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崔永東 ]——(2012-7-13) / 已閱11293次
《淮南子》,也稱《淮南鴻烈》,由西漢淮南王劉安及其門客蘇非、李尚等人所著。《淮南子》以道家思想為主,糅合了儒、法、陰陽五行等家的思想,當代學者稱該書“集眾家之說而歸之于道,乃西漢道家思想的最高理論結晶,是我國思想史上劃時代的學術巨著”。
以下,筆者僅就《淮南子》書中的司法思想加以探討。
司法的正當性與司法者的素質
《淮南子》認為,國家司法權的行使必須符合正當的原則,不能“虐殺不辜,而刑誅無罪”,否則會給國家帶來災難性后果。作者反對那種唯刑罰是務的極端化治國主張,認為“刑罰不足以移風,殺戮不足以禁奸,唯神化為貴”,這是說單純靠刑罰不足以移風易俗,單純靠殺戮也不足以禁奸止邪,只有改變人們的精神狀態才是最可貴的。
作者認為,司法的正當性在于司法活動必須遵守公正的原則,公正的司法不僅有利于樹立司法的權威,也有助于社會的穩定。他說:“是故明主之治,國有誅者而主無怒焉,朝有賞者而君無與焉。誅者不怨君,罪之所當矣。賞者不德上,功之所致也。民知誅賞之來,皆在于身也。”君主作為國家最高司法權的掌管者,不能因喜怒或私欲實施賞罰,這樣才能保證司法的公正性和正當性。依法進行賞罰,不受喜怒之情左右,使官民明白賞罰皆因其自身的行為,而與君主個人的態度無關,這對社會的和諧穩定具有重要的作用。
《淮南子》又說:“夫人主之聽治也,虛心而弱志,清明而不暗。是故群臣輻湊并進,無愚智賢不肖,莫不盡其能者,則君得所以制臣,臣得所以事君,治國之道明矣。”這段話吸收了先秦道家清凈無為的理論,并將其作為治國的指導方針。從司法的角度看,這段話具有如下的含義:君主從事司法活動時應當堅持清凈無為、虛心弱志,才能不受私情私欲的影響,保證司法的公正。
作者進一步指出:“是故非淡泊無以明德,非寧靜無以致遠,非寬大無以兼覆,非慈厚無以懷眾,非平正無以制斷。”上述所謂“淡泊”、“寧靜”、“寬大”、“慈厚”及“平正”都是對官員的道德要求,也是對司法官員的道德要求。官員特別是司法官員只有具備了上述道德素質,才能促成司法活動的正當性。所謂“非平正無以制斷”,正是說司法官員不具備公平正直之德也就不可能正確地斷獄量刑。
在《淮南子》看來,司法的正當性不僅取決于司法官員的道德素質,也取決于立法的正當性;換言之,公正的立法是公正司法的前提條件之一。它指出:“法者,天下之度量,而人主之準繩也。縣法者,法不法也;設賞者,賞當賞也。法定之后,中程者賞,缺繩者誅。尊貴者不輕其罰,而卑賤者不重其刑。犯法者雖賢必誅,中度者雖不肖必無罪,是故公道通而私道塞矣。古之置有司也,所以禁民,使不得自恣也。其立君也,所以剬有司,使無專行也。法籍禮義者,所以禁君,使無擅斷也。人莫得自恣,則道勝;道勝則理達矣。”這段文字闡明立法的目的在于賞善罰惡,而公正性則是其靈魂。司法的目的在于將立法的公正性變成現實,賞其當賞,罰其當罰,在法律適用上一律平等,即使尊貴者犯法也不會對其輕罰,卑賤者犯法也不會對其重罰。司法的公信力因之得以樹立。無論是掌握司法權力的人還是普通百姓,都應遵守法律,不得“自恣”,違反法律的后果都是面臨法律的制裁。即使是司法權的最高掌管者君主也不能搞司法擅斷,必須根據法律的授權來行使司法權,這就要求君主必須保持“無為”的心態,無為不等于無所作為,而是指君主在從事司法活動時不隨心所欲,不搞“言大于法”,應當根據法律規定從事司法活動。可見上述言論與法家的司法思想相當接近。
