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于同志 ]——(2012-6-13) / 已閱5337次
網絡誹謗犯罪是指利用互聯網實施的情節嚴重的誹謗行為。從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看,網絡誹謗犯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包括四個方面:一是捏造事實;二是散布捏造的事實;三是行為指向特定人的人格、名譽;四是情節嚴重。因誹謗行為在虛擬的網絡空間中會發生一定“變異”,致使這幾方面都存有值得探討的問題。
關于捏造行為。所謂捏造事實,是指虛構不符合真相或者并不存在的事實。就是說,誹謗他人的內容是虛構的。如果散布的不是憑空捏造的而是客觀存在的事實,即使有損他人的人格、名譽,也不能構成誹謗罪。這里的問題是,誹謗他人是否需要全部虛構事實,部分歪曲事實算不算“捏造事實”。刑法通說認為,誹謗他人的內容必須是完全捏造和虛構的。換言之,部分歪曲事實不能成立誹謗罪。筆者認為,此觀點值得商榷。因為,部分歪曲事實與全部虛構事實,只是虛構某一事實的程度的差異,從其危害后果看,很難得出部分歪曲事實的社會危害性就一定小于全部虛構事實,進而得出全部虛構事實是誹謗而部分歪曲事實不是誹謗的結論。事實上,部分歪曲事實也完全能夠達到“足以損害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情節嚴重”的程度,這主要取決于行為人所虛構事實的性質、散布的途徑與方式及其對他人人格、名譽的實際影響力,而非捏造事實的虛假程度。
關于散布行為。所謂散布,就是向社會擴散。散布的方式是多種多樣的,既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既可以是公開的,也可以是通過小道消息秘密地散布;既可以是利用大字報、小字報,以及出版物、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傳統媒介,也可以是利用互聯網等新型媒介散布;既可以向不特定的對象散布,也可以向特定的多數人散布等。總之,使不特定人或者多數人知悉或可能知悉行為人所捏造的虛構事實。
從實踐看,網絡誹謗案件經常會出現虛假事實的捏造者和散布者相分離的情況,那么,是否能認為虛構事實的捏造者與散布者必須系同一主體才構成該罪呢?筆者以為,不應當簡單地、機械地理解刑法條文。一般說來,虛構事實的捏造者實施捏造行為的同時往往伴隨著散布行為,但散布者不一定就是捏造者。無論是捏造并散布虛構事實,還是意圖損害他人人格、名譽,捏造虛構事實后由他人散布,或者是明知他人捏造的虛構事實而散布,都會對他人人格、名譽造成損害,情節嚴重的,均符合誹謗罪的客觀構成。
關于行為對象。誹謗行為必須指向特定人的人格、名譽,無關他人人格、名譽的事實,即便捏造并散布了也不構成誹謗罪(當然,可能構成其他犯罪)。在法律上,人格、名譽的內涵較為豐富,哪些內容應當納入刑法的保護范圍呢?西方和日本刑法學通行的觀點認為,名譽的意義一般包括內部的名譽(人格的客觀真實價值)、外部的名譽(社會對于人格的價值評價)和名譽感(人格價值的自我評價)。人格本身存在的真實價值是客觀的,不能從外部加以損害的,不會因誹謗行為而貶損。名譽,就概念而言,終究是因主觀評價而形成的,脫離不了主觀評價。如果從名譽是一種主觀評價的觀點出發,真實的內部名譽實際上并不存在,也就不能成為刑法所保護的范疇。
社會對于人的價值評價,即通常所說的聲望,有時與其真實的人格價值并不一致,表現為一種“虛名”。但即便對可能是虛名的名譽的損害,仍會動搖被害人的生活,給其帶來精神上的痛苦。既然這樣的名譽是由社會評價形成的,也就不容他人以虛構事實的方式惡意貶損,何況,在司法實際中,往往無法證明其名譽是否為“虛名”。所以,外部的名譽應是刑法誹謗罪所保護的對象,對諸如損害他人道德、倫理方面社會評價,政治名譽,經濟名譽,文化藝術方面的創作能力及創作品行,職業、出身、身份等方面社會評價的行為均可能構成誹謗。
至于名譽感,因其只是一個人對自身價值的自我評價,屬主觀認識范疇,往往與其真實價值和社會評價不盡一致,侵害名譽感的行為并非當然侵害受害人社會評價的名譽,故不宜納入刑法的保護。
關于情節嚴重。誹謗行為構成犯罪必須達到“情節嚴重”,但對于何種情況屬于“情節嚴重”,法律和司法解釋均未作出明確規定。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對于“情節嚴重”,一般理解為手段惡劣,內容惡毒,后果嚴重等情形。由于網絡誹謗有犯罪后果擴大化的特點,一方面,網絡言論傳播渠道自由,可以通過電子郵件散布言論,在BBS、聊天室發表意見,在個人網頁上發布信息,或者在商業網站上公布正式信息等,這些渠道有些是網絡服務商可以控制的,而有些控制起來很難。網絡是向不特定人群開放的,上網瀏覽的人可能成千上萬,加上信息復制的便捷性,誹謗言論在網絡空間中傳播迅速,往往對被害人人格、名譽的影響更大,所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比現實世界的誹謗更為嚴重;另一方面,網絡誹謗還具有永久性的特點,發表在某一特定網站、網頁上的圖片、文字可以拿掉、刪除,但是要想從整個網絡空間上根除,實際上是不可能的。
如果按照傳統的司法認定標準,在網絡環境下,“情節嚴重”的標準很容易滿足,由此則網上的誹謗行為似乎全部都可以成立犯罪,這對于網絡自由無疑是一種巨大的沖擊。
有鑒于此,司法實踐中在判定網絡誹謗行為是否系“情節嚴重”時,應當特別注意貫徹刑法謙抑原則,從嚴掌握標準,而不是像一些同志所主張的進一步降低入罪門檻。筆者認為,對網絡誹謗予以刑法規制,應當是該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已達到一定的嚴重程度,通過行業調整、民事或者行政手段已不足以制止這種危害行為而需要刑法手段介入,且刑法手段的介入不致違背罪刑法定原則,符合社會公眾的價值判斷和心理預期時,才考慮對行為人予以定罪處罰。
(作者單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