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緒凱 ]——(2012-5-22) / 已閱12219次
刑事追訴時效制度的規定具有預防犯罪、保障人權、保證量刑制度的落實、實現法律正義等諸多價值,因而設立該制度很有必要。我國刑法追訴時效制度實施以來總的來說還是卓有成效的,但也存在著用語表述不當,過于嚴厲等問題,有必要進一步完善。
一、我國刑事追訴時效制度的規定及目的
刑法上的時效,是指刑事法律所規定的、對已過法律規定期限的犯罪行為人不得追訴或者對所判刑罰不得再執行的一項法律制度。世界各國刑法都規定有時效制度,我國現行刑法典第87條、第88條、第89條對追訴時效作出了規定。第87條規定:“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一)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后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第88條規定:“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偵察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钡89條規定:“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在追訴期限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后罪之日起計算!
刑法設置追訴時效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1.節約刑事司法資源。由于經過相當長的時期以后,犯罪證據很可能已經滅失。在這種情況下進行刑事偵查、起訴、審判,不僅可能有勞無獲,而且會影響司法機關對現行犯罪的追訴,從而形成惡性循環,使大量現行案件因積壓、拖延而成為“舊案”,降低司法效率、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時效制度的設置則可以使司法機關從上述被動局面中解脫出來,擺脫陳年舊案的糾纏,提高刑事司法效率,節約刑事司法資源;2.維護刑事法律的權威和尊嚴。因為對陳年舊案進行刑事追訴,司法機關“無功而返”的可能性較大,這會損害刑事法律的尊嚴和權威、傷害公眾的法律情感和法律信仰,這顯然是立法者所不愿看到的;3.確保刑事案件的及時解決。刑事訴訟程序的及時終結是一項與實現實體正義同樣重要的獨立價值目標。從最一般意義上講,國家設置刑事追究制度的目的在于確保個人之間以及個人與國家之間的利益沖突能夠以和平和權威的方式得到解決。而追訴時效制度的存在,則能夠促使刑事司法機關積極追究犯罪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促使刑事自訴人及時控訴犯罪行為人,以確保刑事案件的及時解決;4.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那些已經過了法定期限、行為人未再犯罪的案件,本身就說明了行為人“人身危險性”已不明顯,追究其刑事責任也就沒有多少實際意義了;而對于那些自訴人與犯罪人之間的隔閡已消除的案件而言,“舊賬重提”只會破壞當事人之間業已穩定了的關系;5.強化社會公眾的法律意識。對于那些沒有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控訴的自訴案件而言,導致案件超過法定追訴期限的原因本身就說明刑事自訴人對自己所受侵害的漠視。對此,刑事追訴時效的存在,就避免了法律對這些“權利的睡眠者”進行無原則的保護和寬容,避免對社會公眾“法律惰性”的助長,強化社會公眾的法律意識刑法上追訴時效制度的設置,對于刑事法律關系有著重大影響,具體來說:1.對于國家司法機關而言,意味著對國家刑事司法權的約束和限制。即追究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是有法定期限的,如果超過這個法定期限,(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以外)司法機關的刑事追訴權就自動消滅,就不能再因同一犯罪事實追究犯罪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如果司法機關已經立案偵查或提起訴訟、開庭審判的,就應當分別撤銷案件、不起訴、終止審理或宣告無罪。這(在相關制度配合下)能夠促使刑事司法機關提高工作效率,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刑事案件的久拖不辦;2.對于刑事自訴案件而言,則意味著對刑事自訴人刑事訴權的約束和限制。即如果刑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沒有在法定追訴期限內向法院提起控訴,則在其后的任何時候,刑事自訴人因同一事實提起的刑事控訴均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3.對于犯罪行為人而言,刑事追訴時效制度的存在,意味著法律承認——任何公民,即使他本應因某行為構成犯罪而受到刑事處罰,但只要在法定追訴期間沒有受到刑事追訴,那么其原應承擔的刑事責任就得以徹底解脫,在其后的任何時候都不會因同一犯罪事實而受到刑事追究,他就應該被法律認定為無罪的公民、免受刑事處罰。換一個角度講,任何公民都擁有了一項法律權利——不因已過刑事追訴時效的行為被定罪處罰的權利。
