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裴顯鼎 ]——(2012-5-16) / 已閱11295次
關于涉外刑事案件審判程序的若干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長 裴顯鼎
今年3月,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進行了第二次修正。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對中級人民法院的管轄作出了調整,即將該法原第二十條第(三)項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外國人犯罪的第一審刑事案件的規定刪除,這就意味著基層人民法院從明年起可以審理第一審涉外刑事案件。隨著對外開放力度的加大,涉外刑事案件數量也呈上升趨勢。改革開放初期,涉外刑事案件主要集中在幾個經濟發達省份,現已基本擴大至全國范圍。同時,案件種類增多、涉案人員增多、外方交涉增多,此類案件很多都是判處輕刑的案件。在以往涉外刑事案件的審判過程中,各中級人民法院嚴格依法辦理,按照有關條約規定及時通知外國駐華使領館,切實保障被告人訴訟權利,已經摸索、積累了豐富經驗,取得了良好的審判效果和社會效果。級別管轄調整后,基層人民法院將要面臨一項全新的刑事審判業務,最高人民法院將及時進行調查研究,提出切實可行的實施方案,確保涉外刑事審判工作的順利進行。
關于涉外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主要應著力解決好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首先是涉外刑事案件被告人身份的認定,主要是國籍問題,需要以被告人進入我國境內時所持有的有效證件予以確認。國籍不明的,以公安機關查明的為準。國籍確實無法查明的,以無國籍人對待,適用外國人犯罪案件的審理程序。在實踐中,有中國公民以購買等方式取得外國國籍且同時具有中國國籍的情況,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第九條的規定加以認定。該條規定,中國公民自動喪失中國國籍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是中國公民定居外國,二是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國國籍。如非同時具備,則不能認定被告人具有外國國籍,仍應認定為中國國籍。我國不承認中國公民具有雙重國籍,這也是認定國籍問題的一個重要標準。
其次,關于涉外刑事案件的管轄權問題,我們認為應遵守下列原則:1.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2.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的案件,依照刑法應受處罰的,由該外國人入境地或者被抓獲地的人民法院管轄;3.中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的案件,由該公民離境前的居住地或者原戶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4.中國公民在駐外的中國使領館內犯罪的案件,由該公民主管單位所在地或者其原戶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5.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中國船舶內的犯罪,由犯罪發生后該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國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6.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中國航空器內的犯罪,由犯罪發生后該航空器在中國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轄;7.在國際列車上的犯罪案件,按照我國與相關國家簽訂的有關管轄協定確定管轄。沒有管轄協定的,由犯罪發生后該列車最初停靠的中國車站所在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人被抓獲地的鐵路運輸法院管轄;8.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國際條約義務的范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涉外刑事案件,由被告人被抓獲地的人民法院管轄;9.管轄不明或者需要指定管轄的,由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三,人民法院審理涉外刑事案件,適用刑事訴訟法和司法解釋中有關審判程序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中有關于刑事訴訟程序具體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我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外國籍當事人的國籍國與我國簽訂雙邊條約的,適用雙邊條約中的有關規定。外國籍當事人的國籍國未與我國簽訂雙邊條約,但是參加了《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以下簡稱《維約》)的,適用《維約》的有關規定。外國籍當事人的國籍國未與我國簽訂雙邊條約,也未參加《維約》,但與我國有外交關系的,按照對等互惠原則,參照《維約》和國際慣例辦理。外國籍當事人的國籍國與我國沒有外交關系,也未參加《維約》的,可以參照《維約》和國際慣例酌情辦理。
第四,外國籍當事人委托律師辯護、代理訴訟或者外國籍當事人國籍國駐華使領館代其聘請律師,應當委托或者聘請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資格并依法取得執業證書的律師。外國籍被告人委托其近親屬或者監護人擔任辯護人,符合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外國籍被告人的近親屬或者其國籍國駐華使領館代其辦理委托辯護人事宜時,應當提供與該外國籍被告人關系的有效證明。外國籍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為其指定辯護人。外國籍被告人拒絕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為其辯護的,應當由其出具書面意見,或者將其口頭意見記錄在卷并由其簽名后,人民法院予以準許。
