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魏建國 ]——(2012-7-11) / 已閱10217次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計算人身損害賠償金額的基準時間是指“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司法實踐中,對于那些被二審法院發回重審,或者根據審判監督程序按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再審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由于重審或再審均是按照第一審程序進行,于是就產生一個問題:重審(再審)的時候究竟是適用原審一審辯論終結時上一年度的統計數據,還是適用重審(再審)法庭辯論終結時上一年度的統計數據。
由于司法解釋并未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就有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對于重審(再審)案件“上一年度”,應該理解為重審(再審)時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其理由,一是重審(再審)程序就是一審程序,應當適用一審程序的規定。二是人身損害賠償訴訟目的,在于對賠償權利人利益進行補償,確定計算標準的時間應以最近實際填補時間為宜。如果案件被發回重審(再審)后,仍以第一次審理“一審法庭辯論終結的上一年度”統計數據為賠償標準,那么意味著賠償義務人承擔的賠償責任相對而言是固定的,發回重審(再審)之后,賠償義務人賠償的時間大幅度地延后,相當于賠償義務人因為發回重審而獲得額外的利益,違反了公平正義原則。
另一種意見認為:如果一概以重審(再審)法庭辯論終結時上一年度的統計數據作為賠償依據,會誘使受害人一方反復上訴申訴,反復申請鑒定,甚至故意隱瞞一些案件事實,使案件陷入反復發回重審、再審的怪圈,令賠償責任人不堪其擾,這既不公平,也不利于社會秩序的穩定。因此,對于重審(再審)案件,計算人身損害賠償金額的基準時間仍應該是原審時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畢竟從實踐的情況看,絕大多數受害人都希望盡快獲得賠償,僅僅為了等待新的統計數據而惡意拖延訴訟的情況應該是極少數。但我們依法理同樣可以得知,“一審辯論終結時”應當以首次立案時的第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為依據,發回重審的案件,也依然依據原一審法院的辯論終結為起算時間,而不應依據發回重審后的法庭辯論為標準;如果一審法院存在多次辯論,那就應當依據第一次的法庭辯論時,作為判決依據,因為第一次的法庭辯論離案發時間最近,也最為固定,賠償數額最符合客觀實際。理由如下: 第一,重審(再審)程序是以原審為基礎的,不能完全等同于一審程序。重審(再審)是為了糾正一審的錯誤,不會改變一審判決的正確依據。發回重審(再審)包括兩種情形,一是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二是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再審)。可見,發回重審(再審)是二審法院針對原審法院的審理或判決中的錯誤進行處理。重審(再審)程序是以原審判決為基礎的,不能完全脫離原審判決的審理范圍。
第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當事人應當在原審程序的舉證期限屆滿前,固定其訴訟請求。當事人一旦提出其訴訟請求,根據證實信用的原則或者禁止反言的原則,應當對當事人自己和人民法院都具有約束力,這種約束力不但應當體現在原審程序中,也應當體現在基于原審程序而進行的重審(再審)程序中。
第三,民事責任的賠償原則是損失填補,《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立法宗旨,也在于給被侵權人的賠償是一種補償,而不具有懲罰性。侵權行為發生當時的社會經濟水平是確定的,賠償也是確定的,也只有以這個時間的經濟及社會發展為依據,給受害人一個損失填補。離開這個確定時間,常人是無法預知以后的社會經濟發展,對當事人不公平,也不能體現法律的公平原則,法律也不允許讓一個人承擔自己無法預知的社會風險。例如在有多個被告的案件中,如果部分被告在原一審中已與受害人達成了賠償協議,沒有達成賠償協議的被告又不服一審判決而上訴,二審發回重審,法院重審后,以重審最后一次法庭辯論終結時為標準時間,計算出來的賠償額比原確定的賠償額高的話,受害人就可能以原賠償協議顯失公平或有重大誤解為由,請求撤銷原部分被告已達成的賠償協議,而主張新的賠償標準,使原已達成賠償協議的被告重新進入訴訟。如果說將再審法庭辯論終結時作為計算受害人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的標準時間,是最接近對受害人未來利益損失的實際填補的時間點,對受害人有利的話,那么,按跨統計年度的新標準計算出來的喪葬費和誤工費等費用中新增加的部分,對于受害人來說,就明顯構成不當得利。試想一下,以喪葬費為例,死者是在案發不久就埋葬的,那是不是需要在重審(再審)時再重新挖出來,再埋葬,這樣才符合“實質公平”。
第四,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如果離開了初次立案時間,使得計算依據不確定,就會有人因此不當得利,就有人同時承擔不應當承擔的責任,民法的公平原則被破壞。在現在信訪壓力嚴重的情況下,勢必一些人會因此而不斷上訪,不斷要求重新賠償。同時,人身損害的后果確定下來后,訴訟程序的變化不會導致當事人損失的變化。如果以其他時間為準的話,我們假設一下,一個案件,在四年內被以不同理由四次發回重審,這時,就出現了一個問題,到底以最后一次為準還是以第一次為準呢,是不是同樣會出現不公平的情況?
綜上,應對“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一審含義”進行明確,最好的辦法是能由最高法院通過司法解釋統一規范,無論采取哪種觀點,只要能做到整齊劃一、一視同仁,那么對所有的當事人就都是公平的。筆者建議將這個時間確定為一個固定的時間點,可以規定為:計算人身損害賠償金額的基準時間是“本案初次立案時的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
(作者單位:河南省淅川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