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彥 ]——(2003-10-8) / 已閱24133次
前已論及,可訴行政行為要求對相對人產生實際影響,而準行政行為對相對人不產生直接的法律效果,問題在于,實際影響是否等于直接法律效果?不產生直接法律效果是否就是不產生實際影響?結論是否定的。直接法律效果主要指行政行為與相對人權利義務的增減得失存在直接聯系,實際影響則指行政行為已經對相對人權益造成損害而言。行政行為的直接法律效果可能產生實際影響,譬如,行政處罰給被處罰人直接設定義務,也因此對被處罰人的人身和財產產生了實際影響。但實際影響并不都是具有直接法律效果的行為產生的,某些行政行為盡管并不直接設定相對人的權利義務,但卻可能對相對人的權益產生實際影響,某些涉及準行政行為的行政案件之所以被法院所受理,蓋因此由。正如有學者指出:當準行政行為“以‘間接的形式’加強了新的主體對相關事實處分的效果,或者對抗該效果時,就意味著開始對權利義務產生直接的、實質性影響,這時它就具有了可訴性。”[19]
此外,就必要性標準來說,對準行政行為引發的爭議,并不排除可以通過民事訴訟、行政監督、內部調整等方式加以解決,這是準行政行為法律效果的間接性,行為方式的預備性、中間性、階段性特征決定的。“如果部分行為本身不完全具備最終影響時,它們作為一大程序的組成部分,不得單獨引起昂貴的法律救濟程序”[20]。但是,當間接法律效果轉化為對相對人的實際影響,通過民事訴訟無法有效消除這種影響,或者預備性、中間性、階段性行政行為構成對相對人的實質損害,不對其及時救濟可能造成更大損害時,準行政行為亦因此獲得可訴的必要性。
由此,我們認為,準行政行為盡管在主體標準、內容標準以及可能性標準方面符合可訴行政行為的某些特征,但在結果標準和必要性標準方面,準行政行為是否可訴,尚需通過對具體案件的考察方能得出結論。因此,在理論上,準行政行為并不具備可訴性標準的所有要求,原則不可訴。在司法實踐中,涉及準行政行為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的例外取決于準行政行為的具體表現形態,確切地說,取決于該表現形態是否對相對人產生實際影響,且沒有其它的救濟方式可用。
注:
1、重慶高院為完成最高法院委托調研課題“準行政行為的受理”,撰寫的調查報告全文18000余字,本文為其部分內容。
2、馬懷德:《行政訴訟范圍研究》,檢察日報正義網2001年7月21日
3、見《行政法詞典》,黎國智主編.
4、見《行政法概要》,張家洋編.
5、見《日本行政法通論》,楊建順編。
6、孔繁華:《準行政行為》,載《隕陽師范專科學校學報》2000年第2期.
7、同2
8、楊小君:《關于行政認定行為的法律思考》,載于《行政法學研究》1999年第1期.
9、朱維究、胡衛列:《行政行為過程性論綱》,載《中國法學》1998年第4期
10、見《走出低谷的中國行政法學》,張尚鷟主編
11、吳強:《行政事實行為淺論》,載《鄖陽師范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1第21卷第4期
12、朱維究、閻爾寶:《程序行政行為初論》,載《政法論壇》1997年第3期
13、同12
14、楊生:《行政受理行為初論》,載于《行政法學研究》2000年第4期
15、閻爾寶:《不動產物權登記、行政許可與國家賠償責任》。,載于《行政法學研究》1999年第2期
16、 15
17、 2
18、 同6
19、 同8
20、 同2
21、 見《德國普通行政法》,[德]平特納著,朱林譯
作者單位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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