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邱亞虹 ]——(2012-5-29) / 已閱6513次
民事檢察監督中“新證據”的審查認定
——以“刑民交叉案件”證據在民事抗訴程序中的審查認定為視角
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迅猛發展、法律關系日益復雜,“刑民交叉案件”大量增多,針對同一或者相互牽連的法律關系引發的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程序交叉的情形日益增多。反映到民事檢察工作中,近年來常有申訴人在就民事裁判進行申訴時,提供刑事訴訟中形成的證據材料以主張“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對此類“新證據”的審查認定,不僅需要考慮民事訴訟程序中的“新證據”規則,而且涉及到刑民交叉案件中的證據沖突、既判力沖突等眾多問題,已成為民事檢察工作中面臨的新課題。
一、民事抗訴程序中以“刑事證據”形式出現的“再審新證據”
當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并存時,一般認為,優先適用刑事程序解決刑事責任問題或者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形式解決兩大訴訟程序矛盾。然而這種“先刑后民”的原則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中均存在例外情形,客觀上造成“刑民并行”或者“先民后刑”的訴訟現狀。
在民事檢察實務中,所謂以“刑事證據”形式出現的“新證據”,一般表現為“刑民交叉案件”在已經形成了生效的民事裁判的情況下,因為相關刑事訴訟程序的存在,導致針對同一案件事實也形成了能起到一定證明作用的刑事訴訟證據。申訴人認為這些證據證明的內容與生效民事裁判相矛盾,故而以“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為由”,到檢察機關申訴,請求提起抗訴。此類“刑事證據”或者是生效判決認定事實時未能發現的,或者是與已生效判決認定事實的證據相矛盾的,且一般均會對原民事判決的既判力形成一定程度的沖擊或者否定。此類“新證據”在證據種類上,可以表現為刑事訴訟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鑒定意見等各種證據種類,也可能是申訴人提供的刑事判決書。
二、檢察機關對“再審新證據”的審查認定規則
一般認為,“再審新證據”的本質屬性,除應具備證據的一般屬性(即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外,須具備以下三點:第一,從提交的時間看,一般是申請再審時新提交的證據,但“視為新證據”的情形除外;從發現時間看,一般是指新發現的證據,這種新發現的證據可以是原來就客觀存在的證據,也可以是原審結束后新形成的證據,即在形式上表現為“新發現的老證據”和個別“新形成的新證據”,這一點又被歸納為其“嶄新性”特征。第二,作為檢察機關啟動抗訴程序的“新證據”,須具有極強的證明力,即能夠達到“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證明標準,即具有“顯著性”。第三,從“新的證據”提交者的主觀因素上看,提交“新的證據”的當事人在原審中不能在規定期限內提交證據的主觀上必須沒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即具有“不可歸責性”。其中,第一點又稱為“新證據”的形式要件,第二、三點被歸納為“新證據”的實質要件。
2007年修訂后的民事訴訟法第187條賦予了檢察機關以“新證據”提起抗訴的職權。由此可見,新民訴法賦予檢察機關的這一“新抗點”某種程度上強化了檢察機關民事審判監督工作中對實體正義的追求。有鑒于此,檢察機關在對申訴人提交的“新證據”進行審查時,須作整體性、實質性的把握;在運用新證據提起抗訴時,對新證據的認定不得過于嚴格,也不得過于寬泛。
三、民事檢察實踐中對“刑事證據”進行審查認定的探索及思考
(一)對民事申訴案件中的“刑事證據”的審查
第一,對民事申訴案件中“刑事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及關聯性的審查。刑事訴訟中形成的證據材料在取證主體和調查程序上均須遵守相關刑事訴訟法律法規的調整。在民事申訴階段,對申訴人提交的以“刑事證據”形式出現的“新證據”,檢察機關亦應參照有關刑事訴訟程序的調查取證規范進行審查,并應及時向相關機關核實該份證據材料的制作及調取過程。對于相關刑事案件與申訴案件系同一事實的,應重點審查“刑事證據”的合法性,并注重核實申訴人對證據來源的表述是否屬實;對于相關刑事案件與申訴案件系相牽連的事實的,則應注重對“刑事證據”與本案的關聯性進行審查。
第二,對民事申訴案件中的“刑事證據”是否屬于“再審新證據”的審查。在對此類新證據的基本屬性進行上述審查的基礎上,檢察機關應進一步分析證據材料是否符合“再審新證據”的特征。筆者認為,鑒于刑民交叉案件在訴訟順序上的交叉,對此類“新證據”審查的重點是其“顯著性”與“不可歸責性”這兩項實質性要件,而對“嶄新性”這一形式要件,可以進行適當突破,對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應進行整體的、實質性的把握。例如,對原審民事訴訟程序結束后,新的刑事訴訟中形成的言辭證據,雖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關于認定“新證據”的規定略有出入,但若符合“顯著性”與“不可歸責性”的實質要件,可以認為符合再審新證據的條件。這種突破一方面是考慮到刑民交叉訴訟客觀情況,而非對新證據標準的不合理突破;另一方面也充分考慮了實踐中維護申訴人合法權益的客觀需要。
第三,對民事申訴案件中“刑事證據”的其他審查工作。在對“新證據”進行審查認定時,檢察機關還應注意核實相關刑事案件的訴訟進程、是否已形成生效刑事判決等相關情況。因為涉及刑民兩大訴訟程序的交錯,須審慎對待不同訴訟程序之間產生的判決既判力的沖突問題。判決的既判力是指確定判決對訴訟當事人和法院的實質上的拘束力。一般來說其本質包括兩個層面的意思:第一,法院不得作出與已生效判決所確認的事實和法律關系相矛盾的新的判斷;第二,已生效判決涉及的雙方當事人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及理由再起訴爭。然而這種理論闡述是局限于三大訴訟程序內部,對于它們在不同訴訟程序交錯適用的程序的規則仍有待進一步研究論證。目前一般認為,刑事程序在前的,應當承認刑事程序的嚴肅性,故有罪的刑事判決應當對隨后的民事訴訟具有既判力,但無罪的刑事判決應視具體情形予以不同對待;若民事程序在先的,無論前訴的結果如何,都不會影響隨后的刑事訴訟,即民事裁判對刑事訴訟沒有既判力。
在對申訴人提交的此類新證據進行審查時,若經核實該證據證明的內容已被生效的刑事有罪判決確認,則根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9條之規定(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該生效刑事判決直接產生既判力,可以作為啟動抗訴程序的“新證據”;若相關刑事訴訟程序正在進行中,則應視案件情況考慮是否應待刑事訴訟程序作出確定結論后再對民事申訴案件作出結論;若相關刑事訴訟程序處于中止或終結狀態,則應審查該證據材料本身是否充分符合民事訴訟中“再審新證據”的標準,據以決定是否提起抗訴、啟動審判監督程序。
(二)對民事再審案件中“刑事證據”的提出與采信
檢察機關以“新證據”為由,依法提出抗訴、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的,應將相關“新證據”一并附送。在提抗后啟動的再審民事程序中,對刑事訴訟中的相關證據,法院在確認其具備證據能力后,對證明力的判斷仍應遵循民事訴訟中證據制度的出示和采信規則。根據相關規定,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進行再審時,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法庭;出庭檢察員在宣讀抗訴書后,應對相關證據材料進行出示,并對當事人提出的問題予以說明。當然,因為此類“新證據”系刑事訴訟中形成的證據材料,其證據來源、形成程序都更為嚴格、規范,故一般被認為具有較強的證明力。
(作者單位: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