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湘凌 ]——(2012-6-15) / 已閱26150次
出借建設資質方應當對借用人的行為承擔連帶責任
郴州市房產發展總公司與左少榮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上訴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為,擁有建設資質的建設方,將其資質轉借他人,并明確約定他人可以以其名義對外開展活動的,應當對他人的行為承擔連帶法律責任。
劉文慈是郴州市房產發展總公司職工。2006年9月8日,郴州市房產發展總公司(甲方)與劉文慈(乙方)簽訂《項目承包合同》,郴州市房產發展總公司以內部承包的方式將其承包的東興新村房地產開發項目交由劉文慈管理建設,并委派職工周志到東興新村項目部協助工作。左少榮知道郴州市房產發展總公司在郴州市東街局部地段投資進行東興小區的舊城改造開發后,找到郴州市房產發展總公司東興新村項目部經理劉文慈洽談承建工程事宜。2008年12月13日,左少榮與郴州市房產發展總公司簽訂《施工承諾書》,并于2008年12月18日交納8萬元建房質保金,郴州市房產發展總公司出具加蓋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據給左少榮。時至今日,該項目工程尚未開工,郴州市房產發展總公司也沒有與左少榮簽訂正式的建設施工合同,左少榮多次要求郴州市房產發展總公司簽訂正式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均未果。左少榮于2010年8月6日向郴州市蘇仙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依法判令郴州市房產發展總公司返還建房質保金8萬元,并當庭增加訴訟請求,要求郴州市房產發展總公司承擔占用建房質保金21個月的利息損失7560元。
本案爭議焦點主要為,左少榮交納的質保金應由誰負責返還。一審法院審理認為,郴州市房產發展總公司答辯主張其沒有收取左少榮的建房質保金,收取左少榮質保金的是劉文慈、歐志華、郭建雄三人中的一人,但郴州市房產發展總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該項主張,故對郴州市房產發展總公司的該辯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納。左少榮提交的證據“收款收據”上面加蓋了郴州市房產發展總公司的公章,據此,可以認定收取建房質保金是郴州市房產發展總公司的行為,而非劉文慈、歐志華、郭建雄的個人行為,左少榮所交質保金應由郴州市房產發展總公司返還,劉文慈、歐志華、郭建雄不應承擔返還質保金的民事責任,故左少榮要求郴州市房產發展總公司返還建房質保金8萬元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支持。二審法院審理認為,與左少榮簽訂《施工承諾書》的是劉文慈、收取左少榮建房質保金的是劉文慈聘請的臨時工資福林,簽訂《施工承諾書》并收取左少榮建房質保金的時間在劉文慈將項目轉讓給歐志華之后,其時劉文慈對“東興新村”項目已經不享有開發建設權,劉文慈陳述稱所收左少榮的建房質保金已全部用于東興新村項目的開發建設,沒有提供證據證實,因此該款應由劉文慈負責償還。郴州市房產發展總公司與劉文慈簽訂《項目承包合同》,將東興新村項目開發建設權利義務轉讓給劉文慈,并收取一定數額的管理費,屬工程承包合同關系;《項目承包合同》明確約定允許劉文慈以郴州市房產發展總公司的名義對外進行經營活動,即允許劉文慈借用郴州市房產發展總公司的名稱和資質,這一約定又包含了資質借用關系。對劉文慈借用郴州市房產發展總公司公章簽訂合同所產生的債務,郴州市房產發展總公司對外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案件來源
湖南省郴州市蘇仙區人民法院(2010)蘇民初字第670號;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郴民一終字第157號
三、基本案情
劉文慈是郴州市房產發展總公司職工。2006年9月8日,郴州市房產發展總公司(甲方)與劉文慈(乙方)簽訂《項目承包合同》,郴州市房產發展總公司以內部承包的方式將其承包的東興新村房地產開發項目交由劉文慈管理建設,并委派職工周志到東興新村項目部協助工作。左少榮知道郴州市房產發展總公司在郴州市東街局部地段投資進行東興小區的舊城改造開發后,找到郴州市房產發展總公司東興新村項目部經理劉文慈洽談承建工程事宜。2008年12月13日,左少榮與郴州市房產發展總公司簽訂《施工承諾書》,并于2008年12月18日交納8萬元建房質保金,郴州市房產發展總公司出具加蓋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據給左少榮。2009年4月8日,郴州市房產發展總公司與劉文慈、歐志華、郭建雄簽訂《“東興新村”項目承包合同人變更協議》,三方同意將“東興新村”項目承包人變更為歐志華、郭建雄,由歐志華、郭建雄繼續履行原劉文慈與郴州市房產發展總公司簽訂的東興新村《項目承包合同》,“東興新村”項目交由歐志華、郭建雄開發建設。時至今日,該項目工程尚未開工,郴州市房產發展總公司也沒有與左少榮簽訂正式的建設施工合同,左少榮多次要求郴州市房產發展總公司簽訂正式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均未果。左少榮于2010年8月6日向郴州市蘇仙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依法判令郴州市房產發展總公司返還建房質保金8萬元,并當庭增加訴訟請求,要求郴州市房產發展總公司承擔占用建房質保金21個月的利息損失7560元。
四、法院審理
