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付士平 ]——(2003-10-7) / 已閱26473次
自認構成及其證據價值與規則研究
付士平
[內容提要] 自認作為排除傳聞證據的例外,后逐漸演變成為刑事、民事和行政三大訴訟的一條重要證據規則。本文從自認的基本法律內涵及其獨立證據屬性入手,對自認構成的要件及其特殊證據價值作了較為深入細致的探討,并對有關自認證據法學研究和自認證據舉證、質證、認證規則的架構,提出了批評和若干設想。
在西方國家,無論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自認(admission)都是一條極其古老而又重要的訴訟證據規則。盡管有學者認為,早在西周時期, 我國就已出現自認證據規則的雛形[1];但在當時,它與“供辭”、“款服”[2] 即當事人陳述、被告人口供,并沒有明確界限, 并不是現代證據法意義上的自認。由于歷史的局限,我國包括自認規則在內的證據立法,與兩大法系的德國、 英國相比,已經落后了近兩個世紀。尤其是對自認構成及其規則的理論研究, 更是遠遠落后于司法實踐。不少專家、 學者在他們的證據學專著中對自認的闡釋過于簡陋,或蜻蜓點水,一筆代過;或干脆將其拒之門外,不予論及。事實上, 自認規則一直與整個審判活動相始終, 只不過我們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習慣不確切地稱之為“當事人承認”或“被告人供述”而已。雖然我們有時只能窺見它一個背影, 看不清它的音容笑貌,但睿智的法官,應該能時時感覺到它的存在。加強對自認構成及其規則的理論研究,對指導司法實踐,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 實現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義。本文擬從自認構成及其價值功能入手, 對自認的證據屬性和效力規則作一些探討,力求把它的豐采既客觀而又較為理想地展現給大家。
一、自認的內涵及其獨立證據價值功能
(一)自認的基本法律內涵
關于什么是自認,我國學者的觀點不盡一致。 分歧的焦點主要在于自認的客體是否包含對對方當事人訴訟請求的認諾。分歧產生的原因是長期以來, 我國證據理論研究拘泥于證據立法實踐, 一直未引入英美及大陸法系國家關于自認的概念和學說。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中, 對自認習慣于以“當事人承認”這個概念來表述。然而“當事人承認”這個概念的內涵, 在不同的專著中并不是一致的。 如陳一云教授在他1991年5月主編出版的《證據學》中就沒有用自認的概念,而是用了“當事人承認”一詞。他認為, 當事人對另一方關于不利于已的陳述,在答辯中不予辯駁而加以承認,肯定其真實性, 就是當事人承認。陳一云教授還介紹說,我國臺灣地區立法規定了當事人承認制度。 臺灣立法對當事人的承認,分為對事實的承認和對訴訟請求的承認。 對事實的承認稱自認;對訴訟請求的承認則稱認諾[3]。可見,《證據學》中的“當事人承認”這一概念既包括對事實的自認,又包括對訴訟請求的認諾。 而何家弘教授在翻譯(美)喬恩.R.華爾茲所著的《刑事證據大全》時, 僅將自認即對案件事實的認可譯為承認[4]。我國還有不少學者,也是僅在自認的意義上使用“當事人承認”這一概念的[5]。
對自認和認諾是否有必要加以區別,前蘇聯學術界有兩種觀點。一種是否定說[6],認為一方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訴訟請求的認諾,歸根到底正是對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以及法律規定的與這些事實相聯系的法律后果的自認。因此,不主張自認和認諾的劃分。另一種是肯定說[7],認為對事實的自認和對訴訟請求的認諾是兩種性質不同的承認, 所導致的法律后果也不一樣。對訴訟請求的承認即認諾,必然導致敗訴和訴訟的終結, 而對事實或某一事實的承認即自認,只是免除對方當事人對自認案件事實的舉證責任, 并不一定導致敗訴結果的發生和訴訟的終結。此外,認諾對方的訴訟請求, 也不一定就認可對方所主張的所有案件事實。