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羅成均 ]——(2012-7-16) / 已閱11390次
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犯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在承擔民事責任問題上,法律規定了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但是,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是有前提的,那就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就周某一案而言,適應的應該是過錯責任原則。因為,其一,通常而言,法官在民事審判實踐中確定侵權責任,主要是在確定損害賠償責任,并且在確定損害賠償責任中才考慮加害人是否有過錯或者在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不管有無過錯。所以,侵權責任法的歸責原則所解決的都是損害賠償責任,歸責原則是損害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一般而言,只有侵權人存在過錯并導致損害,才構成損害責任歸責原則。本案的判決沒有認定周某有過錯,因而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其二,本案有沒有涉及法律規定的無過錯承擔責任問題呢?雖然《侵權責任法》出臺以前,沒有法律做過規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購買人使用分期付款購買的車輛從事運輸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保留車輛所有權的出賣方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曾規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購車,出賣方在購買方付清全部車款前保留車輛所有權的,購買方以自己的名義與他人訂立貨物運輸合同并使用該車運輸時,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出賣方不承擔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被盜機動車輛肇事后由誰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還規定:“使用盜竊的機動車輛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質損失的,肇事人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盜機動車輛的所有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③]這兩個司法解釋盡管不是專門針對機動車出租形式的侵權責任問題,但是其法理精神是十分明確,即機動車一旦脫離了其所有人由他人使用,使用人的行為造成致人損害,不再是機動車本身造成,而是由第三人的行為造成的,應當由第三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否認了屬于這一類型的侵權責任中無過錯責任問題。所以,周某一案中,周某在租賃機動車時,沒有涉及故意隱瞞車輛本身存在瑕疵的過錯,損害事實發生是由于機動車使用人行為明顯而導致,周某不應承擔相關責任。
(三)《侵權責任法》應成為處理本案的依據
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49條的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也人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④]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1第15頁。這一規定采用過錯原則和補償原則。也就是說,該法條有兩層含義,一是使用人因自己的行為造成交通事故的侵權行為,由使用人承擔過錯責任;所有人對損害發生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需要明確的是,這里所指的相應賠償責任,是一種補償責任,而不是連帶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周某一案的發生雖然在《侵權責任法》生效實施之前,但二審判決是2010年9月17日,是在《侵權責任法》生效實施之后。根據審判規則,法律公布后即便沒有生效實施也應當參照其原則判決。二審判決仍然依照其慣例來判決是缺乏依據的。同時,在現代社會,法官不得以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也不得以法律規定不明確而拒絕援引法律條文。凡是不援引法律規定的裁判均為恣意裁判,而完全違背法律規定所作出的裁判則為枉法裁判,無論是枉法的裁判還是恣意的裁判均為不合法裁判。[⑤]本案二審判決并未引用法律規定,顯然存在適用法律不當的問題。
(四)連帶責任承擔人的死亡不應成為侵權責任認定的例外
周某一案在審理過程中出現了雇主蘭某死亡的特殊情況。而在雇主因故死亡無法追究連帶責任時如何認定責任。在我國臺灣地區就有一種判決為“不真正連帶責任”,就是說法律上找不到明確規定為連帶責任的,但法院為了保護受害人,使受害人能夠獲得充分賠償,就要讓非加害人承擔連帶責任。這種做法因為沒有法律明文規定為連帶責任,而是法院基于實踐需要使之承擔連帶責任,給它創設一個理論上的依據,就叫做不真正連帶責任。但是,在我國法律規定的連帶責任是真正的連帶責任,即法律明確規定的連帶責任,因此沒有所謂不真正連帶責任。[⑥]因此,顯然不能以此為由而判決由周某承擔責任。涉及此類問題應該如何處理,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該機動車參加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機動車不明或者該機動車未參加強制保險,需要支付被侵權人人身傷亡的搶救、喪葬等費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墊付。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濟基金墊付后,其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⑦]也就是說一旦不能確定或難以確定責任承擔者時,可以通過社會救助機構進行補償。因此,如果遇到機動車逃逸或者責任人沒有賠償能力的案件,人民法院就可以依據本條,判決由社會救助基金墊付死亡賠償金和殘疾賠償金。就周某一案而言,如果法院查明雇主蘭某的遺產不足賠償受害人損失的,依照全額賠償的原則,可判決引入國家救濟機制實現損害賠償。
(作者單位:廣西宜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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