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嚴銀 ]——(2012-7-17) / 已閱5801次
裁判要旨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將夫妻一方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對外所負債務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這一規定適用的前提條件是當事人雙方均無法證明該筆債務是否用于債務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產。
案情
異議人羅曉珊與被執行人陳軍于1997年12月25日結婚,后于2010年6月20日離婚。2004年夏天,被執行人陳軍之妹陳曉麗以自己名義為丁守軍從洪澤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以下簡稱信用社)貸款30萬元。2004年11月24日,陳曉麗發生車禍成植物人。后經被執行人陳軍和丁守軍共同償還,該筆貸款還剩12.5萬元未還。2005年6月信用社通過借貸還貸的方式將剩余貸款從陳曉麗名下轉至被執行人陳軍名下,并由本案另外兩名被執行人黃華和張正樓進行擔保。2006年6月被執行人陳軍通過償還利息再借貸的方式對該筆貸款進行轉貸,還款時間為2008年5月26日。該筆貸款到期后,陳軍未能及時還款,信用社訴至洪澤法院,并于2012年4月19日向洪澤法院申請執行。在執行過程中,洪澤法院以該筆債務系異議人羅曉珊與被執行人陳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為由,于2012年6月14日裁定追加異議人羅曉珊為本案被執行人,并于同日凍結異議人羅曉珊銀行存款23萬元。異議人羅曉珊于2012年7月6日向洪澤法院提出執行異議。
裁判
江蘇洪澤法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現有證據已證明該筆貸款并未用于異議人羅曉珊與被執行人陳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家庭共同生活消費或生產經營,故本案并不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不能將該筆債務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被執行人陳軍于2005年和2006年與申請執行人信用社兩次簽訂借款合同,異議人羅曉珊均未到場,更未簽字,故申請執行人信用社未能證明異議人羅曉珊與被執行人陳軍具有舉債的合意;另一方面,異議人羅曉珊提交的證據及洪澤法院的調查已證實被執行人陳軍并沒有將該筆貸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消費或生產經營,而是將該筆貸款用于償還其妹陳曉麗在信用社的剩余債務。洪澤法院裁定異議人羅曉珊的執行異議成立, 撤銷追加異議人羅曉珊為本案被執行人的(2012)澤執前督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評析
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依此規定,若債權人主張共同債務,需證明債務人夫妻是否合意舉債或該筆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產。現實生活中,債權人可以通過要求債務人夫妻共同簽字來確認債務人夫妻是否合意舉債,但對于一方舉債后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產則毫無辦法,債權人對此很難舉證,造成很多共同債務無法認定,法律在此喪失了應有的公正性。
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此規定將該債務是否用于債務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產的舉證責任分配給債務人夫妻,并且已明確表示出債務人夫妻無舉債合議。根據舉證責任規則,這一規定適用的前提條件是當事人雙方均無法證明該筆債務是否用于債務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產。如果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債務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產,或債務人能夠證明該債務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產,直接適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條即可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如果此時還機械地堅持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那么債務人不但要證明該筆債務沒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產,還要證明夫妻雙方沒有舉債合意,明顯違背立法本意,顯失公平。
本案現有證據已證明該筆貸款并未用于債務人陳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家庭共同生活消費或生產經營,故不應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而應直接適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認定該筆貸款為被執行人陳軍個人債務,與異議人羅曉珊無關。
(作者單位:江蘇省洪澤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