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畢靜 ]——(2012-4-24) / 已閱4407次
案情:孫某、金某與韓某因走路碰撞發生口角并進而發生廝打。孫某二人將韓某打退,并告知以后將見一次打一次,若不服可以找人來再打。孫某二人回到單位員工宿舍,同住的人知道后共同商議尋找韓某再教訓一下,隨即孫某等6人持砍刀、鎬把等尋找對方。此時,韓某也找朋友宋某等7人攜帶刀、棒等到案發地點附近尋找對方。雙方在路上相遇后,持械相互毆打,孫某一方的金某被砍傷后經送醫院不治死亡,另有兩人受重傷,韓某一方兩人受輕傷。
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該案應定性為聚眾斗毆。雙方在第一次發生廝打行為并散開后,各自糾集多人,雖沒有明確直接的意思溝通,但雙方均具有與對方互毆的故意,聚結持械互毆并造成了人員重傷、死亡的危害后果,符合聚眾斗毆的犯罪構成特征。
第二種意見認為,該案應定性為故意傷害。“吃虧”的韓某找宋某等人來為自己報仇,毆打對自己施暴之人,其行為目標與目的均十分明確;而孫某一方也秉著教訓韓某目的尋找并與對方相遇。雙方并未知曉對方聚結多人意欲打架,無明顯聚結互毆故意,各自基于傷害對方的故意雙方發生械斗并因此造成人員傷亡,應由直接造成后果方承擔故意傷害責任。
評析: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該案應為聚眾斗毆并追究雙方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責任。
聚眾斗毆主要是指基于非法動機而成群結伙的聚結互毆,該罪是一個包含了流氓動機、故意傷害的故意與行為、擾亂社會公共秩序的危害后果(包含造成人身權利損害的情形)等的多層次立體行為。聚眾斗毆包括故意傷害的故意與行為,但傷害僅僅能夠作為其動機與行為的一個表現方面。到底是作為聚眾斗毆犯罪中的傷害行為,還是認定為單獨的故意傷害罪,應該綜合考量主、客觀方面的具體形式與內容。在該案中,雙方因瑣事發生廝打后,一方表述為報復、另一方表述為泄憤的動機,且先前孫某一方告知韓某不服可以找人來,此行為可以視為斗毆的邀約,韓某方打電話糾集人手并攜帶兇器尋找是以實際行動應邀。雙方雖未進行直接相約聚集互毆的意思溝通聯絡,但均聚集多人希望找到對方進而毆打對方,在客觀上雙方均實現了各自“愿望”,在公共場所相遇進而持械互毆,并因此造成了參與人員傷亡的后果。故意傷害的含義在此行為中被豐富起來,雙方行為從開始到結束完全具備了聚眾斗毆犯罪構成的層次,因此應該以聚眾斗毆定性,追究雙方首要分子與積極參加者責任。當然在此基礎上,依據刑法第292條規定,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條、第232條之規定處罰,確定造成他人傷亡的雙方有關責任人員各自的刑事責任。
(作者單位:遼寧省鞍山市鐵東區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