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永東 ]——(2012-7-10) / 已閱10437次
債的履行是指債務人按照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內容履行義務的行為。現實生活中廣泛存在各種形式的分期履行之債,即依時間、地點、批次等要素將債權分割成權利形態多次履行。對于這種分期履行之債的訴訟時效,是從整個債務履行期屆滿開始起算,還是從各個履行期屆滿后開始起算,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法經(2002)244號《關于借款合同中約定借款分期償還應如何計算訴訟時效期間的答復》和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14號答復對兩個個案請示作出相反的答復,1更是增加了分期履行之債的訴訟時效的法律適用的難度。因此,分期履行之債的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問題很有進一步澄清之必要。
訴訟時效適用的對象為請求權,2請求權的形態勢必影響到訴訟時效的形態。筆者擬從請求權的可分性入手進行考量,分析分期履行之債的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并對最高人民法院的兩個答復進行評析,以期對立法和司法實踐有所裨益,同時渴望得到法學界同仁的指教。
一、分期履行之債的請求權
所謂請求權,是指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3 具體到債權的請求權,則是指債權人由該種債權所產生的請求相對人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而債權主要是指債權人就債所享有的固有的一種受領權益。可見,債權請求權人自己不能直接取得作為該權利的內容的利益,必須通過他人的特定行為間接取得。也就是說,債權的請求權是基于債權而產生的,債權是債權的請求權賴以發生的基礎。
通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債權與債的請求權是處于不同層面的兩種權利,債權的形式會對債的請求權的形態產生影響,即如果債權可分,債的請求權在某種意義上是可分的。
二、分期履行之債請求權的可分性探討
分期履行之債請求權是否可分,理論界對此有兩種截然相反的觀點。筆者認為,在一定條件下肯定分期履行之債的請求權具有可分性更符合立法目的和司法實踐的需要。
(一)從分期履行本身性質考察。履行期次是判斷一個債是否可分的基本準則。在履行可分的情況下,債的關系由于履行的可分割性而被切割成數個相對獨立的債權、債務,相應產生數個請求權。
(二)從部分履行是否會導致合同解除的理論來看,王利明教授認為,在部分履行情況下,債務人已經交付了部分貨物,除非債權人能夠證明部分履行將構成重大違約,導致訂約目的不能實現,則一般不能解除合同;在決定部分不履行是否構成根本違約時,應考慮違約部分與合同目標實現的關系,如果違約影響合同目的的實現,即使違約部分價值不高,也應認為已構成根本違約。4臺灣學者史尚寬認為:“構成契約要素之債務,僅有一部分不履行者,以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或其全部之履行于債權人無利益時為限,將解除全部契約。否則,在契約之內容可分時,唯得就不履行部分解除契約之一部。有一部分不履行,是否尚得達訂約之目的,契約之內容不可分者,應以契約為一體而觀察,債權人依其余部分之履行及損害賠償,是否尚得達訂約之目的為斷。契約之內容可分者,應將已有履行之部分與不履行之部分分別觀察,以債權人就其余部分之履行,是否尚得達部分訂約目的為斷。”5雖然部分履行與分期履行并非同一概念,但兩者在某種意義上是相通的。因此上述部分履行之債解除的理論可以對分析分期履行之債的可分性問題產生一定啟示。即在分期履行之債中,當某個期次(或部分)的履行存在瑕疵時,在構成根本違約的情況下債權人有權解除整個合同,這時該債在此種意義上是不可分割的一個債,而相應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也是完整不可分的。但在并不構成根本違約的情況下,部分履行瑕疵并不會影響到其他期次的履行,該部分履行之的請求權具有相對獨立性。
(三)從立法上考察。合同履行是債的履行中最典型的一種,許多國家立法均涉及分期履行合同的解除問題。
我國《合同法》第166條規定:“出賣人分批交付標的物的,出賣人對其中一批標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約定,致使該批標的物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就該批標的物解除。出賣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標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約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標的物的交付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就該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的物解除。買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標的物解除,該批標的物與其他各批標的物相互相依存的,可就以就已經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標的物解除。
《美國統一商法典》和《英國貨物買賣法》對此也作出類似規定,原則是只有在根據整個合同的條款及實際情況可確定構成了對整個合同的違反時,受損方才得行使解除權,若只構成對契約中一個可分割部分的違反,則當事人只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