筆者同意后一種觀點并且認為,從兩大法系不少國家和我國臺灣地區立法例來看,自認和認諾也都是分別規定的。 如:臺灣民訴法279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于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托推事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該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于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舍棄或認諾者, 應本于其舍棄或認諾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8]。因此,自認和認諾的本質內涵是不同的,籠統地以"當事人承認"來概括自認和認諾也是不準確的。
從以上分析不難看出,自認僅指一方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不利于己的案件事實承認其真實的意思表示, 不包括對對方訴訟請求的認諾。自認確實具有獨立存在的特殊法律地位。
(二)自認的獨立證據屬性
關于自認的屬性,在兩大法系和我國證據學研究中,主要有證據說、 非證據說、特殊證據說三種觀點。非證據說認為, 自認與證據的性質不同,其是自認者依自由處分原則和辯論原則對案件事實所作的確認, 并非當事人舉證或法院依職權取證證明的案件事實。且法國、 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立法均未將自認列為證據的種類或方法,只規定在言詞辯論程序中。 這主要是大陸法系的觀點。證據說主要是英美法系的觀點,認為無論自認出于言詞或動作,無論明示、默示,均視之為行為,其擁有決定裁判的力量, 因而具有情況證據的性質。特殊證據說認為,自認屬當事人陳述的一種特殊形式, 因而是一種特殊證據。這是我國學者的觀點。
筆者認為, 證據是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所有客觀事實。客觀性、關聯性是證據的本質屬性, 自認顯然具有這一屬性,其作為證據是無庸置疑的。但當事人陳述只是自認的一種表示方式, 并非自認本身。當事人陳述是當事人對相關案件事實的一種描述, 是對客觀事實的主觀認識;其既可以承認也可以否認,還可以不置肯否。而且, 當事人陳述基于不同的主觀目的、動機或認識條件,其結果既可能接近客觀事實, 也可能與客觀事實相悖;既可能“有利于已”,也可能“不利于已”; 但絕不是當事人對“不利于已”的案件事實有意識地承認。 自認與當事人陳述的最大區別不僅在于證據的內容和證明的方向不同, 更在于承認“不利于已”案件事實時的主觀態度不同。當事人在理智不健全或意志不自由或不知道陳述的法律后果情況下, 所作的“不利于已”的陳述,就不構成自認。因此, 無論從形式載體還是從內容構成,自認都具有獨立的證據屬性。特殊證據說和非證據說都是值得商榷的。
(三)自認證據的特殊價值分析
自認的證據價值是自認對證據制度、訴訟制度需求的滿足。首先,自認是對我國傳統司法理念的突破,是現代法治意識的重塑。幾千年封建專制文化的束縛和前蘇聯超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的影響,我國傳統的司法理念是以漠視當事人權利為特征的。最突出的表現是職權主義干預嚴重,對當事人的個人權利和人格尊重不夠。自認證據制度植入,必將把這一司法傳統打破,而且有利于以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為核心內容的現代當事人主義司法模式和法治理念在我國的確立。其次, 自認證據的價值還在于它較之于其他證據具有更大的證明力。如果說證據是訴訟的基石,那么自認就是這個基石中最為堅實的一塊。第三,自認證據的價值具有特殊性,這就是它的經濟性。它具有比其他證據更為低廉的訴訟成本。 一方當事人的一個真實有效自認往往可以免除另一方當事人的取證、舉證之苦和法官的質證、認證之勞,使案件事實的確認更為簡便, 使訴訟流程更為快捷。第四,自認證據能促使裁判更大限度地實現公平和正義。因為自認完全平息了當事人雙方對自認案件事實的訟爭, 以此為基礎的裁判也更容易為當事人雙方所接受。