原審法院認為: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左少榮與郴州市房產發展總公司簽訂的《施工承諾書》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郴州市房產發展總公司收取左少榮建房質保金8萬元是事實,現因郴州市房產發展總公司的原因,該工程項目尚未啟動,2009年5月26日,郴州市房產發展總公司又將該項目工程轉包給歐志華、郭建雄承包建設,致使雙方簽訂的《施工承諾書》無法履行,現左少榮要求返還建房質保金理由充分。郴州市房產發展總公司答辯主張其沒有收取左少榮的建房質保金,收取左少榮質保金的是劉文慈、歐志華、郭建雄三人中的一人,但郴州市房產發展總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該項主張,故對郴州市房產發展總公司的該辯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納。左少榮提交的證據“收款收據”上面加蓋了郴州市房產發展總公司的公章,據此,可以認定收取建房質保金是郴州市房產發展總公司的行為,而非劉文慈、歐志華、郭建雄的個人行為,左少榮所交質保金應由郴州市房產發展總公司返還,劉文慈、歐志華、郭建雄不應承擔返還質保金的民事責任,故左少榮要求郴州市房產發展總公司返還建房質保金8萬元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支持。左少榮當庭增加要求郴州市房產發展總公司承擔建房質保金利息損失7560元的訴訟請求,沒有證據證明,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能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限郴州市房產發展總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左少榮建房質保金8萬元;二、駁回左少榮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800元,由郴州市房產發展總公司負擔。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是左少榮按照《施工承諾書》約定交付建房質保金后,又要求返還引發的糾紛,應屬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一、左少榮請求返還質保金的條件是否成就;二、質保金應由誰負責返還。
一、關于左少榮請求返還質保金的條件是否成就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內承攬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業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郴州市房產發展總公司(甲方)先后兩次與東興新村項目部(乙方)簽訂《項目承包合同》,兩份合同明確約定將東興新村開發項目的全部權利義務承包給“東興新村項目部”,郴州市房產發展總公司只負責協助辦理規劃、土地等報建和拆遷手續,并收取一定數額的管理費。因兩份合同的簽訂時間間隔長達兩年多,但兩份合同都明確注明乙方“東興新村項目部”是甲方在簽訂《項目承包合同》時才“決定成立”的,兩份合同的乙方簽字分別為劉文慈和郭建雄、歐志華。由此可見, “東興新村項目部”并非郴州市房產發展總公司麾下的分支機構,而是為了方便劉文慈、郭建雄、歐志華承包東興新村項目后借用郴州市房產發展總公司的資質對外進行經營活動設立的,項目部的實際權利義務人先后為劉文慈和郭建雄、歐志華。劉文慈承包東興新村開發項目后,與左少榮簽訂《施工承諾書》,決定將自己承包的東興新村項目中的一棟房屋交給左少榮承建,左少榮是自然人,不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建筑工程承包資質,因此,左少榮與劉文慈簽訂的《施工承諾書》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因無效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根據該條規定,左少榮請求返還其因《施工承諾書》而支付給合同相對方的質保金,依法應予支持。上訴人上訴提出房屋尚未興建,返還質保金的條件尚未成就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質保金應由誰負責返還的問題。與左少榮簽訂《施工承諾書》的是劉文慈、收取左少榮建房質保金的是劉文慈聘請的臨時工資福林,簽訂《施工承諾書》并收取左少榮建房質保金的時間在劉文慈將項目轉讓給歐志華之后,其時劉文慈對“東興新村”項目已經不享有開發建設權,劉文慈陳述稱所收左少榮的建房質保金已全部用于東興新村項目的開發建設,沒有提供證據證實,因此該款應由劉文慈負責償還。郴州市房產發展總公司與劉文慈簽訂《項目承包合同》,將東興新村項目開發建設權利義務轉讓給劉文慈,并收取一定數額的管理費,屬工程承包合同關系;《項目承包合同》明確約定允許劉文慈以郴州市房產發展總公司的名義對外進行經營活動,即允許劉文慈借用郴州市房產發展總公司的名稱和資質,這一約定又包含了資質借用關系。對劉文慈借用郴州市房產發展總公司公章簽訂合同所產生的債務,郴州市房產發展總公司對外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部分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不當,上訴人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變更湖南省郴州市蘇仙區人民法院(2010)蘇民初字第67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限劉文慈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左少榮建房質保金8萬元,郴州市房產發展總公司承擔連帶返還責任;
二、維持湖南省郴州市蘇仙區人民法院(2010)蘇民初字第670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能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五、與本案及類似案例相關的法規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五十八條 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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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設工程與房地產專業律師唐湘凌編著的《中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例百案評析》。唐湘凌畢業于中國人民大學,法學碩士,從事法律職業十余年。其北京建設工程與房地產專業律師團隊處理過大量涉及工程建設、房地產的法律事務,在該領域有豐富經驗,歡迎委托處理該領域的法律事務(地址:北京市朝陽區東三環北路38號北京國際中心;電話:186-0190-0636,郵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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