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 杰 ]——(2012-7-12) / 已閱5372次
高速公路上運輸車輛發生事故后施救費的認定
——江蘇徐州中院判決三聯公司訴豐縣人保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運輸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如行政主管部門未對運輸車輛施救的各類費用作出強制性規定,則判斷施救費用是否必要合理,應當按照一個謹慎的未投保的所有人在危險發生的情況下可能會采取的措施這一標準來衡量。
案情
2009年7月27日,原告江蘇徐州三聯運輸有限公司(簡稱三聯公司)為其所有的蘇CF3969號半掛牽引車及蘇CH696號半掛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豐縣支公司(簡稱豐縣人保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盜搶險等險種,并投保了不計免賠附加險,被保險人為原告。保險合同約定兩車的新車購置價分別為23.45萬元、9萬元,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金額按新車購置價確定。機動車損失險條款第五條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少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約定:“……被施救的財產中,含有本保險合同未承保財產的,按被保險機動車與被施救財產價值的比例分攤施救費用。”2010年1月29日,三聯公司的駕駛員師后永駕駛被保險車輛行駛至宿淮鹽高速公路宿淮方向31KM處時,因過度疲勞發生單方交通事故,致高速公路路產損失及車輛損壞。該事故經宿遷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寧宿徐高速公路一大隊認定,師后永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淮安經濟開發區互通高速吊裝中心前往事故地點對保險車輛及車載貨物進行施救,三聯公司為此花費施救費1.6萬元。豐縣人保公司認為三聯公司支出的施救費明顯過高,施救費應按照物價部門規定的相關標準計算。三聯公司遂訴至法院。
裁判
江蘇省豐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次事故發生在高速公路上,涉案車輛損壞后喪失行駛能力,為避免車輛及貨物損失擴大,三聯公司在這種情況下選擇專業施救單位進行施救是唯一的選擇。至于施救單位對三聯公司收取1.6萬元的施救費用是否合理,要結合施救的難易程度、采取的施救措施及被施救財產的價值來綜合認定。涉案車輛發生事故時裝載1300張木工板,施救車輛時必須先將貨物卸下,然后才能采取其他措施,施救難度較大,為此,施救單位動用了大量的人力、車輛。面對價值30余萬元的財產和1.6萬元的施救費用,三聯公司選擇后者并無不當,且該費用已實際發生,也未超過保險金額,豐縣人保公司以施救費明顯過高,應按物價部門規定的標準賠償三聯公司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不應予以支持。法院判決:被告豐縣人保公司賠償原告三聯公司扣除施救費中所含貨物施救費后的保險金12923.5元。
豐縣人保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1.施救費的認定標準
施救費是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該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目的是鼓勵被保險人積極施救,從而減少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損失。而判斷施救費用是否必要合理,通常只能按照一個謹慎的未投保的所有人在危險發生的情況下可能會采取的措施這一標準來要求。本案中,事故發生在高速公路上,且車上載有價值30余萬元的貨物,三聯公司或者說駕駛員本人并沒有能力進行自救。為避免擴大損失,三聯公司選擇專業的施救單位進行施救,是此種情況下的唯一選擇。而面對30余萬元的車載貨物與施救單位要求的1.6萬元的施救費用,不論三聯公司是否投保,該費用也并不過高。
2.物價部門規定的賠償標準與施救單位要求的賠償費用沖突如何認定
豐縣人保公司之所以不同意賠償施救費,主要理由即為該施救費明顯高于物價部門認定的標準。豐縣人保公司所說的物價部門的施救費標準,即為江蘇省物價局、財政廳、交通廳的蘇價服(2009)115號《江蘇省高速公路清排障服務收費標準》中的清排障規定。從該規定中可以看出,相關的行政部門為規范高速公路清排障服務收費行為,保障服務者和被服務者雙方的合法權益,對在高速公路上產生的清排障行為進行了明確的規定。但該文件僅是對清障車輛(拖車、吊車、平板車)針對25種故障車型在施救過程中所產生的清排障費用進行了規定,對于車輛搶修、貨物保管、轉運等勞務性服務費,則沒有規定,對這些費用,應當按照行業定額標準或當地實際水平,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而豐縣人保公司所主張的物價部門的施救費用,恰恰僅是按照上述文件的標準形成的車輛清排障費用,并不包括人工搬運以及吊裝貨物、重新包裝捆扎等勞務性服務收費。因此,三聯公司所支出的1.6萬元的施救費,并不過高,應予認定。
本案案號:(2011)豐商初字第158號,(2012)徐商終字第243號
案例編寫人:江蘇省豐縣人民法院 曹杰 李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