從上述立法可以看出,各國通常將某期瑕疵履行之債是否影響合同目的作為標準來判斷分期履行合同的解除問題。即在某期債的履行出現瑕疵時,只有影響合同目的的情況下才會影響到整個債的效力,否則只是對當期債產生影響。這實際上在一定意義上說明,在不影響合同目的的情形下,每期債具有相當獨立性,相應各期債而生的請求權也可以獨立存在。
(四)從利益權衡角度考察。任何法律制度都必須關注利益權衡問題。債法也不例外。通過一種價值取向來調和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利益的不均衡,以盡量達到公平的結果。就分期履行之債而言,如果一味追求債的整體性而否定其請求權的可分性,勢必造成雙方利益的失衡。比如,買方因疏忽或其他原因未能支付其中一期貨款,如果允許賣方不問具體緣由即解除合同,則很容易損害買方的利益。而且,如果不管各期次之債的請求權是否在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而一概以最后一期債務履行期間作為分期履行之債的訴訟時效的適用基礎,則會使債權人在知道或應當知道分期履行之債權被侵害之日起的很長時間內仍處于訴訟時效期間內,從而助長權利人的惰性,使權利長期處于模糊狀態,不利于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促進社會財富的增長。這也是與訴訟時效制度的目的相違背的。
綜合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承認分期履行之債請求權的可分性符合立法目的和司法實踐的需要,但必須結合分期履行本身和合同目的以及價值均衡等因素,多層次、多方位進行考量和判斷。
三、對最高人民法院兩個答復意見的評析
(一)最高人民法院法經(2002)244號答復的法律適用與存在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法經(2002)244號《關于借款合同約定分期償還應如何計算訴訟時效期間的答復》是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個案請示作出的答復,該答復指出在借款、買賣合同中,當事人約定分期履行合同債務的,訴訟時效期間應當從最后一筆履行期屆滿之日起開始計算。其理由是:分期履行之債是一個法律關系,分期付款只是該權利的實現方式,各期次并不分成數個獨立的法律關系。一個法律關系,一項債權,只有一次訴訟時效的適用。而且按各個期次單獨計算訴訟時效不僅割裂了各期債權之間的聯系,還增加了訴訟時效期間計算的難度。
該答復強調分期履行之債是一個完整的法律關系,對加大保護債權人的力度、便捷訴訟時效的計算與有一定的積極作用,但存在以下問題:
1、與我國訴訟時效制度的法律規定相抵觸。我國《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訴訟是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當債務人在各期次債務履行過程中存在瑕疵時,債權人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此時應開始計算訴訟時效。如果一味強調分期履行之債的整體性而從最后一期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時開始計算訴訟時效期間,則實際延長了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與法律不符。
2、不符合訴訟時效適用對象的理論。前已述及,訴訟時效的適用對象為請求權,與之相對應,一個債權請求權有一次訴訟時效的適用。法律關系并非訴訟時效的適用對象,也就是說,一個法律關系并非只有一次訴訟時效的適用,因為一個法律關系中可能存在數個債權請求權,分期履行之債就是其典型。因此該答復以分期履行之債是一個法律關系為由而認為只有一個訴訟時效的適用是不妥的。
3、與我國訴訟時效制度設立的目的相違背。訴訟時效制度是制定法以公權利設置干預私權利糾紛的手段,目的是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體現“法律保護勤勉者,而不保護懶惰者”的理念,以激發權利主體的創造欲,從而促進社會財富的增長。如果從最后一期債務履行期屆滿計算訴訟時效,實際延長了權利人部分訴訟時效的期間,不利于促使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
(二)、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14號答復意見的法律適用及存在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14號答復意見指出:在合同約定分期履行的情況下,債務人應當在約定的數個個別債務的履行期限內履行義務,否則即構成對債務人該部分相對獨立的合同權利的侵害,權利人亦由此取得就相應的個別債權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承擔相應責任的權利。對上述分期履行的合同的訴訟時效,可以按每筆相對獨立的債權到期之時分別計算。其理由是:盡管基于同一合同約定的債務是一個整體,但在合同約定分期履行的情況下,實際上是將整體債務分割成數額、履行期限、及法律后果互不相同的、相對獨立的數個個別債務,每期次履行瑕疵都是對債權人該部分相對獨立合同權利的侵害,根據《民法通則》第137條的規定,可以單獨按各期次計算訴訟實效期間。該答復意見沒有局限于分期履行之債基于同一合同約定是一整體,而是將各期次債務視為相對獨立的個別債務,再根據《民法通則》有關訴訟實效的規定精神,按每期次債權到期之時分別計算,較最高人民法院法經(2002)244號答復意見較為透徹、合理,但仍有不足之處。
1、其將分期履行之債視為整體債務分割為數額、履行期限及法律后果互不相同的、相對獨立的數個個別債務缺乏法理依據,顯得較為牽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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