下面這段話進一步論述了君主帶頭守法與公正司法之間的關系:“法生于義,義生于眾適,眾適合于人心,此治之要也……法者非天墮,非地生,發于人間,而反以自正。是故有諸己不非諸人,無諸己不求諸人。所立于下者,不廢于上;所禁于民者,不行于身。所謂亡國,非無君也,無法也。變法者,非無法也,有法而不用,與無法等。是故人主之立法,先自為檢式儀表,故令行于天下……故禁勝于身,則令行于民矣。”“法生于義”是說法律的本質在于正義,而正義的法律是合乎人心的。法律并非超自然的產物,而是人們合意的產物,因此法律對任何人都有約束力。法律決定國家的興亡,只有君主而無法律,國家必亡。有法律而不用,與沒有法律等同。君主必須帶頭服從自己制定的法律,如此才能樹立法律的公信力,才能使法律行于天下。如果從司法的角度看,有幾點需要注意:一是法律具有正義性,司法在于實現這種正義性;二是“有法而不用”即司法不以法律為根據,其結果是“與無法等”;三是“禁勝于身”即嚴格公正地司法,不受私情私欲的影響,則能使法令深入人心。可見,法治及司法的正當性與君主或司法者的個人素質有密切關系。
《淮南子》還說:“喜怒形于心者,欲見于外,則守職者離正而阿上,有司枉法而從風;賞不當功,誅不應罪,上下離心,而君臣相怨矣。是以執政阿主而有過,則無以責之。有罪而不誅,則百官煩亂,智弗能解也。”它進一步申明了君主個人素養與司法活動之間的關系,君主喜怒形于色,將個人欲望和意志凌駕于司法權力之上,那么司法官員就會曲意逢迎、枉法裁判,導致賞罰不當,司法不公,上下離心離德,國家由此陷于混亂。因此,掌握國家最高司法權的君主必須排除私情私欲的影響,不能將自己的意志凌駕于司法權力之上,并要求各級司法官員秉公執法,不可枉法裁判,如此才能樹立法治的權威,民眾才會信賴國家的法令。
作者還提到了“處靜持中”的主張,也是對司法官員的一種要求。“處靜”是指內心保持一種虛靜的狀態,不受私情私欲的影響;“持中”是指追求公正的一種愿望。在作者看來,對私情私欲的超越正是司法官員實現司法公正的前提條件之一。因此,《淮南子》才將“公正無私”作為對執法者和司法者的基本要求。《淮南子·主術》還說:“不偏一曲,不黨一事,是以中立而遍運照海內。群臣公正,莫敢為邪。”這是將“中立”、“公正”當成一種基本的政治道德和司法道德來提倡。
作者又指出:“明主之賞罰,非以為己也,以為國也。適于己而無功于國者,不施賞焉。逆于己便于國者,不加罰焉。”這是進一步闡明了司法公正與司法者的公正態度之間的關系。君主作為國家司法權的最高掌管者,必須具備公正的態度,將司法公正作為自己的價值追求,不能以自己的好惡作為賞罰的根據。君主行使司法權,不是為了自己的利益,而是為了國家的利益。臣民的行為即使對君主有利但對國家無利,也不可對其賞賜;反之即使對自己不利但對國家有利,也不可加以懲罰。可見,對君主來說,司法的正當性乃基于其對司法公正的價值追求。
《淮南子》還說:“故有道以統之,法雖少,足以化矣;無道以行之,法雖眾,足以亂矣。”又說:“故國之所以存者,非以有法也,以有賢人也;其所以亡者,非以無法也,以無賢人也。”上引第一段話是說有道之人從事司法活動,即使法律少也可感化民眾;無道之人從事司法活動,即使法律多也會帶來混亂。可見作者是將司法者的道德素質當成了樹立司法公信力的前提條件,其將“賢人”(道德高尚的人)司法提到了關乎國家興亡的高度來加以論述了,沒有賢人行使司法權,那么國家即使有完備的法律也會衰亡。這就將司法的正當性與司法者的道德素質結合了起來,此處揭示了一個道理——司法的正當性取決于行使司法權者的道德素質。《淮南子·泰族》所謂“不知禮義,不可以行法”也是說的這個道理。