需要注意的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居住的外國人寄給中國律師或者中國公民的授權委托書、外國籍被告人的近親屬或者其國籍國駐華使領館代其辦理委托事宜提供的與該外國籍被告人關系的證明文件,應當經被告人國籍國公證機關證明、該國外交機構或其授權機關認證,并經中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才具有法律效力。但中國與該國有互免認證協定的除外。
第五,人民法院審理涉外刑事案件,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的語言、文字,并應為外國籍當事人提供翻譯。開庭審理時,由人民法院提供的翻譯人員承擔庭審翻譯任務。翻譯人員應當在相關筆錄和訴訟文書上簽名確認。外國籍當事人或駐華使領館請求自行聘請人員在訴訟活動中提供語言幫助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有關費用由外國籍當事人或其國籍國駐華使領館自行承擔。
外國籍當事人通曉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語言、文字,拒絕他人翻譯的,或不需要裁判文書譯本的,應當由其本人出具書面意見,或將其口頭意見記錄在卷,并由其簽名確認。
第六,人民法院審理涉外刑事案件,應當依照有關國際條約的規定,由高級人民法院及時通知有關國家駐華使領館。與我國有外交關系,但未設使領館的國家,可以通知其代管國家駐華使領館。無代管國家或者代管國家不明的以及國籍不明的或者無國籍人不予通知。《維約》第36條規定:“……領事官員得自由與派遣國國民通訊及會見。……領事官員有權探訪受監禁、羈押或拘禁之派遣國國民,與之交談或通訊,并代聘其法律代表。領事官員并有權探訪其轄區內依判決而受監禁、羈押或拘禁之派遣國國民。但如受監禁、羈押或拘禁之國民明示反對為其采取行動時,領事官員應避免采取此種行動。”因此,對于外國籍當事人請求不予通知其國籍國駐華使領館,又不違反相關國際條約規定的,可以不予通知,并應由其出具書面意見,或者將其口頭意見記錄在卷,并由其簽名確認。但是,外國籍被告人有可能被判處死刑的除外。
在人民法院審理期間,外國籍被告人的近親屬及監護人或者其國籍國駐華使領館官員要求探視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根據雙邊條約或國際公約的規定,或根據對等互惠原則和參照國際慣例予以安排,我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外國籍被告人的近親屬及監護人請求探視,需要提供經被告人國籍國公證機關證明、該國外交機構或者其授權機關認證,并經中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請求人與該外國籍被告人關系的證明文件。但是,中國與該國有互免認證協定的除外。
外國籍被告人拒絕其國籍國駐華使領館官員或者近親屬探視,又不違反相關國際條約規定的,可不予安排。但應由其本人出具書面意見,或者將其口頭意見記錄在卷,并由其簽名。
在人民法院審理期間,外國籍被告人要求與其近親屬、監護人及其國籍國駐華使領館通話、通信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國際條約和國內法的有關規定予以安排。對于違反我國看守所有關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安排或加以制止。對于有妨礙審判或者羈押內容的信件,可以不予轉交。
第七,人民法院審理涉外刑事案件,應當公開進行,但是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和當事人提出申請的確屬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不公開審理。依法不公開審理的涉外刑事案件,外國使領館官員要求旁聽的,如果有關國家與我國已簽訂的領事條約中有規定,按照條約的規定辦理;沒有簽訂有關條約或者簽訂的條約中沒有規定的,根據我國法律的有關規定辦理。人民法院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定期宣判的案件,應當先期通知外國籍當事人國籍國的駐華使領館。
法庭審理筆錄應當交由外國籍當事人閱讀或由翻譯人員為其譯讀,當事人認為筆錄與庭審情況不符或者有遺漏的,可以予以補正,并由其簽名確認。
人民法院審理第二審涉外刑事案件,適用第一審程序中有關通知外國駐華使領館、委托辯護、探視、宣判、送達等事宜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二審涉外刑事案件,均適用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關于審理期限的規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雙邊條約、國際公約對于相關期間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
第八,人民法院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外國籍當事人送達刑事訴訟文書,采取下列方式送達:當事人所在國與我國簽訂有刑事司法協助條約的,按照條約規定的方式送達;當事人所在國與我國沒有簽訂刑事司法協助條約,但是雙方有外交關系的,通過外交途徑送達;當事人所在國的法律允許郵寄送達的,可以郵寄送達;當事人是自訴案件的自訴人或者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有訴訟代理人的,可以由訴訟代理人代為送達。對中國籍當事人,可以委托我國駐外使領館代為送達。
外國籍當事人國籍國駐華使領館索要裁判文書的,人民法院可以提供。
在人民法院審理期間,遇有外國籍當事人死亡的,如果我國與該外國籍當事人國籍國簽訂有雙邊條約,人民法院應當在條約規定的時間內,將死亡時間、地點、已確定的死亡原因等及時通知其國籍國駐華使領館。沒有簽訂雙邊條約的,應當按照《維約》或者國際慣例盡快通知,最遲不超過七日。死亡原因在上述期限內無法確定的,在確定死亡原因后應當及時補充通知外國駐華使領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