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永輝 ]——(2012-6-25) / 已閱5327次
強制措施對于保障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具有重要作用。本次刑訴法修改將監視居住定位于減少羈押的替代措施,規定了與取保候審不同的適用條件,增加了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執行方式,并明確檢察機關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實行監督。實踐中,如何防止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問題,應引起重視。
筆者認為,在實踐中,可能出現以下問題:一是在決定環節濫用該措施的問題。其中的關鍵是對“無固定住處”的理解問題,即什么情況下可以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固定住處”。筆者認為,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無固定住處,首先要堅持地域管轄原則。對于以戶口所在地為常住地并且有房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當然屬于“有固定住處”,但對于那些戶口不在本地的外來人員也并不能輕易地排除在“有固定住處”之外,否則就容易造成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措施適用對象的擴大化。其次,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無固定住處要正確理解“固定”的含義。所謂“固定”是一個相對的概念,具體工作中應當依據在一地連續居住的時間超過六個月,即可以認為是“固定”。其三,對于那些在多地多處有房產的犯罪嫌疑人,在其某處房產所在地涉嫌犯罪,應當認為其“有固定住處”,可在該處對其實施監視居住,除非涉嫌三類特別犯罪,并經上一級檢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批準,不得對其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谏鲜銮闆r的復雜性,檢察機關應把通過監督防止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措施的濫用作為此項監督的重點之一。
二是執行環節執行不力的問題。以往監視居住措施在辦案實踐中運用不多,一個很重要的原因是它和取保候審在適用條件、實際效果上都差不多,但它的執行難度大,作用時間短,還經常出現“監視不住”的尷尬情形。如果由于執行機關人力不足、認識不到位、投入不足等原因,使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執行方式仍然執行不力,勢必違背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完善此項強制措施的初衷。因此,監督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措施的依法執行,確保措施的效果是檢察監督的另一個重點。
三是執行場所不規范的問題。根據修改后刑事訴訟法關于監視居住的規定來看,對于被監視居住人的人身自由的限制是相當嚴格的,甚至有異化為變相羈押的可能。為了防止這種傾向,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專門規定了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出于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保障人權的考慮,這方面的檢察監督也必須跟上。
四是居所的選擇和費用保障問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在什么地方執行,刑訴法只規定了“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其他場所種類很多,如何選擇也是一個問題。這就必然產生一個費用問題,如果財政不能保障,就可能轉嫁到當事人身上,成為少數地方借辦案之機亂收費的借口;如果當事人經濟條件不好,則可能由于付不起相關的費用而被人為限制適用監視居住措施。如果財政全額保障,則可能出現資金浪費和權力尋租。
對此,筆者提出下列開展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檢察監督的設想與建議:
一是建立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審查監督工作機制。對于一般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由當地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偵查部門移送偵監部門審查批準;對于特殊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在審批決定環節,自偵案件建議由上一級檢察機關自偵部門移送同級偵監部門審查批準;公安案件由上一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審查批準,同時將決定的情況報上一級公安機關同級的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部門接受監督。
二是加強決定執行環節的監督工作。一方面通過對各種偵查違法行為的投訴處理機制,受理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對于反映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如期滿不及時解除、應當折抵刑期未折抵刑期、在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未及時通知家屬等的申訴或者控告,及時予以監督解決。另一方面要通過不定期巡查、收集偵查人員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活動的意見、同步監控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人員行蹤等形式,發現和解決執行中的違法行為和執行不力等問題。
三是協調建立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經費保障機制。明確可以被指定為居所的場所的條件、規格、收費標準,對符合條件的場所向社會公示。如果監視居住的費用(僅指犯罪嫌疑人個人的食宿費)由犯罪嫌疑人個人承擔,則可以賦予其在居所方面一定的選擇權,由其在符合條件的執行場所中自由選擇。
四是探索建立聯合的監督效力保障機制。通過建立與黨委政法委、人大法工委等單位聯合的監督組織,形成監督合力,切實提高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專項監督活動的效果。(作者單位:河南省內鄉縣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