(四)刑事自認與民事自認證據效力比較
在英美證據法中,自認與臨終陳述等作為排除傳聞證據規則的一項重要例外,在民事與刑事訴訟中都是極為常見的[9]。刑事訴訟證據是“是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10],亦即“足以確定或否定犯罪事實,揭發被告人有罪或證明被告人無罪的那些情況”[11]。自認主要是民事訴訟中的一條證據規則,但有的學者就此得出結論,認為自認證據規則不適用于刑事訴訟。筆者認為,自認當然適用于刑事訴訟,只不過自認證據效力,在民事和刑事訴訟中存在差異而已。民事訴訟中,受以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為核心內容的當事人主義影響,民事訴訟主體地位相對獨立,其所作的自認證據效力往往被徑行采納。刑事訴訟則不一樣,被告人的自認證據效力并不直接被采納,仍須其它相關證據予以印證,被告人自認的犯罪事實方被采信。
二、自認構成及其諸要件評說
自認構成指自認成立所必要的一切主客觀要件的總和。 對此我國學者提出了三要件說[12]。認為自認構成必須具備三個要件:第一,須是訴訟正在進行,且于準備書狀內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托法官面前為之;第二,須就對方當事人主張不利于自己的事實,承認為真實;第三,須為聲明或表示。 筆者認為,首先,此說并未涵蓋自認構成的所有要件。一是自認的主體要件,作為自認的前提,舍此即不成其為自認。二是自認的主觀態度,它直接關系到自認效力的認定,顯然亦屬自認的當然要件。而三要件說均未作設計,無論如何都是不恰當的。其次,三要件說事實上只是二要件說,其僅僅提出了自認的兩個要件。 第一要件中的時間、地點、環境與第二要件中的內容和第三要件中的方式、 方法均屬自認的一個客觀要件。當然,三要件說還提出了自認的第二個要件,即客體要件, 認為自認的客體只能是單純的事實,這則是非常準確的。
(一)自認的主體要件
關于自認的主體,我國證據學界對此未予足夠重視, 更未將其作為一個專門問題進行研究。理論上較為一致的觀點認為,自認主體僅限于當事人。 也有學者認為,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亦屬自認主體[13]。 但筆者對此有不同見解。首先,“當事人”這一概念的內涵, 是指廣義上的當事人還是僅指狹義上的原告、被告不明確。其次,對刑事訴訟的公訴人、自訴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是否屬自認主體,未予論及。
筆者認為, (1)自認最本質的特征,是認可不利于已的案件事實。因而, 實施自認行為的主體必須是與案件待證事實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否則就不存在不利于已的問題。(2)由于與案件的待證事實存在利害關系, 也就必然與案件結果相聯系,受法院裁判的約束。(3)從理論上講,代理人并不是自認主體。代理人的自認, 實質上仍是其委托人或被監護人的自認。因為代理人并不是實體法上的權利義務承擔者, 其與案件的待證事實及裁判結果并沒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關系, 也不受法院裁判約束。但法定代理人和特別授權的委托代理人可以代為自認行為。法定代理人包括法定代表人的自認權,源自法定監護權、管理權。 委托代理人的自認權,源自其與委托人之間的特別約定。
委托代理自認是否以委托人的特別授權為前提,理論上有兩種觀點。否定說認為,自認作為一種訴訟行為, 是整個訴訟代理的內容和環節之一,已為訴訟代理權所包含,無須特別授權; 且各國證據立法均已賦予代理人的自認主體地位,且無須委托人的特別申明[14]。肯定說認為,第一,自認并非一般的訴訟行為。 它是以認可不利于已的案件事實為特征的,并與當事人的其它訴訟行為相區別,具有明顯的特殊性。 第二,自認與當事人委托他人代理訴訟的初衷即追求勝訴結果的出現, 是截然相反的兩個主觀意向。第三,自認與委托代理人職責是相互沖突的, 訴訟外的代理自認也不例外。因此,委托代理自認必須經委托人特別授權。同樣道理,刑事訴訟中的辯護人雖可代被告人為自認行為,但其亦不屬自認主體。筆者同意后一種觀點。
