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季 境 ]——(2012-6-13) / 已閱5869次
債權轉讓是對生效合同的主體進行改變的法律行為,該行為可發生在合同成立后的任何階段。由于在合同履行中債務人的不當行為可能導致承債責任財產的減少而危及債權的實現,合同法賦予了債權人在一定條件下可行使撤銷權。由于撤銷權是債權人通過自己的行為消滅他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的法律制度,對交易穩定性影響巨大,所以合同法除了要求撤銷權行使需要具備一定的要件外,還規定了除斥期間。
在債權轉讓中,由于合同從原合同主體轉讓到受讓人,合同轉讓涉及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原合同當事人雙方的原合同關系及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的轉讓合同法律關系。如果是在債權轉讓過程中行使此類權利,受讓人自債權轉讓合同生效即取得了債權人的資格,當然包括撤銷權的主體資格。但因債權轉讓合同自通知債務人時生效,行權撤銷權的條件是否具備問題一直頗有爭議。
合同法第七十四條撤銷權的性質
對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條撤銷權的性質問題,目前存在著請求權說、形成權說、責任說、折衷說等理論分歧。請求權說認為,債權人可向因債務人的行為而受益的第三人直接請求返還財產,其訴訟即為給付之訴;形成權則認為,如果從債權人撤銷權的效力在于依債權人的意思可以使債務人與受益人之間的行為溯及地消滅這一角度,撤銷權即為形成權,其訴訟即為形成之訴;而從撤銷權行使的目的僅是使受益人所得的財產視為債務人責任財產的角度,則成立責任說。依責任說,無需實際取回財產,因而也就不需要借助于給付之訴,為了實現責任關系,只需要對受益人或轉得人提起撤銷權訴訟,該訴訟性質上為強制執行容忍訴訟,或稱責任訴訟;折衷說則提出,撤銷權的行使不僅使債務人與受益人的行為歸于無效,而且含有使債務人的財產恢復至行為之前狀況的作用。撤銷權訴訟為形成之訴與給付之訴的結合,如僅依形成之訴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即可達到增加債務人共同擔保的目的(尚未移轉財產場合),則不再需要同時提起給付之訴。
對于撤銷權行使的效力,又有相對效力說與絕對效力說之爭議。如,依請求權說和折衷說(以日本判例理論為例),債務人與受益人侵害債權行為僅在債權保全的限度內、并在作為撤銷權訴訟當事人的債權人與受益人相對的關系上歸于無效,此即為撤銷權的相對效力:在對人的方面,僅限于撤銷權訴訟債權人和受益人,并不及于債務人;在對財產方面,僅在保全債權的限度內。絕對效力說是指撤銷權不僅限于債權人和受益人,還及于債務人;且撤銷的財產不僅限于債權。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及相應司法解釋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分別為原告和被告,受益人可以為第三人,而對撤銷權行使的財產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由此可見,在對人的方面,撤銷權的行使效力是絕對的;而相對效力僅限于責任財產方面的規定。有鑒于此,籠統界定我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撤銷權性質的理論依據為某一學說是不夠嚴謹的。
債權轉讓的生效
債權轉讓是指在不改變合同內容的情況下,債權人通過和訂立債權轉讓合同將債權的全部或部分轉移于受讓人。根據合同生效的規則,債權轉讓合同一般在合同成立時即生效,需要經有關部門批準等的合同,在辦理法定程序時生效。
由于合同從原合同主體轉讓到受讓人,合同轉讓中涉及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原合同當事人雙方的原合同關系及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的轉讓合同法律關系。此處合同的生效指的是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的轉讓合同發生法律效力,原合同的債權移轉于受讓人,換言之,受讓人藉此享有了債權人基于原合同享有相應權利。
基于合同相對性原理,原合同仍約束原債權人、債務人;轉讓合同約束原債權人、受讓人。原債務人與受讓人之間并未發生法律關系。至于原合同(被轉讓的合同)何時在受讓人與原合同債務人之間產生法律效力問題,各國立法中亦有自由主義、債務人同意主義以及通知主義等諸學說之別。
自由主義說認為債權轉讓是債權人的處分行為,不以取得債務人同意或通知為必要要件,債權轉讓合同生效時即對債務人產生效力;債務人同意主義說認為,債權轉讓在取得債務人同意時生效;通知主義說認為債權轉讓在通知債務人時生效,我國合同法即采此說。既然在通知前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對原合同行使請求權的主體只能是原合同的債權人,亦即在債權轉讓后,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只基于債權轉讓合同享有某種資格,但其作為權利人行使請求權的條件尚不具備。在通知債務人之前,若債權轉讓合同的受讓人行使原合同中債權人對于債務人的一切權利,都應通過原合同的債權人向債務人提出。
通俗地理解,債權轉讓合同在原債權人與受讓人之間生效后,對于原合同債務人的生效,法律附了一個條件:通知,且該通知是合同對受讓人與債務人之間法律關系建立的界點。
債權轉讓中撤銷權的行使問題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撤銷權存在對人的絕對效力及對財產的相對效力的認識。在債權轉讓后,撤銷權的行使即涉及四方當事人的利益。債權轉讓合同的當事人(原合同債權人與受讓人)基于債權轉讓享有雙方合同權利,但對原合同行使請求權及因行使請求權過程中享有其他向債務人主張的權利,自通知債務人時享有。
具體而言,若債權轉讓合同生效但對債務人未履行通知義務前,向債務人主張權利、提起訴訟、申請執行、行使撤銷權等的適格主體為原合同的債權人。如原合同的債權人在債權轉讓合同生效后怠于行使通知義務妨礙了受讓人權利的行使,造成時效利益喪失的損失,轉讓人(通知義務人)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具體到債權轉讓中撤銷權的行使,因我國合同法撤銷權的性質及對效力上的絕對性,結合債權轉讓的立法例。債權轉讓的受讓人自債權轉讓通知債務人時可行使撤銷權。因撤銷權的行使法律另規定了除斥期間,債權轉讓過程中的主張權利并不能引起除斥期間的變動。所以,只有在原合同的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債權人將債權轉讓的事實通知債務人,才能使受讓人提起的撤銷權訴訟符合法定期間的要求。
(作者單位:西南政法大學應用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