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 敏 ]——(2012-6-20) / 已閱5989次
一、實際借貸主體的確定問題
夫妻一方參與簽訂借款合同,能否將夫妻雙方均作為借貸主體參加訴訟?筆者認為,在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審理中原則上應當按照合同相對性原則,根據合同簽訂方或合同法律關系的相對方來確定借貸主體,但也有除外情形,即雖然不是合同的簽訂方,但由于其可能作為實體權利的享有者或者實體義務承擔者的,也可以作為主體參加訴訟。因此,雖然借條上只有夫妻一方的簽名,但如果該借款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夫妻雙方均可作為借貸主體對此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法定代表人簽訂的借款合同如何確定借貸主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對于法定代表人簽訂的借款合同,法院應當審查法定代表人是以個人名義還是以企業名義簽訂合同,如果以個人名義簽訂的,則借貸主體為法定代表人個人;如果以企業名義簽訂的,則借貸主體應為企業。
二、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
關于支付方式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民間借貸糾紛中,經常出現出借人僅有借據一項證據證明其付款事實,對于支付方式在沒有其他證據的情況下往往陳述為現金交付,而借款人則往往以未實際收到款項、借款中包含“砍頭息”形式、借款為非法債務等理由抗辯。對于此類金額較大的案件,法院不能僅憑借據就對借款事實和金額作出認定,應當對支付方式進行仔細審查,由出借人證明其付款方式,如果出借人陳述系現金交付的,則法院應根據當事人陳述、現金交付金額、出借人支付能力、交易習慣等綜合審查判斷,以防止通過借據掩蓋高利貸、非法債務等情形。
關于出借人與借款人均不申請鑒定借條簽章真偽時舉證責任分配的問題。民間借貸糾紛中,經常發生出借人僅依據借條提起訴訟,借款人辯稱借條上的簽名或蓋章是虛假的,在雙方均不申請鑒定的情況下,舉證責任由誰承擔?筆者認為,申請鑒定并非只是一個程序性的規定,其可能涉及到證明責任的最終分配問題。借款人抗辯借條上的簽名或蓋章是虛假的,其舉證責任通過向法官提供筆跡或公章比對的樣本即可完成;但如果仍不能判斷借條的真偽,則法院面臨著判斷誰承擔敗訴后果的問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之規定,出借人應當舉證證明借條的訂立和生效的事實,如果不能確定借條上被告簽名或蓋章是否是真實簽章時,則由出借人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但由于申請鑒定的筆跡和公章在借款人處,出借人無法或難以獲得,故借款人有向法院提供筆跡和公章比對樣本的義務,如果借款人拒不提供的,則法院可以直接認定借條上的簽名或蓋章是真的。
關于出借人僅憑銀行劃款憑證起訴,借款人辯稱出借人向其劃款系出借人償還雙方以前的借款并且借條已經滅失,借款關系是否成立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筆者認為,劃款僅是一種事實行為,不能證明債權成立。出借人應當舉證證明借條的訂立和生效的事實,因此應當由出借人證明借款債權債務關系的成立,否則由其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利息、復利及違約金的問題
關于高息能否請求返還或沖抵本金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的規定,我國對于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4倍的高息是不予保護的,因此已經清結的債權債務法院不予干涉,當事人不能以不當得利要求返還高息,但本金沒有支付完畢的,該高利可以沖抵本金。
關于復利的請求能否支持的問題。《意見》第七條確立了對復利適當保護的原則,因此,出借人根據約定將利息計入本金請求借款人支付復利的,其利率只要不超出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法院可以支持,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關于逾期利息和違約金能否同時主張的問題。當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可能同時約定逾期利息和違約金,根據私法自治原則,應當承認其法律效力。但要注意在民間借貸糾紛中,當事人是否通過既約定逾期利息,又約定違約金的方式來規避高息。債權人同時主張逾期利息和違約金的,如果合計換算后的實際利率未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4倍的,法院可以予以支持;如果折算后的實際利率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4倍的,超過部分不予支持。
四、時效問題
沒有約定還款期限的情況下,借條與欠條在計算時效的起算點上是否一致?對此,實踐中有所爭議。有人認為,沒有約定還款期限的情形下,借條與欠條在計算時效的起算點上是一致的,債權人可以隨時主張債權,時效從債權人主張債權的次日起算。筆者不同意該觀點。筆者認為,借條與欠條在計算時效時應當區別對待。在沒有約定還款期限的情形下,借條的債權人可以隨時主張權利,時效從主張債權的次日起算。而對于欠條則需區分具體情況,如果名為欠條實為借款合同的,應當與借條的計算方式一致;如果欠條是債務人在債權人主張權利后對債權的確認,則訴訟時效應當從欠條出具的第二天起算。
借款已過訴訟時效后,債務人在債權人的催收通知上簽字或蓋章的法律后果問題,即該行為能否視為對原債權的重新確認?有觀點認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對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信用社向借款人發出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債務人在該通知單上簽字或蓋章的,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該債權債務關系應受法律保護。”債務人在債權人的催收通知上簽字或蓋章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僅僅適用于信用社,對于其他的民事主體不應適用,因此超過訴訟時效后除信用社之外的其他公司、個人在向債務人發出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債務人在該通知單上簽字或蓋章的,不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該債權債務關系不應受法律保護。筆者認為,雖然此批復針對的是信用社為債權人的借款案件,但根據對債權平等保護以及債務應當清償的原則,對其他民事主體也應當適用這一原則。
(作者單位: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