由此可以看出,如何理解和完善刑法中的刑事追訴時效制度是一個重要的理論和實踐問題。對此,理論界理應予以足夠的重視。但令人遺憾的是,有關這一問題的深刻論述卻很少見。這是否意味著我國現行刑法關于刑事追訴時效的規定已經是至善至美、沒有進一步探討和完善的必要了呢?情況并非如此。因為從筆者看過的一些論述我國刑事追訴時效的文章來看,大家對我國刑事追訴時效的理解并不一致,甚至還有比較大的分歧,存在不同的理解,而筆者對現行刑事追訴時效制度中的某些規定的合理性也持有質疑。
二、筆者認為我國刑事追訴時效制度存在的問題及完善
基于以上分析,本文擬對以下幾個問題進行探討:
。ㄒ唬⿻r效期限起算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我國新刑法規定:“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這里所謂的“犯罪之日”既可以理解為犯罪行為實施之日,犯罪行為發生之日,犯罪行為完成之日,也可以理解為犯罪行為停止之日,犯罪成立之日,更有可能被誤解為犯罪行為初始實施之日,因而可以說,現行刑法中追訴時效之起算時間標準存在著很大的缺陷,對其加以修正是中國刑法追訴時效制度走向合理性的基礎。筆者認為,追訴時效期限的起算以“從犯罪成立之日起計算”最為合理,因為“犯罪成立”指的是犯罪構成諸要件的具備,而不僅僅指犯罪人所實施的危害行為終了。所以,只能在犯罪諸要件具備之后即成立犯罪之日起起算,這樣才能解決追訴時效期限起算理解上的混亂,又不必在法典里為多種情況作過多的立法解釋而增加法典的篇幅和容量,從而也節約了立法成本。據此,我國刑法追訴時效期限的起算可以表述為:“追訴期限從犯罪成立之日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計算!币勒者@一表述,我們可以把追訴時效期限起算作如下之理解:對所謂的“行為犯”(即只要實行了犯罪構成所規定的犯罪行為的),應從行為實施之日起計算;對所謂的“結果犯”(即以發生某種特定的危害后果才成立犯罪的),應從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對所謂的“結果加重犯”(發生了嚴重后果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 ,應從嚴重后果發生之日起計算;對于牽連犯,應從重行為成立之日起計算。對于預備犯、未遂犯、中止犯,應分別從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成立之日起計算;關于連續犯(是指基于同一的或概括的犯罪故意,連續數次實施的犯罪行為,觸犯同種罪名的情況)的追訴期限起算,應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關于繼續犯(是指犯罪行為在一定時間內處于繼續狀態的犯罪)的追訴期限起算,亦應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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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現行刑法典第88條第一款規定“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這種因法定事由,而使對犯罪人刑事責任的追究不受追訴期限限制的制度,就是刑法理論上所謂的追訴時效延長制度。在行刑時效中,也有對時效進行延長的情況,例如,意大利現行刑法就規定,對于慣犯,除應加重其刑罰外,對重罪還應無限延長其行刑時效;對輕罪應加倍延長其行刑時效。從1997年刑法典的規定來看,我國刑法只有關于追訴時效無限延長的規定。其主要內容是:對特定被追訴人,無限延長對其進行刑事追訴的期限。這一制度的創設目的在于:體現對嚴重威脅統治利益的特定犯罪從嚴懲治的精神,防止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鉆法律的空子、逃避刑事責任,維護刑事法律的公正價值;維護被害人的利益。從某種意義上講,無限追訴時效的設置與前述追訴時效的設置之間,存在著在價值上的沖突——作為追訴時效的例外規定,它使某些犯罪行為不再受到追訴時效的限制,使司法機關在任何時候都可以對其進行刑事追訴,剝奪了行為人的“法律權利”(因追訴時效而產生的、不因已過追訴時效的行為被定罪處罰的權利)。這樣,“無限追訴時效”的適用條件如何,在某些情況下就成為影響公民罪與非罪的關鍵因素;如何理解和適用這些條件,就成為是否就成為決定行為人是否被剝奪該項“權利”的關鍵,也是衡量司法活動是否遵循罪刑法定原則的重要標準。