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大東 ]——(2012-5-16) / 已閱5689次
對于刑法第392條規定的介紹賄賂罪,就其存廢之爭一直沒有停止過。理論界與實務界對于介紹賄賂罪的觀點主要有兩種,筆者將其歸納為廢除說與嚴密說。
持廢除說的學者認為,廢除介紹賄賂罪勢在必行,因為:介紹賄賂罪的規定語義含混不清,導致本罪與行賄、受賄罪的共犯相混淆,在司法實踐中,不可能存在完全中立的居于第三者地位的介紹賄賂人。實際上的介紹賄賂人必然總是處于偏向一方的立場以促成整個犯罪過程的完成,因而與賄賂罪的共犯難以區分,從而影響對賄賂犯罪的斗爭;立法設定最高刑只有三年有期徒刑的介紹賄賂罪,化重罪為輕罪,不利于反腐敗的斗爭;作為對合犯的賄賂案件,介紹賄賂罪與行受賄共犯發生競合,依照刑法從一重處罰的理論,行受賄一般處罰較重,應按行賄罪共犯處罰,因而介紹賄賂罪沒有存在的必要。持嚴密說的學者認為,設立介紹賄賂罪是為了嚴密法網,對于幫助行賄或幫助受賄的行為,應當排除在介紹賄賂罪之外。如果某介紹賄賂行為同時對行賄、受賄起幫助作用,則屬于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罰。但行受賄共犯未必比介紹賄賂罪處罰較重,因而有存在必要。
這兩種觀點爭議的焦點集中于兩個方面:其一,一行為既符合行賄或者受賄共犯的構成要件,又符合介紹賄賂罪的構成要件時,如何處理;其二,是否存在游離于行賄或者受賄罪共犯之外的介紹賄賂罪。
就第一個分歧,廢除說認為,介紹賄賂罪與行賄罪或者受賄罪共犯是特別法與一般法的關系。既然刑法分則將某一行為規定為單獨的犯罪,即使依據總則可以構成某罪共同犯罪,依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理論,應當優先適用特別法,所以設立介紹賄賂罪會導致重罪輕判。嚴密說則認為,如果某行為同時對行賄、受賄起幫助作用,則屬于想象競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罰,不會導致重罪輕判。對此,筆者認為,嚴密說犯了一個邏輯上的錯誤。按嚴密說的觀點,介紹賄賂罪是為了讓法網更加嚴密,目的是讓游離于行賄罪或者受賄罪共犯之外的介紹賄賂行為同樣不能逃脫法律制裁。那么,介紹賄賂罪的行為就不會與行賄罪或者受賄罪共犯發生競合,不存在所謂的從一重處罰。
就第二個分歧而言,嚴密說的難點在于如何從犯罪構成上厘清介紹賄賂罪與行賄罪或者受賄罪共犯的區別。一些學者主張從主觀上厘清二者區別,認為在主觀上賄賂罪的幫助犯僅在有單純幫助賄賂的意思,而介紹賄賂罪則僅有介紹賄賂的故意。也有的學者提出從是否獲利或如何獲利來區分,“以行為人是否獲得利益為標準,幫助受賄并參與分贓的,成立受賄罪的共犯,幫助行賄并為了謀取自己的不正當利益的,成立介紹賄賂罪。”或者,受賄罪共犯的目的在于通過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從行賄一方取得非法財物;而介紹賄賂的行為人實施撮合介紹的目的,在于從行賄和受賄雙方的非法交易中獲取利益或得到其他好處。筆者認為,共同利益并不是共犯理論所要求的要件,以此來區分缺乏理論的支持,與現行共同犯罪理論相悖,而且介紹賄賂罪并不以獲利為構成要件。還有一些學者提出地位說,即認為介紹賄賂罪與受賄罪、行賄罪幫助行為的區別就在于介紹賄賂罪中行為人處于介于行賄人與受賄人之間的第三者的地位,而賄賂罪共犯則必然傾向于一方。1999年9月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中就是采取該標準認定“介紹賄賂”的,其中第一條第七項規定:“介紹賄賂是指在行賄人與受賄人之間溝通關系、撮合條件,使賄賂行為得以實現的行為。”
行受賄犯罪有時是一方為謀取某種利益,急于行賄;有時是一方握有權力,為獲取金錢等利益而索取賄賂。這兩種情況,必然存在一方主動的情況,作為行受賄犯罪的中間人也必然是在主動一方的委托下,參與、撮合犯罪,并最終完成了行賄過程。在這兩種情況下,中間人并不是完全中立的,其必然是基于某方所托,并主要是為其服務的。即使在有多名中間人的行受賄犯罪中,中間人的地位也不是完全中立的。對于如何區分中間人的地位,我們認為必須考慮兩方面內容。其一,中間人是否與受賄方或者行賄方存在特殊關系或者利益,如果存在,我們可以認定中間人是某方的共犯。其二,行為人是哪一方面主動聯系的中間人。如果中間人與行受賄雙方都不存在特殊關系或者利益,哪一方主動聯系的中間人,一般認定中間人為哪一方的共犯。
綜上,筆者認為,介紹賄賂罪無取消之必要。司法實踐中,行受賄犯罪非常復雜,難免存在共同犯罪難以適用的情況。為加大反腐敗力度,打擊行受賄犯罪,設立介紹賄賂罪確有嚴密法網之作用。
當然,現行介紹賄賂罪的立法確實存在廢除說所指出的語義含混不清,致使本罪與行受賄罪的共犯相競合,導致重罪輕判,影響對賄賂犯罪斗爭。因此,應在立法上進行修訂,使介紹賄賂罪與行受賄犯罪共犯不出現競合。可作如下表述:為行受賄雙方溝通關系、撮合條件,使賄賂行為得以實現的行為。這樣,基于一方主動而可能構成一方共犯的情況就可以排除在外。將介紹賄賂罪界定在這樣一個狹窄的范圍內,也與其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處罰相適應。如果中間人是受一方之托,游說、撮合,其難免要對行受賄方的犯意產生承擔一定責任,可按行受賄幫助犯處理。而在雙方均有犯意的情況,被動、中立的中間人的罪責自然要小于受一方之托,按介紹賄賂罪處理。
(作者單位: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