綜上可以看出,自認屬特殊主體,其應是與案件的待證事實和裁判結果存在直接利害關系,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約束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 包括(1)原告、被告、共同訴訟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 (2)第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3)刑事訴訟的公訴人、自訴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
(二)自認的主觀方面
自認的主觀方面,指自認的目的、動機是否正當,意志是否自由, 是否知道自認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內心意圖與外部表達是否一致的內心狀態。 健全的理智是自認的基礎。有人認為, 自認的主觀方面雖然與自認的效力相關聯,但并不是自認構成的必要條件,不影響自認的成立, 因而不主張把自認的主觀方面納入自認構成。但筆者認為,研究自認構成必須研究它的有效構成, 無效構成的自認,雖然在形式上成立,然而它已失去了自認應有的證據價值, 不具有法律意義。關于自認的心理學基礎,我國學者未見論及。筆者認為, 從心理學角度分析,自認可分為主動自認和被動自認。 主動自認主要是基于自認主體內在品質和人格道義的作用而實施的自認。 被動自認則是自認主體迫于對方相關證據壓力,而不得不作出的消極自認。主動自認的價值高于被動自認。
(三)自認的客觀方面
自認的客觀方面, 指自認主體實施的承認對方主張的不利于己案件事實為真實的意思表示。從自認的行為方式上講,理論上和實踐中有明示、默示之分。依實施自認行為的空間狀態不同,又分為訴訟內的自認和訴訟外的自認。 這些都是根據自認的客觀方式和時間及空間狀態, 從理論和有關國家及地區立法實踐對自認所作的劃分。 明示的自認, 在英美證據理論中被稱作正式自認(formal admission) [15], 在意大利民事訴訟法(證據部分)第228條被稱作訴訟中的自認[16],而德國稱之為法庭上的自認[17]。 這種自認系指“當事人一造所主張之事實于他造當事人不利,而他造與訴訟上為承認此事實之陳述者”[18],亦即自認主體以行為或口頭及書面言詞,在訴狀內或法庭上或承辦該案的法官面前明確作出的自認行為。默示的自認理論上又稱準自認、 擬制的自認、非正式的自認(informal admission),指“當事人對于他造主張之事實, 于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19],亦即“以單純沉默的方式作出的自認”[20]。 但筆者認為,自認應是一種積極、明確、肯定的意思表示, 單純的沉默不構成自認,不能作為自認的客觀要件構成。因為, (1)一方對對方的指控或不利于己的陳述表示沉默,其涵義存在多種可能,不具有確定性, 因而也不具有證據的客觀性。(2)將這種可能性視為自認,不僅過于唯心, 而且不符合法律邏輯,也不具有證據價值。盡管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存在差距,但科學的、 先進的證據規則能使這種差距縮短。默示的自認規則顯然做不到這一點。 如果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的距離拉大,那么其與公平、正義就更加遙遠。 (3)沉默作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項重要訴訟權利, 不僅被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和著名的米蘭達規則所確認,而且也為大陸法系不少國家所接受。 沉默權體現了對公共權力的制約,和對個人人格及生活的尊重。如果沉默等于自認, 那么沉默權的合理性及其價值就不復存在。
(四)自認的客體