那么,構成“逃避偵查或者審判”是否以被追訴人知道自己已經受到刑事追訴為前提?有學者認為,這里的“逃避”并不以被追訴人知道自己已經被追訴為前提,即在偵查機關立案偵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只要司法機關不能發現被追訴人,那么在任何時候都可以對其進行追訴。筆者認為,上述看法在理論上有違刑法的公正精神、過于苛嚴。在實踐中易于造成對被追訴人權利的侵害,故而不足為取。筆者主張,確認被追訴人是否構成“逃避刑事追訴”,應當以其主觀上是否認識到自己已經被刑事追訴為前提,即只有當被追訴人知道自己已經被司法機關追訴而采取各種手段來逃避追訴的,方能夠無限延長其追訴時效;相反,在被追訴人不知自己已經被刑事追訴而實施了某些行為的情況下,就不能夠僅僅因為刑事司法機關的追訴活動在客觀上受到了被追訴人的行為的影響,而對其進行無限期追訴。否則,就可能罪及無辜、侵害被追訴人的合法權利,損害刑事法律的公正價值。理由如下:
1.從詞性上看,“逃避”屬于支配性動詞,這類動詞作句子謂語時,“逃避”(句子謂語)表明的是行為人(句子主語)對偵查或者審判(句子賓語)所持的是一種積極反應。
2.從心理學上看,逃避是主體對在心理器官中引起痛苦或危險威脅的刺激的反應。就如“恐懼需要有確定的害怕對象”一樣,行為主體逃避某事物也應以他對該事物的認知為前提。否則這種逃避就缺乏必要的心理基礎。由此看來,行為人逃避刑事追訴,也應以其明知司法機關已經對自己進行刑事追訴為前提。
3.如果說不以行為人認識到自己已受到刑事追訴為確認其是否構成逃避追訴的前提,就會導致對無限追訴時效的濫用,違背罪刑法定的原則,使罪及無辜。因為假若不考慮行為人的主觀狀態,僅僅以行為在客觀上對刑事追訴活動的影響為決定行為人是否構成逃避司法追訴的唯一因素,就等于實際上否定了“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存在意義。這是因為,從法條規定來看,如果是不考慮行為人的主觀狀態,則整個該法條就可以被理解為——只要案件被立案偵查或被法院受理,對行為人的刑事追訴就不受時效的限制。這樣一來,“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規定就成為多余。這無疑是對法律明文規定的無視,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易于導致對無限追訴時效的濫用,使本應被刑法認定為無辜的行為人受到刑事追究,不利于發揮司法機關對犯罪進行追訴的積極性。由此,本文認為,確定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逃避偵查或者審判”需要滿足以下幾個條件:
1.行為人的行為在客觀上對司法機關對其進行的刑事追訴活動造成了妨礙。這是確認行為人是否“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客觀條件。只有行為人在客觀上妨礙了對其進行的刑事追訴,方可適用無限追訴時效。如果司法機關的追訴活動受到的阻礙并非行為人造成的,那么就不能將此責任歸咎于行為人,否則就有違刑法的公正要求。這里尤其值得指出的是,“逃避”并非僅指行為人的隱匿和躲藏,它還包括行為人銷毀有罪證據、偽造無罪證據、以及威逼或恐嚇證人等等意圖使自己免受刑事追訴的行為。
2.“逃避” 行為須發生在偵查機關立案偵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這是認定行為人是否屬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時間條件。具體地說,對于公訴案件,行為人的“逃避”必須發生在檢察機關立案偵查(指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應當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或者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指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應當由公安機關或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的刑事案件) 以后;對于自訴案件,行為人的“逃避”必須發生在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以后。如果行為人的“逃避”不是發生在上述時間范圍內,而是發生在偵查機關立案偵查或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前,就不能將其認定為“逃避偵查或者審判”。例如,行為人在犯罪行為過程中,為逃避司法追訴實施了銷毀有罪證據、偽造無罪證據等等行為,即使這些行為在客觀上阻礙了司法機關對犯罪行為的追訴活動,也不屬于這里的“逃避偵查或者審判”。
