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蔣艷玲 ]——(2012-6-28) / 已閱9496次
隨著信息技術產業的興起,司法證明的舞臺上出現了新的事物,即電子證據。電子證據的出現給我國甚至世界各國都帶來了一系列的證據法問題。電子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學理論與司法實踐中均沒有異議。電子證據作為體現現代科技進步與司法制度結晶的成果被廣泛地運用于訴訟之中,在司法實踐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然而,我國現有民事訴訟證據制度涉及到電子證據的規定相對比較簡單,而且內容存在著許多沖突。在電子證據的法律定位上,理論界存在“視聽資料說”、“書證說”“混合證據說”、“獨立證據說”等學說的爭論。從長遠來看,“獨立證據說”應該成為我國電子證據立法和司法理論的基礎。對電子證據的證據能力(證據資格)即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進行評判,對反映電子證據作為證明手段用以證明待證事實所體現的價值大小和作用的強弱程度沒有統一的規范可依,有學者認為電子證據可以作為直接證據,也有學者的觀點認為電子證據只能作為間接證據使用,從而影響我國民事訴訟效率和訴訟目的的實現;诋斍拔覈娮幼C據的制度立法和實踐混亂的現狀,本文以前人的研究為基礎,就電子證據在我國民事訴訟程序和司法實踐中遇到的法律問題進行了探討,在分析當前學界眾說的基礎上,提出了應將我國電子證據作為一種獨立證據,為此應完善我國電子證據的相關立法,賦予電子證據獨立的法定證據地位,以適應社會、科技和法律自身發展的需要。
一、電子證據的概念
電子證據的概念,可謂眾說紛紜。有學者認為電子證據是以電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證據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或者說是借助電子技術或電子設備而形成的一切證據,也有學者認為是借助于現代數字化電子信息技術及其存儲、處理、傳輸、輸出的一切證據,還有學者認為是計算機產生的證據,即以電子計算機為載體,以計算機數據為表現、儲存、傳輸形式的證據種類。①具體來說,司法實踐中常見的電子證據可分為三類:一是與現代通信技術有關的電子證據,如電傳資料、傳真資料、手機錄音證據等到二是與計算機技術或網絡技術有關的電子證據,如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等;三是與廣播技術、電視技術、電影技術等其他現代信息技術有關的電子證據。②
二、電子證據的特性
1、準確性:電子證據少受主觀因素的影響,可以避免傳統證據的弊端,這使得其具有很強的證據價值。
2、形式多樣性:不同的電子證據有著不同的表現形式。
3、無形性:電子證據是被數字化了的信息。信息在進行存儲、運算的過程中,必須用特定的編碼表示。在這一過程中,一切信息都是由這些不可見的編碼來傳遞。手機短信、電報傳真本身也不是有形物質,都需要借助手機、紙張待實物使其可見、可讀、可儲存或保全。③
4、無限地快速傳遞性:電子證據可在虛擬空間里傳播,可且傳播速度驚人,它提高了電子證據的使用效率。
三、電子證據的法律定位
。ㄒ唬├碚撚^點
從上述關于電子證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對電子證據的法律定位不一致,對電子證據的法律定位,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目前,對電子證據的定位主要有以下五種觀點。
1、視聽資料說。將電子證據歸入視聽資料,是因為兩者都需借助一定的工具或以一定的手段轉化后才能被人們所感知,二者的承載媒介是相同的。
2、書證說。電子證據和書證雖然二者的存儲形式不同,但有相同的功能,即反映所記載的內容,而且能夠反映相同的內容。我國《合同法》第十一條也是將電子證據歸入書證。
3、鑒定結論說。有少數學者將電子證據歸為鑒定結論。持這種觀點的理由:“是如果法院或訴訟當事人對電子數據的可信性有懷疑,可由法院指定專家進行鑒定,然后由法院確定其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雹
4、混合證據說。混合證據說認為電子證據不應當作為一種獨立的證據形態,而應分散于各種傳統證據當中,電子證據與傳統證據相比,不同之處是在于載體方式方面,而非證明機制方面。該學說根據電子證據的形式將其分別歸屬于書證、視聽資料、勘驗檢查筆錄和鑒定結論證據。
5、獨立證據說。獨立證據說所持的觀點是,現有的七種證據類型都不能完全反映電子證據的內涵和特征,而且,電子證據的表現形式正在鎖著網絡和信息技術的發展而變得越來越豐富。人們的生活方式的方方面面都正在滲透著電子證據的身影,因此應該根據電子證據的特殊性,將其規定為一種獨立的證據類型,并且規范配套的程序。而且獨立證據說便于在法律上能夠統一對電子證據的證據屬性、證據的收集、舉證、質證、認證等方面作出明確規定,以確保電子證據在符合各項規定的前提下,為司法實踐所認可。⑤
。ǘ⿲徟袑嵺`中的司法應對
在當前電子證據理論界觀點百家爭鳴,法律界沒有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司法實踐無法將電子證據歸為法定的某一類型。筆者認為,電子證據應作為一種獨立的證據予以固定下來。因為任何一種傳統的證據都無法將電子證據完全囊括進去,電子證據在司法活動中將起到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就我國民事訴訟來看,七種證據類型除物證、視聽資料外的外在表現形式都有可能表現為書面形式,但這并不妨礙它們因其自身的特征而單獨成為一種證據,為了司法活動的需要,確立電子證據獨立的收集、證明規則。法官在進行電子證據證明力認定時,必須首先對已經采納的證據包括電子證據進行分類,考察能否達到證明標準。在判斷電子證據的證據效力時,應審查其取得途徑是否合法,只有符合法律程序的證據,才會被法庭采用;審查電子證據的來源以及電子證據本身的技術含量及加密條件、加密方法,是否有被修改的情況。對于電子證據的收集、判斷、運用,有一個逐步完善、逐步規范的過程,在很大程度上有賴于技術的發展和推廣。⑥因此,將來對電子證據進行立法時,既要有超前性又不失靈活性,不宜制定過于量化的條款。
四、完善我國民事訴訟電子證據的建議
由于司法實踐中存在著大量的電子證據,對法院的審理帶來前所未有的挑戰,為此應完善我國民事訴訟電子證據。
。ㄒ唬┩晟屏⒎,修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
由于電子證據成為一種法定證據是大勢所趨,應該從社會發展與法律自身發展的要求出發,需要及時地在立法中確立電子證據的法律地位,在修改《民事訴訟法》對六十三條進行修改,在“勘驗筆錄”的后面增加“電子數據”,的規定,使電子證據成為一種新的法定證據形式,并給其作出定義。⑦同時,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要進一步完善,明確電子證據的收集、取證、審查、鑒定及其他相關規則,規定電子證據在什么情形下具有可采性,什么情形下不具有可采性,并借鑒其他國家的立法經驗,制定相應的排除規則以及排除規則的例外情形。
當然,立法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經過較為漫長的過程才能實現,目前在立法不能迅速通過的情形下,可以繼續用司法解釋的形式指導實踐,待到立法成熟時再加以整合。
。ǘ⿲㈦娮幼C據規則的構建融入到整個證據立法的進程中
由于我國證據立法本身不健全,可將電子證據規則的構建融入到整個證據立法的進程中。同時,由于電子證據亦屬于科技立法的范疇,也應關注其與信息科技立法的整體性配套。在立法模式上,我國針對電子證據的專門立法僅有民商事領域的《電子簽章法》,體系缺位,法典基礎不足,因此可考慮先以部門規章、行政規章的形式解決不同領域內的電子證據問題,再過渡到出臺專門性的電子證據司法解釋,最后形成單行電子證據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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