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余 未 ]——(2012-4-18) / 已閱8128次
婚姻的經典定義是契約說和倫理說,分別源于康德和黑格爾。
康德說,“婚姻就是兩個不同性別的人為終身互相占有對方的性器官而產生的結合體,它是依據人性法則產生其必要性的一種契約”,這便是婚姻契約說;后來進一步發展成為“婚姻是一男一女為了共同的經濟利益而自愿終身結合、互為伴侶、彼此提供性的滿足和經濟上的幫助以及生兒育女的契約”。而黑格爾則認為,“婚姻不應當是雙方利益的交換,這種結合,應當對本人、對方、家庭、社會負責,它應當是倫理化的,而不是商品化的”,這便是婚姻倫理說。
契約說雖然在西方婚姻制度的反封建斗爭中起過巨大作用,但不免有使婚姻關系成為商品化的雙方利益交換的嫌疑,與婚姻的美好內涵背道而馳;倫理說更多將婚姻視為身份,卻又不利于婚姻當事人的保護。
婚姻的合伙說卻來自經濟學家,美國的貝克爾教授和波斯納教授為典型的代表,他們從經濟學的視角看婚姻,認為婚姻是一個特殊的合伙,夫妻關系和合伙人關系中的主體都具有平等的地位,成立都以意思自治為基礎,以相互信賴為條件,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擔損益,并且處于關系中的主體都有著共同的目標。
婚姻合伙中妻子的角色
社會分工同樣存在于婚姻之中,男主外,在市場上競爭,女主內,在家里相夫教子為現代社會的共同特征。由于女性的人力資本具有專用性特征,只有女性才具有生育、哺乳的天然能力,在撫養子女和從事家務勞動方面也比男性更具有先天優勢。
當女性把時間花在家庭中,帶來家庭效益大于女性把時間花在市場所帶來的效益時,市場便把女性的主要時間配置到家庭,而把男性的主要時間配置到市場部門。一個有兩種性別的、有效率的家庭就自然而生,性別的比較優勢得以呈現并使家庭獲益。
與婚姻合伙制匹配的夫妻財產共同制
夫妻財產制有分別制與共同制之分,分別制與合伙性質不符,不利于婚姻中的妻子,而共同制符合合伙制,有利于妻子。
在分別財產制下,女性在承擔大部分家務勞動、照顧子女老人的同時,還要為掙到自己的財產而奔波。這種制度忽略了女性在家庭中貢獻的經濟價值,它只是一種形式上的男女平等。嚴格地說,男女平等并不是指女性和男性的相同待遇,因此,在分工的不同的條件下,法律上的“一視同仁”,就如同在原本傾斜的天平兩邊加上同等重量的砝碼,結果仍舊是傾斜的。
而在共同財產制下,妻子承擔家務勞動等的同時實際上就是一種有工資的工作。在貝克爾教授的《生活中的經濟學》一書中,提出“統計國內生產總值時,應當把家務的貢獻也算在里面”。如果女性在家務上做的貢獻換算成實際金額的話,那么太太在家所賺的錢可能會比先生在外面的薪水還要多。試想,如果聘請鐘點工人來做家務,那么就要按照鐘點工的勞動時間來支付對價,在這樣的情況下,家務勞動就市場化了。如果妻子承擔了家務勞動,則不必用家庭財產來支付鐘點工人的工資,這有效減少了家庭積極財產的損失,這正是家務勞動價值存在的基礎。
同時,由于妻子在家精心操持家務,丈夫可以沒有后顧之憂地投入到工作中,在事業上取得更大的成功,創造更多的財富,丈夫所獲得的收益,其實包含了妻子的家務勞動的隱形付出。共同財產制下給予妻子的勞動以適當的經濟價值,因此,從經濟學意義上講,婚姻合伙關系所倡導的應該是共同財產制。
離婚財產分割時人力資源價值的評估
經濟學上,財產通常指具有價值或體現為一定的經濟利益的東西。除了普通意義上的各種有形財產外,人力資本之類的無形財產也應該被歸納到婚姻的合伙財產中,在解散時同樣要予以考量與分配。