3.行為人須是出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妨礙司法機關對其犯罪事實的追訴,卻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這是確認行為人構成“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主觀條件。
。ㄈ┪覈吩V時效延長規定的缺陷及其完善
除了以上兩點以外,筆者認為我國刑事追訴時效延長的規定也存在不小的缺陷:
應當看到,我國追訴時效的延長存在著不足。尤其是刑法第88條,需要進一步修改完善。(1)條文用語表達不夠準確,立法技術上還有欠缺。具體表現有二:第一,第88條第1款規定“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從字面上理解,如若犯罪人犯罪以后在有關機關尚未立案偵查或受理前先行逃避的,受追訴期限的限制,不能適用追訴時效延長的規定。其實,無論從立法精神還是從司法實踐看,都不是這樣?偸窍扔行淌掳讣陌l生,然后才有對犯罪的追訴。照此行事,在大多數情況下,該款都是刑法的虛置而無存在的必要。因此,為避免造成誤解,建議將該款的時間狀語予以刪除。第二,關于偵查機關,第88條中只提及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而刑訴法中規定的偵查機關除此之外,尚有軍隊保衛部門、監獄,近年還增加了走私犯罪偵查部門。從理論上也許可以認為,刑法對這一款的規定采用的是概括式,非列舉式,在實際中也不影響有關機關行使職權。但兩部刑事基本法規定的不一致,會對我國普通公民乃至外國人在理解上產生偏差。所以,建議將“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修訂為“偵查機關”。(2)追訴時效延長的時間沒有限制,顯得過于嚴厲,有悖于刑法的公正、人道與謙抑。盡管追訴時效的無限延長有利于震懾罪犯,促其盡快認罪伏法履行刑事法律義務,也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權益。但不作任何限制,沒有全面把握打擊犯罪與保障被告人權的平衡度,又顯過于嚴厲。首先,犯罪從主觀罪過而言,有故意罪與過失罪之分;從社會危害性大小來說,有重罪與輕罪之別;從追訴方式上講,又有公訴罪與自訴罪之異。犯罪人一次犯罪,只要逃避偵查和審判的,國家拋開這些差別,一概要求其承擔同樣的隨時被追訴的精神壓力,特別對犯輕罪的被告人來說是不人道的,也不符合罪責刑均衡的要求。其次,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公檢法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顯然是其瀆職,由此造成時效超過時效的后果卻由被告買單是不公平的。這不僅無助于司法公正,還會促使司法腐敗。再次,重罪輕罪不予區分,追訴期內能破案件與不能破案件不加區別,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把追訴期限一概延長,實際上變相取消了國家對追訴權的自我限制,使追訴期限歸于落空。最后,追訴時效的無限延長,使陳年老案不斷被翻騰,浪費了寶貴的司法資源;使疑難案件長期處于既無法結案又不能撤案的兩難境地,偵查機關出力不討好、反而背上無能的黑鍋。據此,在追訴時效延長的問題上應有一個限度。選擇這個度的標準是不軟不厲、寬嚴適中,兼顧刑法的雙重目的。至于“度”的具體把握,筆者贊同“延長一倍,但最長不超過30年”的觀點。這種認識既有國外立法例的參照,也比較符合我國實際。綜合以上分析,筆者建議刑法作如下修改:“第八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訴期限延長一倍,但最長不超過30年:(一)犯罪后逃避偵查或審判的;(二)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法定追訴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三)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雖然經過20年,但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仍然追訴的!钡89條增加第3款:“犯罪后逃避偵查或審判的,追訴期限從逃避之日起計算!
三、結語
針對我國新刑法中追訴時效存在諸多不足的現狀,筆者囿于水平只能粗淺地談幾點看法,但筆者覺得如果刑事追訴制度設置得合理,則既能體現現代刑法的立法精神,又有利于發揮刑法的最佳效果,達到設立追訴時效制度的目的。因此在立法時應根據我國國情、罪情, 吸收其它國家的先進經驗作出合理的選擇。
參考文獻:
[1]陳忠林.意大利刑法綱要[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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