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生貴 ]——(2012-5-11) / 已閱9042次
【案情概要】
大維與大明是同胞兄弟,大明一直與母親居住,大維在外租房,母親看大維租房不易,就安排住進來,但遭到大明一家的反對,大明的兒子要結婚,大維與其占房,由此引發爭房糾紛,大維起訴了大明的兒子,法院判決大明的兒子唐唐將房屋鑰匙交給大維,后大明一家又起訴大維,要求確認與公房承租人母親共同對現住房屋享有準共有權利,并請求法院判決承租人對大維關于入住的承諾無效。
【一審裁判】
依法確認大明一家對現住房屋享有居住權,駁回確認承租人承諾無效的主張,并以血緣親情為裁判要旨,認為承租人有權讓大維進住共居房。
【二審訴辯】
大明不服一審判決,向二審法院提出上訴,主要存在五個問題:
問題一:“判非所訴”,“遺漏訴訟請求”,依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民商事上訴案件改判和發回重審若干問題的意見》應當發回重審:
根據“起訴書”、“庭審筆錄(2月13日)第2頁第六行”記錄,上訴人在一審時的訴訟請求是“確認三原告系訴爭房屋的共居人”,但判決結論卻改成“原告對訴爭房屋享有居住權”。
由于“居住權”問題已由公房管理單位通過當初的交房準住程序得到分配,不是雙方爭議范圍,無需法院審理;確認共居人資格問題屬于物權法規定的“準共有”關系,表明上訴人與承租人具有同樣的權利,上訴人與承租人對訴爭房屋享有共同共有權,一審法院審理了此項事實,但在判決時擅自遺漏改變訴訟請求和范圍,違背不告不理的訴訟原則,造成“判非所訴、遺漏訴求”的違法后果,依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民商事上訴案件改判和發回重審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三條規定,一審法院應當在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范圍內,對案件事實和證據進行審理,對當事人在一審中已經依法定程序提出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遺漏審理、判決的,二審法院可根據當事人的自愿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發回重審,原審遺漏訴求的行為違法,依據高院關于處理遺漏訴訟請求的處理原則,應當發回重審。
法律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五條“兩個以上的單位、個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權的,參照本章規定”;第九十五條“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動產共同享有所有權”。
問題二、用“血緣關系、符合常理”為裁判要旨,違法確認“承租人有權準許大維入住”,忽略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承租人未征得上訴人一致同意,無權單獨處分共同共有的用益物權,其處分行為顯屬無效。
被上訴人承租人準許大維入住,性質上屬于對共有物的管理,理應征得上訴人的一致同意,作為占共有份額多數的上訴人極力反對被上訴人大維入住,在現有條件下系爭房屋確實不適合大維入住,承租人準許大維入住的行為無效。
法律依據:《物權法》第九十七條“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的,該合同有效”;《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9條“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物權法》第九十六條“共有人按約定管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權利和義務”。
根據全案事實查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承租人按“兩戶合用”方式,通過拆遷安置到訴爭房屋,系公有住房的原始受配人,對承租房享有共同且平等管理使用的權利,承租人未征得上訴人的同意,擅自準許大維入住,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承租人的準許行為無效。原審按血緣、親情、常理為裁判要旨,背離法律規定。
被上訴人大維系成年人,有固定收入,有穩定居所,承租人沒有義務為成年子女提供住房,原審將國務院提倡的“住有所居”誤解為“住有其屋”,不利于家庭和諧穩定。
具備獨立能力的成年子女,對父母承租的房屋不享有居住權,也無權要求父母提供住所,本案中被上訴人居住的是承租房,上訴人居住的也是承租房屋,法院視大維無住處是何考慮?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對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一庭請示的“劉士奎與劉鴻宇、劉毅、王立紅財產權屬糾紛案”的答復(2003年9月2日)稱:你庭關于劉士奎與劉鴻宇、劉景、王立紅財產權屬糾紛一案如何使用法律的請示收悉。經研究認為,根據《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規定》以及我國公有住房租賃、拆遷、出售的相關政策,承租、購買公有住房是國家分配給職工的一種社會福利,此種福利的享有人不僅包括承租人,還包括與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員。司法實踐及指導意見確認了公有住房承租人與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員間的權利要件,應當成為指導本案的基礎裁判精神。
問題三:原審判決違法改變已生效終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將大維僅有物品放入訴爭房的事實錯誤解釋為居住使用權。
原審判決“考慮到大維并無其他住處”的認定,違背基本事實,原審已查明大維在北京市另有住處,大維也向法庭提供了穩定居所的證據,判決第4頁又作出“無其他住處”的矛盾認定,顯系主觀推斷。
依據《物權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共有物的管理可分為“保管、改良、利用”三種行為,本案訴爭的共有物具有不可分性,雖然承租人及三上訴對其均有管理的權利和義務,但對公有住房的利用行為卻不可由承租人單獨為之,而應由各共有人協商一致,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大維要求入住,必須經由全體權利人一致同意,在作為共有人的三上訴人極力反對的情況下,被上訴人大維不得要求變更房屋現有使用狀態。
先前關于大維起訴大明之子排除妨害的判決,僅僅針對的是放置物品的事實行為,并未涉及到公有住房的權利,大維不能據前案判決當然取得居住權。
問題四、原審適用法律錯誤,二審應予糾正張冠李戴的法據:
原審適用擔保權依據裁判共同共有案件,明顯是適用法律錯誤,承租公房同住人的確定及同住人之間法律關系的定性,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對用益物權在內的所有權以外的財產權利,參照《物權法》關于共有的相關規定,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在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情況下,準共有關系按照共同共有的相關規定處理,原審引用物權法關于擔保物權的規定裁處案件,系適用法律錯誤。
法律依據:《法官職業道德基本準則》第九條規定,法官在審判中應當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努力查明案件事實,準確把握法律精神,正確適用法律,避免主觀臆斷、濫用職權,確保案件裁判結果公平公正。《法官行為規范》第五十條規定,準確概括各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案件事實、法律關系較復雜的,應當在準確歸納爭議焦點的基礎上分段、分節敘述。準確分析說明各方當事人提交證據采信與否的理由以及被采信的證據能夠證明的事實。
問題五、本案的裁處涉及到家庭關系和諧穩定的重大問題,一審沒有遵從“案件事了”的司法原則,相反打破了居住現狀,導致更大的矛盾。
本案系親屬間因房屋居住引發的糾紛,若處理不當很容易擴大矛盾,三位上訴人是涉案公有住房的原始受配人,長期居住使用訴爭房屋,被上訴人大維從未居住過此房,在北京市另有穩定住所,伺機搶占大明之子的結婚用房,已經產生不可調和的矛盾,綜合目前情況,被上訴人大維與上訴人關系不融洽,系爭房為兩居室,根本不適宜被上訴人大維居住,上訴人大明之子結婚急需住房,應當得到優先保障。
(作者單位: 北京市天依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