司法的地位與作用
《淮南子·氾論》說:“故圣人之道,寬而栗,嚴而溫,柔而直,猛而仁,太剛則折,太柔則卷,圣人正在剛柔之間,乃得道之本。積陰則沉,積陽則飛,陰陽相接,乃能成和……故恩推則懦,懦則不威;嚴推則猛,猛則不和;愛推則縱,縱則不令;刑推則虐,虐則無親。”從上述話語可以看出,《淮南子》吸收了道家、儒家和法家的治國之術,道家和儒家的治國之術偏于“寬”或“仁”的一面,法家的治國之術偏于“猛”或“剛”的一面。所謂“圣人正在剛柔之間,乃得道之本”,是說圣人作為得道之人,在治國方式上剛柔并用即寬猛相濟,這樣才能有利于社會的和諧。從司法的角度看,這里有幾點需要注意:一是司法的地位,它代表了一種“猛”的力量,在國家的政治生活中與道德或仁惠構成一種互補的關系,缺一不可;二是司法的作用在于維護社會的和諧,促進政權的穩定。所謂“陰陽相接,乃能成和”就是說的這個意思。
《淮南子》又說:“故圣人因民之所喜而勸善,因民之所惡而禁奸。故賞一人而天下譽之,罰一人而天下畏之。故至賞不費,至刑不濫。”所謂“罰一人而天下畏之”也點明了司法的作用,借用今天的刑法學術語,即刑罰不僅能發揮“個別預防”的作用,而且還能發揮“一般預防”的作用。“一般預防”旨在通過懲罰犯罪人而讓一般人感到畏懼,從而不敢以身試法,這顯然有助于社會的和諧穩定。
作者還指出:“人之性有仁義之資,非圣人為之法度而教導之,則不可使鄉方。故先王之教也,因其所喜以勸善,因其所惡以禁奸。故刑罰不用,而威行如流;政令約省,而化耀如神。”這里透露出的信息是:治理國家單純靠刑事司法(刑罰)是不行的,還必須有仁義教化,教化的施行不僅能使民眾趨向正直,而且會使刑罰懸而不用。由此可見,國家的教化權比司法權更加重要,因為司法權在本質上不是一種彰顯善道的力量,而是一種抑制邪惡的力量,況且人的天性中具有趨善即追求仁愛的傾向,而教化可以引領這一力量向理想的目標前進。這一說法與儒家的“德主刑輔”理論相當接近。
《淮南子》又指出:“若不修其風俗,而縱之淫辟,乃隨之以刑,繩之以法,法雖殘賊,天下弗能禁也。”還說:“治之所以為本者,仁義也;所以為末者,法度也……故仁義者,治之本也。今不知事修其本,而務治其末,是釋其根而灌其枝也。且法之生也,以輔仁義。今重法而棄義,是貴其冠履而忘其頭足也。”它告訴治理國家應當注重通過教化來移風易俗,不能過度依賴刑罰即刑事司法的力量,因為教化不行而單靠刑罰的嚴酷將于事無補,并明確闡釋了以仁義為本、以刑罰為末的治國方略,實際上也就是揭示了國家司法權的地位:輔助道德教化。在國家政治生活中,教化權具有根本性和全局性,而司法權則具有輔助性和補充性,后者不能取代前者居于主導地位。
綜上所述,《淮南子》一書認為,司法的正當性在于司法活動必須遵守公正的原則,公正的司法不僅有利于樹立司法的權威,也有助于社會的穩定。另外,它還將司法者的道德素質當成了樹立司法公信力的前提條件之一,甚至將“賢人”司法提到了關乎國家興亡的高度來加以論述,并將司法的正當性與司法者的道德素質結合起來,其中揭示了一個道理——司法的正當性取決于行使司法權者的道德素質。《淮南子》還認為,司法的作用在于維護社會的和諧,促進政權的穩定;國家司法權的地位在于輔助道德教化。在國家政治生活中,教化權具有根本性和全局性,而司法權則具有輔助性和補充性,后者不能取代前者居于主導地位。
(作者系中國政法大學司法理念與司法制度研究中心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