自認的客體,指自認行為所指向的對象, 即與爭訟案件相關聯的所有待證事實。其既包括實體上的事實,也包括程序上的事實。但不包括對經驗、 法律認識、觀點、主張的判斷,必須是單純的事實。 如刑事訴訟被告人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情節、危害結果以及民事、行政法律關系產生、發展、變更、 消滅的事實等,都是自認的客體。對訴訟請求的承認,不構成自認,屬認諾。
三、自認的舉證、質證和認證規則設計
(一)自認證據的舉證規則
自認證據的舉證, 是指當事人向法庭提出對方自認證據以證明自己所主張的案件事實的活動。自認勿須舉證,作為民事、行政訴訟中一條重要證據規則,已為我國證據學界普遍接受。但司法實踐中,對這一規則的理解存在分歧。 有的同志將這一規則絕對化,認為自認一律不須舉證,法官可以徑行認證。 筆者不同意這種觀點。這里有必要討論一下自認的載體, 即記載自認證據的外在物質形態。自認載體作為自認證據事實的一部分, 其與自認證據事實所證明的案件事實是證據形式與內容的關系。自認無須舉證規則, 僅適用于民事和行政訴訟中自認主體自認的案件事實。而對于自認該案件事實的自認證據事實和犯罪嫌疑人、刑事訴訟被告人自認的案件事實,仍須經舉證、質證,方能作出認證。自認勿須舉證規則也不適用于刑事被告人的自認。 自認證據的舉證應遵循以下規則。
——自認證據舉證主體規則。 自認證據的舉證主體與自認主體不屬同一內涵。舉證主體均屬自認主體,而自認主體不一定都是舉證主體。 自認主體是一個實體法上的概念,而舉證主體是程序法上的概念。 舉證主體僅限于案件當事人,即民事、行政訴訟中的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訴訟人和刑事訴訟中的公訴人、自訴人、被告人、以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或受害人。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雖可在實體上為自認行為,但其不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因而不屬舉證主體。
——自認證據舉證范圍規則。 自認舉證范圍僅限于審判法庭外正式或非正式的自認證據事實,包括自認的時間、地點、形式和內容等事實。 已采信的自認證據所確認的案件事實和審理本案法庭上形成的自認證據事實以及該證據事實所確認的案件事實于本案中均無須舉證,但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自認除外。
——自認證據舉證時限規則。舉證時限制度是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內在要求。長期以來,我國受德國傳統民事證據規范影響,舉證采取隨時提出主義, 在裁判宣告前甚至宣告后,當事人隨時都可以舉證。 沒有時限控制的舉證穿插于多次庭審之間,給已進行的質證、認證,甚至已宣告的裁判帶來很大的沖擊, 降低了司法效率。自認的舉證尤其需要時間上的限制, 因為自認應屬重大證據事實。舉證時間過長,不利于法律關系的穩定。 自認證據的舉證一般應限定于庭審結束以前。
——自認證據舉證責任與標準規則。自認證據事實的舉證責任, 由主張自認案件事實的一方當事人負擔。 履行自認證據舉證責任的標準是必須具備一個完整的自認構成,即必須具備自認的主體、客體、主觀和客觀四個方面要件。
(二)自認證據的質證規則
質證,在美國被稱為(cross examination), 是指一方當事人在法官主持下對對方證人所作的盤問[21] 。亦即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所提供并在法庭上展示的對方自認證據事實的客觀性、 合法性及與案件事實的關聯性作出的肯定或否定的意思表示。質證的價值在于提高自認證據的可采性, 尋找可定案證據為認證作準備。有一種觀點認為,自認無須質證。筆者有不同看法。 自認作為一種獨立證據形態,它同樣存在一個證據的可采性問題。 自認證據必須與其它證據一樣,經庭審質證方能作出認證。當然, 自認證據所確認的案件事實無須質證, 但其它有效證據確認的案件事實與自認證據確認的同一案件事實不一致的除外。自認證據的質證應遵循如下規則:
——自認證據展示規則。證據展示與展示證據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展示證據是美國證據法中與實物證據、書證相對稱的另一類有形物證。包括圖形、 投影及鑒定人的實驗等[22]。 證據展示是指當事人將其所舉證據在法庭上出示,是質證的預備。自認證據展示規則是:(1)以書證為載體的自認證據, 應展示書證的原件;外文書證應附中文譯本,無法出示原件的, 經法庭許可可以出示復印件或抄錄件;(2)以視聽資料為載體的自認證據應當庭播放; (3)證人證明自認證據事實的,應出庭作證;不能出庭的,經法庭許可, 可以出示經證人親自簽名、捺印的證言或詢問筆錄; (4)自認主體當庭所作自認意思表示,應記入法庭審判筆錄,并由自認主體簽名確認。
——自認證據質證內容規則。(1)自認的書證由誰制作,如何制作, 有無偽造、變造、涂改、增刪;形式是否完備、內容是否真實,是否經公證、 鑒證等確認其效力。(2)自認的視聽資料有無偽造、偽裝、刪節、剪輯、篡改,其形成是否合法。(3)自認的證人證言應就證人與當事人及自認主體的關系、證人的身份、精神狀態、心理素質、感受能力等內容進行質證。 (4)自認主體當庭自認的,應由法官依職權按自認構成主動進行質證。
——自認證據質證主體規則。關于自認證據質證主體, 實踐中一直存在爭議,爭議的焦點是法官能否成為質證主體。肯定說認為, 當事人和法官均是質證主體。主要理由是(1)法官是證據事實和案件事實的認定者,不參與質證,認證就失去了基礎;(2)法官雖不是實體法律關系的主體, 但是訴訟法律關系的主體,而質證又是訴訟的主要程序,因此法官是質證活動的當然參加者;(3)法官調取證據和對當事人舉證的主動質詢,就是一種質證活動。 否定說認為,法官不是質證主體。理由是:(1)與人民法院在訴訟中的中立地位相悖;(2)沒有法律根據;(3)質證與舉證主體應相一致, 質證以舉證為前提,法官不參與舉證,因而沒有質證的基礎。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但同時也認為,法官的質證與當事人的質證是有區別的。主要是質證目的不同。 當事人質證是為了否定對方證據效力,維護自己訴訟主張與合法權利。 法官質證則是為了核實證據效力,為客觀科學地認證做準備。民事和行政訴訟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以及刑事被告人的辯護人均應是質證主體。
——自認證據質證模式規則。自認證據質證模式是質證的程序和方式。 從總的質證觀念上講,自認證據有以下質證模式:(1)當事人主義模式。 這是英美法系以當事人主義為基礎的訴辯式庭審結構中的質證模式。 主要適用于當事人法律知識全面,經驗較為豐富,具有一定法學理論基礎的案件。 庭審中的質證,一般由訴辯雙方以交叉詢問方式進行。(2)職權主義模式。 這是大陸法系糾問式庭審結構中的質證模式。 法官直接對當事人所舉證據效力進行質證,并依職權主動查明證據真偽、合法性及其與案件事實的聯系。 適用于當事人文化水平低、 法律知識特別是訴訟知識嚴重欠缺或因經濟狀況等原因未能聘請律師的案件。(3)混合質證模式。即以當事人主義為主、 職權主義為輔的質證模式,是對前兩種質證模式的折中。從我國目前法官之素質、 當事人和其它訴訟參加人水平、以及訴訟環境等因素考慮,混合質證模式, 當屬首選的質證模式。此種模式下,質證主體能動性能得到很好的發揮, 其質證的質量與效益都有明顯優勢。
從具體的質證方法上講,自認證據的質證有以下幾種模式:(1)一證一質模式。一方當事人每出示一個自認證據, 另一方當事人就對該自認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作一次是否認可的意思表示。該模式適用于案件簡單、 法律關系單一、證據不多的案件。(2)分段質證模式。 根據案情將案件事實進行分段,按事實段出示自認證據或其他證據,然后再由對方質證。 此種模式適用于案情復雜、證據較多、有數個法律事實的案件。(3)整體質證模式。 一方當事人圍繞一個訴訟請求或一個主張一次性舉出全部證據包括自認證據, 然后一次性交由另一方質證。這主要適用于訴訟請求較多, 且每一請求涉及不同法律事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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