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祝偉榮 ]——(2012-7-5) / 已閱14059次
(三)偏頗性清償行為撤銷的例外規定過于原則,實踐中大多數行為都具備撤銷的條件,不利于交易秩序穩定
《企業破產法》第32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6個月內,債務人有本法第2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使債務人財產受益”范圍如何界定,按照文義解釋,受益應當指使債務人財產價值增加,但債務人清償債務必然會導致財產減少,這種理解實踐中存在的可能性很小。只要具備了行為在破產申請前的6個月內,債務人處于資不抵債境地,并且行為內容為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3個條件,都屬于破產撤銷權行使的范圍。嚴格依照該規定,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前6個月的所有債務清償行為,不論到期還是未到期,不論同時發生交易還是非同時發生交易,都應當予以撤銷。
堅持破產撤銷權客觀論的學者認為,對債務人和相對人發生的交易,不問是否為正當交易,均予以撤銷,雖然破壞了交易關系的穩定性和可信性,但由于法律對該期限的規定是明確和透明的,在債務人遭遇破產這一特別事件時,允許對先行的行為作出反悔,所有民事主體均應承擔同樣的義務,這在法律制度的安排上是公平的。[15]如此分析貌似合理,但是個別清償撤銷制度雖然具有制約惡意優先清償之作用,但同時也會使債務人在此期間內所有的自愿或非自愿的清償行為面臨可能全部被撤銷的風險,損害善意第三人的權益,會嚴重影響交易的安全和經濟秩序的穩定。[16]申言之,債權人之間的公平受償是以另一種不公平的代價來換取的。從表象上來看,似乎債權人的整體利益大于個別債權人的利益,但透過這一表象,我們看到的則是對社會誠信的否認和對交易安定的沖擊,其所產生的負面作用是極其可怕的。破產法律關系也是一種民事法律關系,其理應受到誠實信用原則這一“帝王條款”約束,清償到期債務只要債務人、債權人主觀上是善意的,沒有借破產之機破壞公平受償的惡意,本質上是一種合法誠信的行為,在我國社會信用缺失的今天,維護和鼓勵誠信償債的行為是極其必要的,其社會意義遠遠超出了個別債權人受償行為本身。我國臺灣地區學者陳榮宗先生認為,對于一個毫無主觀惡意的債權人而言,接受債務人對其屆期債務的清償也是一種履行法定義務的行為,不應構成被撤銷的原因。[17]
(四)未賦予第三人抗辯權利,加大了交易成本,降低了交易效率
《企業破產法》中以列舉式的條文規定了可撤銷的行為,除了“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的例外規定外,沒有賦予第三人“善意”、“對價交易”等抗辯權利。在這種“嚴苛”的破產撤銷權制度下,如果要締結一項交易,可能的情形就是,雙方都要費力盡心地充分調查對方的真實的資產狀況經營業績甚至近期(依企業破產法規定的期限長達1年)的行業走勢,以此來盡量保證自己交易的安全;而“最佳”的行為方式恐怕就是在締結交易的同時即要求對方提供擔保,無論在當時看起來是否必要。更有甚者,對于那些承受不了設定擔保談判所產生的額外成本的交易者或者根本沒有談判機會的交易者而言,倘若他們又承受不了缺少擔保保障的交易所帶來的風險,恐怕有一些交易就會被擱置甚至會被中途放棄。一旦交易的“最佳”方式變得如此繁瑣,那么交易的成本必定增加,交易的效率也必定會降低。而交易變得如此復雜和繁瑣的結果,恐怕也并不是那些倡導要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促進交易迅捷的破產立法者所希望看到的。更何況增加債務人的交易困難,反而更容易加速債務人破產原因的形成,使債務人“雪上加霜”,這種結果實質上倒是損害了全體債權人的利益。
