適應現實關于人格交往和人格保護的新的時代要求,人格權實證化是一種不容拒絕的現實選擇。因此,在如此時過境遷的背景下,如果還繼續援引羅馬法的自然主義法例,或者亦步亦趨步近代法國觀念主義的后塵,[8]顯然已不合時宜。一言以蔽之,今日我國民法上人格權之實證化是一種法律現實的要求。
《民法通則》曾經以專節從權利確認的角度規定了若干種人格權,如生命健康、名譽、榮譽、姓名等人格權。雖然我們已經在司法實踐中感受到其對于人格關系的明確界定作用以及對于我們這個發展中社會的個人人格意識的促進價值,但遺憾的是,《民法通則》采取了具體化人格權列舉這一掛一漏萬的不周延做法,因此不可避免地出現了隱私權、身體權等的缺漏。此外,法律對當今人格交往中極為頻繁但又極為特殊的一些復雜情形,如涉及醫療、生物活動等時的那些特殊人格關系尚未作出必要的規范回應,因而缺乏針對性。因此,我國下一步的人格權立法,應該是在更為全面但也更為關注人格交往特殊情形的意識下加以完善和展開。
三、人格權的確認方式和內容構成:受尊重權及其展開
1.人格權通過受尊重權加以確認
在民法上將人格權利化的難點在于人格特有的倫理化品格。由此,人們提出,人格或其要素本身不可權利客體化,因此也就無法成立實證化權利,否則會導致許多倫理困境,如人格物化、自殺正當化等。
德國法學家薩維尼就明確從缺乏客體基礎的角度,否定人格或其要素可以權利實證化。他說:“這種觀點的邏輯一致的發展會導致對于自殺權利的承認。”[9]在這種前見下,如果仍然堅持將人格權實證化,就不能不形成一些扭曲的觀點,如將人格視為與權利并行的一種“秩序”,形成“權利-秩序”二元論,或者將人格視為一種“利益”,形成“權利-利益”二元論。[10]但是,這些思想說到底是受一種固定化的權利構造思維所影響,這種構造思維來自物權。根據傳統的權利觀,權利在技術構造上一般以物權為典型,被理解為“主體-客體”關系模式。事實上,權利概念本身可以是開放的,未必要限于“主體-客體”模式。其實,早期在對物權(后來的物權)、對人權(后來的債權)的簡單區分中,人們就注意到,對人權權能所指向的“特定行為”因具有請求的特點而很難說是一種客體化了的事物。[11]至于后來通過權能分類的發展而出現的形成權則更與客體問題疏遠起來,成為一種單純的作用方式。
對于人格權的民法確認,重要的是為人格交往和人格保護提供一種與人格倫理化品質相當的實證形式。這樣,轉換以支配權為原型的權利觀就極為必要。于是,受尊重權的構造形式就成為一種恰當的選擇。德國民法學家拉倫茨如是說:“人身權不是支配權……人身權根據它的實質是一種受尊重的權利,一種人身不可侵犯的權利。”[12]無論是1907年《瑞士民法典》還是1991年《魁北克民法典》和1994年《法國民法典》修正,都是從轉換權利觀的角度通過構造受尊重權的方式,[13]來正面確立人格權制度,以調整倫理化的人格交往關系。除外在人格權如姓名權之外,這些民法典無論是對一般人格權還是特殊人格權均是以這種受尊重權方式加以確認的。
人格權作為一種受尊重權,其規定方式通常如下:首先正面確立自然人享有何種人格受尊重的權利;然后規定其排除效力,具體可體現為若干并列或不同層次的禁止行為,如1994年《法國民法典》修正后之第16-1條。當然,立法也可以采取更簡潔的方式,直接規定何種人格不受侵犯,或者對何種人格造成侵害或損害的行為受到禁止,同時還可以一并將特殊保護方法加以規定。前者如《瑞士民法典》第28條之規定,后者如《意大利民法典》第5條之規定。
《民法通則》關于具體人格權的規定并沒有達到這種理論自覺的高度,往往是從宣稱“公民享有”某種特殊人格權入手,如第98條之規定。不過,在條文具體展開時,《民法通則》有關規定最后還是不可避免地陷入“主體-客體”關系模式,從排除效力入手對禁止行為作了規定。
2.人格權立法的內容構成
民法以權利確認的方式規定人格權時應規定哪些內容呢?這與是否應確認人格權的問題是一體的,最終體現為由立法者期望達成的制度功能來決定,因此存在一個追求立法功能與確定制度形式范疇的相互配合關系。
具體而言,人格權的內容構成應從以下方面著手:(1)從目前的人格交往和人格保護基礎應具有開放性來看,應該有關于人格尊重的框架性規定,即確立關于人格受尊重或保護的一般規范,相當于確立“一般人格權”,同時規定人格權一般保護方法。[14]如此可避免掛一漏萬,有助于開放地指引司法實踐。(2)對人格交往實踐中已經特別化了的應當加以明確受尊重界限的那些內在人格權逐個規定。這些人格權既有涉及身體、生命、健康、自由、性自主(也可一并合稱為身體完整)等物質性人格權,也有涉及名譽、隱私、信用等精神性人格權。其規定方式均應體現為受尊重以及由此產生的排除效力的表述,如《魁北克民法典》第10條之規定。這些條文應該同時規定特別人格權的排除效力(禁止行為)和具體保護方法。(3)應該對人格實踐中的某些極為特殊或者關系極為復雜的情形作針對性的延伸、細化規定,特別是針對新時期高科技應用、復雜社會管理帶來的特殊人格關系問題給予詳盡規定,以滿足社會實踐之需求。例如,在涉及醫療、器官移植、人體捐贈、生物實驗、遺傳檢查和鑒別、代孕、機構監禁、精神評估等活動時對身體完整權的特殊性問題予以立法應對,借鑒《法國民法典》第16-3條至第16-13條、《魁北克民法典》第11條至第31條的規定。(4)應對死后人格保護特別是死后身體的尊重作出規定,如《法國民法典》第16-1條和《魁北克民法典》第42條至第49條。(5)應對那些外在人格權如姓名權、個人數據等加以規定。這些具體人格與人格本體有一定的分離空間,甚至有商品化價值,因此可以在一定程度客體化。(6)立法至少還應該對人格、自由等的禁止讓與、放棄、限制等做出原則性規定。
四、人格權的立法體例:是否單獨成編
總共2頁 1 [2]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