紐約州的奧·布萊恩(O'Brien)案是有關人力資本分割的經典案例。案中夫妻結婚十年,兩人致力于丈夫的醫學求學路,妻子放棄了獲得永久教師資格證的機會。丈夫在獲得執業執照后向妻子提出了離婚。法院認定妻子除了料理家務和管理家庭經濟事務外,還對婚姻期間雙方的收益作出了76%的貢獻。
法院認為妻子為了能讓丈夫取得該執業證書,犧牲了自己的發展機會,而丈夫完成了他的研究生學歷以及醫學院學習和實習課程,在案件審理時,丈夫已經是一名外科醫生了。因此,法院支持了妻子,妻子有權分享丈夫之人力資本的執業執照的利益。
當女性在家庭中相夫教子、承擔大多數家務勞動時,男性把自己的時間用來提高技能、增加知識、發展事業,結果是丈夫的社會地位提高,職位晉升,能力發展,社會閱歷增加,這都是一種提高未來收入的財富形式,具有明顯的財產的特征。
共享是合伙理論的基礎。婚姻合伙成立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即使是傳統的男主外女主內的模式,妻子之所以愿意承擔大部分家務勞動,也是因為其對婚姻有一種信賴期待利益。有理由相信在家庭內部對方的成功就是整個家庭的成功,自己能夠在將來分享到對方發展所獲得的成果及預期利益。
婚姻關系如果可以正常存續下去,則女方能夠從未來的共同生活中得到因自己的奉獻和犧牲所帶來的回報。但一旦離婚,丈夫所擁有的這些無形財產已附著在自己身上,相比之下,妻子離婚后,因為離開就業市場太久,剩下的只是貶值的技能和經驗。因此,我國婚姻法所規定的財產的觀念應該注入新的內涵,人力資源之類的無形財產也應納入財產分配的范疇。這些無形財產也并非不可評估,雖然其所包含的人身利益部分不可轉讓,但其所包含的經濟利益的部分經過評估后,是可以將其價值以適當方式在夫妻雙方之間進行分配的。
離婚時丈夫補償妻子的經濟學依據
離婚時,丈夫應該經濟補償妻子,其中存在著經濟學的依據。婚姻解體時,在家庭中承擔較多家務勞動的一方有權請求經濟的補償,這不是另一方的施舍或是道德良心,而是依賴于她們自己切切實實的勞動。在這一點上,我國婚姻法中規定“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這實質上是對家務勞動價值的認可。此規定值得肯定,因為婦女的就業機會和經濟收入大多低于男性,家務勞動又不計報酬,為了矯正不平等,經濟地位較弱而承擔較多家務勞動的一方(大多為女性)在離婚時應該享有經濟上的補償。
不足的是,這條規定的前提之一是夫妻雙方采取分別財產制,共同財產制下就不存在補償的法律依據。事實上,無論是哪種財產制,在大多數情況下為了家庭利益而犧牲自己發展機會的往往是女性,家務勞動對社會而言無經濟價值,但對家庭而言,妻子對家庭和丈夫的付出與丈夫為維持家計扶養家庭成員的付出有同等的價值。
這種補償請求權不是一種救濟請求權,而是為婚姻做出了非金錢貢獻的一方,以自己的勞動對婚姻合伙進行投資而獲得的收益。婚姻合伙并不是要求經濟上強勢的一方救濟弱勢的一方,而是對由雙方不同性質投資而獲得的共同收益進行公平的分割,這也就是婚姻合伙性質的體現。
從以上的分析可知,將婚姻視為一個特殊的合伙,不僅僅是因為婚姻與合伙有諸多相似之處,更為重要的在于:將男女雙方作為婚姻合伙中的合伙人,對處于婚姻中的雙方行為的導向具有指導意義,給予雙方雖然性質不同但同樣具有經濟價值的勞動以合適的評價,也具有重要意義。
婚姻語境中的男女地位的真正平等遠未實現,我們需要在一種承認男女性別差異的基礎上來植入平等的理念——將婚姻視為一個共同出資、分工合作、共負盈虧的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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