三、反思:破產撤銷權制度單一價值理念的弊端
《企業破產法》采用列舉式的方式羅列了可撤銷行為,從其立法意圖來看,旨在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有效遏制債務人和第三人惡意逃債的行為,體現了保護債權人利益,實現債權公平受償的價值理念。確立這種價值理念的基礎在于破產的最終目的是為讓債權人得到公平清償,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經濟利益至上,應當追求債權最大程度的實現。破產撤銷權制度單一的保護了債權人利益,但卻忽視了第三人利益乃至交易安全和效率,而這些因素牽涉到交易安全等重要的經濟秩序需求,是不可偏廢的價值因素。
(一)破產案件中多元利益沖突,需要對其進行調和
在現代經濟社會中,就一個瀕臨破產倒閉的企業而言,其所涉利益關系極其復雜。由于此時的企業基本已無法滿足所有利害關系人的權利要求,而各利害關系人都竭力想使自己的利益最優并得到最大受償。股東的投資、普通債權人與擔保債權人的債權等等諸多利益糾纏在一起,圍繞著同一個財產客體而相互沖突,此消彼漲。因此,隨著破產法對瀕臨倒閉企業所涉復雜利益關系調整日趨精細和深入,破產法必須體現和貫徹社會整體利益最大化的觀念。[18]
(二)社會價值的多元性需要破產撤銷權制度對多種價值因素進行衡平
多元價值并存以及價值沖突一直是社會特征,這可以從社會中無時無處不發生糾紛爭執的事實中得到驗證。法律制度作為社會價值整和之器物,必然要對價值進行取舍或協調,破產撤銷權法律制度也不例外。破產撤銷權的基本價值之功能在于保護債權人最大化的整體利益,并在債權人之間公平地分配該利益,從而營造良好的破產財產分配秩序。公平之基本價值是破產撤銷權制度舍棄保護債務人交易自由等價值的產物,體現了法律進行價值取舍的特點。但是,社會價值是非常復雜的,一個制度往往需要多個價值作為支撐物,才能順利而恰當地調整社會現實,因此,諸多的價值因素并不是簡單地采取“你存我亡”、“非此即彼”之方法就可以定奪的,法律制度還必須給相互沖突的價值因素各自設置一定的空間,使彼此能協調并存,以適應復雜的社會要求。
(三)從效率增長機制考量,破產撤銷權制度應實現公平與效益的協調
破產撤銷權的行使實質上是涉及到兩方面利益的平衡問題:一是破產債權人的正當利益:二是交易相對人對交易安全和交易風險防范的合理預期和判斷。因此,在認定破產可撤銷行為時,必須合理平衡協調債務人和債權人的關系、債權人與可撤銷交易相對人的關系,方能彰顯破產法的公平本質。同時,效益是一種定量機制,可以用收益與成本之差的經濟價值進行明示。成本既包括法律制度給當事人從事經濟行為所帶來的交易成本,也包括在發生糾紛時,適用該法律制度所花費的訴訟成本。構建破產撤銷權制度,也必須考慮這兩個成本,盡量減少成本消耗,就必將能增加收益,這是一種效率增長機制。破產撤銷權法律制度給交易之當事人帶來了潛在的高成本危險,即在交易之時必須透徹地知悉對方當事人的經濟狀況,并需要預計法定的臨界期間后,對方是否會破產,以防止出現出乎當事人意外的可撤銷行為。為此,當事人必然要花費一定的精力財力去探知對方的財務狀況,這種花費就是一種成本負擔。而且,一旦債務人陷于破產程序,破產管理人行使破產撤銷權,必須證明債務人的行為具備了可撤銷行為的構成要件,這種訴訟費用將從破產財產中支出,也構成成本負擔。因此,必須明確破產撤銷權的構成要件,減少制度成本,使不同的量化效率的行為得到不同的區別,實現公平與效益的協調。總之,如何維持基本價值并協調價值沖突,恰當地平衡各個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是破產撤銷權價值目標的基本內容,也是破產撤銷權制度內部合理機制構成的指導標準。
四、重構:完善破產撤銷權制度的建議
(一)調整破產管理人報酬制度,激發管理人行使破產撤銷權的積極性
