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金芳芳 ]——(2012-4-26) / 已閱4356次
隨著經濟社會的轉型,審判權的社會功能逐漸展現,法院通過裁判形成公共政策正是審判權發揮社會功能的題中應有之義。本文所探討的“裁判形成公共政策”是指通過對蘊涵著政策內容的訴求進行司法裁判,并對其中能直接或間接改變社會利益格局的因素進行政策性分析,從而形成存在于法律之外的新規范的過程。
一、裁判在形成公共政策方面的事實源流
我國盡管不是判例法國家,但一直以來非常重視案例的指導作用。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典型案例雖然不能被各級法院直接作為引用的判決依據寫入判決書,但在法官討論案件時,可依據對該案件的判決提出自己對當前案件的看法,這些典型案例的編選過程也往往體現了最高人民法院對公共政策的選擇。本文通過對裁判形成公共政策的案件樣本進行梳理,總結出形成公共政策的三種裁判類型。
一是涉及多數人共同利益的“現代型訴訟”案件。此類案件從當事人方面看,被告多為做出影響公共利益的行為者,且此行為對一定范圍內的民眾產生較大影響,而原告多數情況下已受加害或正處于加害危險中,且具有一定代表性;從原告訴訟請求看,已不僅僅局限于進行損害賠償、消除影響或恢復原狀,還可能請求對某些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政策進行變更或調整;從裁判結果看,往往會對相關行業的走向產生影響;從裁判效力看,由于當事人具有公共性和集合性,因此判決往往具有廣域效力。鑒于以上特征,法院在適用法律過程中,應加強對社會效應及政策目的等考慮,通過裁判對政策進行擴展補充。
二是由于立法的空白而需要重新進行利益衡量分配的案件。眾所周知,法律無法涵蓋所有應調整的社會關系,法律空白無法避免。在法律沒有規定的情形下,法官需要憑借自己的專業知識和技能,妥當地分析、處理社會關系或社會條件的存在方式,通過積極謀求裁判的政策性效果來實現法律和社會實踐的對接。
三是由于立法的滯后性需要調整法律偏頗的案件。隨著社會利益的多元化發展,在法律實施過程中,法律的調整對象也會發生某種程度的改變,作為對社會秩序進行規制的“剛性”法律不能及時隨著社會變化進行制訂或修改時,“柔性”政策的介入更符合現實情況的需要。政策手段的介入和補充,有助于調整法律與現實間的差距,實現“情理法”的相互交融。
二、裁判形成公共政策的程序規范
(一)信息選擇機制
對法院而言,裁判形成公共政策不僅需要以一段時間內的審判經驗為前提,還需要考慮如何保障法律在現實社會中的運用,使裁判體現的公共政策實現更大的社會價值。因此,筆者認為,法院在形成公共政策時,要建立多渠道的信息選擇機制,對相關信息進行反復調查、評估、整合,在盡可能吸收各方面的意見、協調各方利益的基礎上,衡量該項公共政策是否滿足于社會需求,最終形成較為科學的公共政策。
(二)公共政策轉化機制
法院對相似案件予以相似的裁決,大量案件的堆砌實質上形成一種積累型的司法決策體制,蘊涵在裁判背后的公共政策得以形成并在法院系統內部得到遵循。為此,通過特定程序將公共政策以司法文件、司法解釋等形式制度化、規范化,使之成為全國各級法院一段時期內審判工作的指導。
三、裁判形成公共政策中應注意的問題
(一)裁判形成公共政策的限度——能動下的克制
盡管法院在形成公共政策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且具有理論上的可行性和實踐上的必要性,但裁判形成公共政策的這種功能應當是有限度的。原因在于裁判形成公共政策只是在具體案件的基礎上作確認,難以脫離出某一具體的境況,形成過程可能會受環境束縛;而且法官的中立性使得法官無法主動搜集信息,無法保證形成的公共政策的客觀有效。因此裁判形成公共政策必須本著從實際出發的原則,當形成公共政策成為一種客觀的迫切需要時,在充分考慮民眾對公共政策的承受能力以及心理支持的情況下,選擇成熟時機促進公共政策形成。
(二)形成公共政策的能力提升——法官的感知與塑造
作為審判權運行的主體,法官在審判過程中要充分考慮審判行為可能帶來的社會效果,把握社會態勢及發展趨勢,促成良好的社會秩序的形成。這就對法官的學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官不僅要有豐富的實踐經驗,還要具備某些專業領域的知識。因此,在形成公共政策的過程中,法官的感知與塑造十分重要。
(作者單位:浙江省武義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