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段澗波 ]——(2012-5-20) / 已閱7720次
有限責任公司作為買受人,直接與本公司股東簽訂《股權轉讓協議》,購買該股東持有的本公司股權的做法,在公司實際經營活動中較為常見。但在某些情況下,此類協議會因違法被法院認定無效,應予以注意。
司法實踐中,確立此類《股權轉讓協議》是否無效的關鍵在于該協議是否違反“資本維持原則”,是否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資本維持原則,又稱資本充實原則,指公司在存續過程中,應經常保持與其資本額相當的財產。實行這一原則的主要目的是為了防止公司資本的實質減少,保證公司有足夠的償債能力,以達到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維護公司信用基礎的作用。為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公司法》”)第三十六條1明確規定,“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如公司為逃避債務,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的,則該協議違法,屬于無效協議。但如當事人并非以損害債權人利益為目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且在履行協議過程中,客觀上也未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則該股權轉讓屬于“抽回出資”,不屬于“抽逃出資”,不違反《公司法》的相關規定,《股權轉讓協議》合法有效。
另外,股權回購還有一種比較特殊的情形,此類糾紛案件也屢見不鮮。《公司法》第七十五條2規定,因公司長期不分配利潤或出售公司主要資產,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該股東持有的該公司股權。該條主要目的是為了在公司大股東挾公司之名,長期不分配利潤或出售公司主要資產時,賦予異議股東在獲得合理補償后,退出公司的權利,是對少數異議股東利益的保護。但實踐中異議股東真正行使股份回購請求權時,常會遇到兩個主要障礙:1、大股東故意不將股東會的召開時間通知異議股東,致使異議股東無法對“股東會決議投反對票”,進而給異議股東主張股份回購請求權制造人為障礙。2、“合理價格”的確定標準,《公司法》并沒有明確規定。對于第一個問題,異議股東之所以未能在股東會上對股東會決議投反對票,根本原因是因為未接到召開股東會的通知,異議股東對此并沒有過錯,如以此為由駁回異議股東的股份回購請求,則顯失公平,且即便該異議股東轉而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二條3規定,以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為由,撤銷了該股東會決議。則在重新召開的股東會上,該異議股東依然會對股東會決議投反對票。該異議股東也必然會再次依據《公司法》第七十五條2規定,再次向公司主張股份回購請求權。如此以來,并沒有任何實質意義,反而會增加該異議股東的維權成本。故對前一個問題,在適用《公司法》第七十五條2時,不應將“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作為異議股東行使股份回購請求權的前置必備條件。其次,關于股份回購的合理價格如何確定這一問題,實踐中往往采用委托第三方評估機構對回購股份進行價值評估的方法解決。但需要注意的是,評估時既要考慮到公司已往的盈利情況,也要考慮公司未來的收益能力,這樣才能真正實現實質上的公平。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條:“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
2《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3《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條:“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股東依照前款規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應公司的請求,要求股東提供相應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