通過破產撤銷權訴訟所追回的破產財產,管理人為之付出了更多的勞動,除了一般破產財產的管理、看護以及最后的財產分配外,管理人還須通過破產撤銷權訴訟、執行等司法程序。筆者認為,為了激發管理人行使破產撤銷權的積極性,根據付出與收益成正比的原則,對通過破產撤銷權訴訟所追回的破產財產應支付的管理人報酬采取雙倍支付的方式,以此激勵管理人行使破產撤銷權,使破產撤銷權制度得以更有效的發揮。
(二)設立破產管理人不依職履行破產撤銷權時的救濟制度
對于破產管理人怠于行使或拒絕行使破產撤銷權的,債權人需要依據破產法的制度設計和責任承擔進行應對。破產債權人在破產管理人拒不接受行使破產撤銷權的合理建議的情形下,可以通過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監督權和申請更換權來改變破產管理人的組成,并由新的破產管理人依法行使破產撤銷權。
(三)賦予第三人善意抗辯權,維護交易安全
現行的破產撤銷權制度不以債務人或第三人的主觀惡意作為行使撤銷權的要件,其緣由是破產企業財務會計制度未必健全、經營信息記錄未必完善、事后很難核查等方面的問題,在破產清算程序進行過程中,要求破產管理人舉出能夠證明行為當事人的主觀惡意的證據的確并非易事。[19]
但立法不能“因噎廢食”,惡意舉證難可以通過倒置給第三人證明其善意,將舉證責任交給抗辯方,由第三人對其行為的善意承擔舉證責任。“善意之人不應受法律制裁”,這句流行的法諺也應當在破產法領域中得到體現。第三人可以通過舉證證明自己行為時主觀方面確實并不知曉債務人財務狀況,對債務人的經營狀況已惡劣至極無從知曉,從而避免擔保行為被撤銷以此保護自己的權益;或者證明自己雖然知道債務人的經營困境,但是當時有足夠的理由認為該經營困境很快就能擺脫,證明其行為目的不是為了破產程序中的優惠性的清償。
(四)細化個別清償行為的例外規定
前文所述,《企業破產法》第32條的例外規定“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過于簡單,債務人在臨界破產前,為了企業生產、生存而進行的交易,例如水電費、通信費、房租等必要的清償行為,其主觀上并沒有惡意,將其納入可撤銷范圍顯失公平,如果都以訴訟方式撤銷后,申報債權以實現公平受償,這有礙破產程序的效率。筆者認為,應當對第32條的例外規定作出修改,即規定在受理破產申請前6個月內,雖然債務人出現了破產原因,但基于維系債務人基本生產、生存的需要進行的個別清償行為,管理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應不予支持。
結語
“法學家提供給社會的,不是單純靠理論推斷出來的方法,而是經過深入考察全面思考后的智慧。并且要隨時關注某個理論導致什么樣的結果,對社會帶來什么效果,并隨時加以修正。”[20]破產債權人公平受償是破產法的一項基本原則,也可以說是破產法的靈魂。破產法的視角一直是關注在全體債權人的利益保護,尤其是那些只能在有擔保債權獲得清償之后才能獲得不完全清償的一般債權人的利益更是受到關注,通過行使破產撤銷權,使債權人利益得到保護的同時,第三人利益的保護、交易安全的維持、交易效率的提高也是破產法應當考慮的因素,破產法應當以利益衡平的理念,尋求各方利益的平衡點。法律不應當通過簡單的否定一方來保護另一方,如果在實現集體正義的同時能夠更好地兼顧個體正義,那就是一種更理想的制度安排。破產撤銷權制度設計時不因為公平保護全體破產債權人利益的規則而損害到單個的債權人的利益,因為任何一個債權人都可能會遇到相似的情形也都很可能會做出相似的判斷,所以如果在決定其行為是否撤銷時給予行為人以抗辯的機會,表面看似僅保護了被撤銷行為所涉及的單個受益債權人而侵害了全體債權人的權益,但是事實上受保護的不僅是這一個受益人,因為這里每一個債權人都存在成為此處行為被撤銷的受益人的可能性。而通過立法的宣示,發揮其社會評價指引作用,當每一個債權人都打消了自己的行為可能會被撤銷的疑慮之后,如前所述,就可以最大程度地保證交易的安全,提高交易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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