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湘凌 ]——(2012-6-5) / 已閱9288次
承包人承包建設工程后又與他人合伙施工的,并非建設工程轉包
黑龍江能通廣播電視網絡有限公司與李春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上訴案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為,承包人與發包人簽訂建設工程合同后,承包人又與第三人協議合伙承包該項建設工程的,第三人完成建設工程后,可以向發包人主張工程款項,但是承包人就發包人欠付工程款項對第三人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為,承包人與該第三人是合伙關系,訴訟地位平等,并非建設工程轉包。
2005年11月25日,能通公司與王明海簽訂了桿路工程合同書,后李春華與王明海合伙承包能通公司電視桿路之部分工程,一份工程為二百公里,另一份工程為一百公里,按照合同約定分別交納了60,000元和30,000元的質量保證金,合同簽訂后,李春華立即組織人員到現場進行施工,施工了二十五公里,能通公司以無原材料為由讓停止施工,回去等消息,工程全部施工結束,能通公司也未知李春華繼續施工。2007年,王明海委托妻子張某某去能通公司進行工程結算,該公司僅給付質保金20,000元。2008年4月,李春華與王明海在林口林區基層法院主持下達成調解,由李春華與能通公司龍江分公司進行結算剩余的質保金及工程款。2009年1月,李春華找能通公司進行結算,該公司退還10,000元質保金,在這期間第三人從能通公司取走56,500元,尚欠質保金3,500元、工程款27,000元,共計30,500元及利息9,753.03元和索款交通費2,985元。
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為,王明海作為本案第三人,對于被告能通公司欠付原告李春華的工程款項,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第三人與能通公司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李春華與第三人系合伙關系,從實際情況看,能通公司與王明海簽訂的桿路工程合同書之后,便將該工程轉包給李春華施工并收取一定費用,李春華就是實際施工人。桿路工程施工合同的義務都是由李春華履行的。李春華與能通公司已經全面履行了桿路工程合同并形成了事實上的權利義務關系。2008年4月,李春華與王明海在林口林區基層法院主持下達成調解達成協議,能通公司龍江分公司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本案合同主體是能通公司,李春華即可對能通公司主張權利;第三人王明海為本案合同主體,應與能通公司互負連帶責任。二審法院審理認為,王明海與能通公司簽訂的桿路工程合同符合法律規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簽訂后,由李春華負責組織人員進行施工,現有證據能夠證明李春華已實際施工了二十五公里,李春華已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義務。雖然合同主體是王明海,但王明海與李春華系合伙關系,原審法院認定李春華是實際施工人,與能通公司形成了事實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并無不當,能通公司沒有按桿路工程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應承擔給付工程款并返還質保金的義務。王明海在本案中與李春華屬合伙關系,應是同等訴訟地位,其與李春華已經過法院調解,達成協議,由李春華向能通公司主張債權,王明海不應對能通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案件來源
龍江縣人民法院〔2011〕龍江商初字第1號;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齊商三終字第41號
三、基本案情
2004年8月4日,能通公司在哈爾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崗分局登記注冊。2005年6月22日,該公司在龍江設立分公司,并申請注冊登記。2005年11月25日,能通公司與王明海簽訂了桿路工程合同書,后李春華與王明海合伙承包能通公司電視桿路之部分工程,一份工程為二百公里,另一份工程為一百公里,按照合同約定分別交納了60,000元和30,000元的質量保證金,合同簽訂后,李春華立即組織人員到現場進行施工,施工了二十五公里,能通公司以無原材料為由讓停止施工,回去等消息,工程全部施工結束,能通公司也未知李春華繼續施工。2007年,王明海委托妻子張某某去能通公司進行工程結算,該公司僅給付質保金20,000元。2008年4月,李春華與王明海在林口林區基層法院主持下達成調解,由李春華與能通公司龍江分公司進行結算剩余的質保金及工程款。2009年1月,李春華找能通公司進行結算,該公司退還10,000元質保金,在這期間第三人從能通公司取走56,500元,尚欠質保金3,500元、工程款27,000元,共計30,500元及利息9,753.03元和索款交通費2,985元。
原審法院另查明,2006年1月18日黑龍江能通信息產業有限公司更名為黑龍江能通廣播電視網絡有限公司。2006年6月24日黑龍江能通信息產業有限公司龍江分公司更名為黑龍江能通廣播電視網絡有限公司龍江分公司。
四、法院審理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本案第三人與能通公司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李春華與第三人系合伙關系,從實際情況看,能通公司與王明海簽訂的桿路工程合同書之后,便將該工程轉包給李春華施工并收取一定費用,李春華就是實際施工人。桿路工程施工合同的義務都是由李春華履行的。李春華與能通公司已經全面履行了桿路工程合同并形成了事實上的權利義務關系。根據《建設工程解釋》第26條規定實際施工人可以向發包人主張權利,并不會損害發包人的權益。2008年4月,李春華與王明海在林口林區基層法院主持下達成調解,李春華與王明海協商后均同意由李春華對能通公司龍江分公司的質保金及工程款進行結算,結算的質保金和工程款歸李春華所有。能通公司龍江分公司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是能通公司的分公司,本案合同主體是能通公司,李春華即可對能通公司主張權利,能通公司龍江分公司不承擔責任;第三人王明海為本案合同主體,應與能通公司互負連帶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八十條、第一百零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一、黑龍江能通廣播電視網絡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李春華工程款27,000元,退還工程質量保證金3,500元,支付利息9,753.03元及交通費2,985元,合計43,238.03元。此款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二、第三人王明海與被告黑龍江能通廣播電視網絡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544元由原告負擔2,270元,被告負擔382元。
二審法院認為,王明海與能通公司簽訂的桿路工程合同符合法律規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簽訂后,由李春華負責組織人員進行施工,現有證據能夠證明李春華已實際施工了二十五公里,李春華已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義務。雖然合同主體是王明海,但王明海與李春華系合伙關系,原審法院認定李春華是實際施工人,與能通公司形成了事實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并無不當,能通公司沒有按桿路工程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應承擔給付工程款并返還質保金的義務。王明海在本案中與李春華屬合伙關系,應是同等訴訟地位,其與李春華已經過法院調解,達成協議,由李春華向能通公司主張債權,王明海不應對能通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審法院判決王明海承擔退還質保金等義務錯誤,應予糾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龍江縣人民法院〔2011〕龍江民商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的第一項,第三項;
二、撤銷龍江縣人民法院〔2011〕龍江民商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的第二項。
五、與本案及類似案例相關的法規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四十四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十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八十條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六條 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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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設工程與房地產專業律師唐湘凌編著的《中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例百案評析》。唐湘凌畢業于中國人民大學,法學碩士,從事法律職業十余年。其北京建設工程與房地產專業律師團隊處理過大量涉及工程建設、房地產的法律事務,在該領域有豐富經驗,歡迎委托處理該領域的法律事務(地址:北京市朝陽區東三環北路38號北京國際中心;電話:186-0190-0636,郵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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