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余炳江 ]——(2012-7-17) / 已閱12133次
按照《若干規定》第一條的要求,應當判除的非法證據主要指非法言詞證據,包括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和證人證言。而證人證言往往成為證明案件事實和情節的主要言詞證據,而且也是容易出問題的言詞證據。按照《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其當庭所作的證詞必須經過控辯雙方的訊問、質證之后方可作為定案之根據。這樣做的意義在于,通過庭審程序的公開透明,檢驗偵查程序詢問證人的正當性和真實性,排除證人受到威脅、利誘而違背意愿作證之可能,使證人所作之證真實可靠。從而在刑事庭審中構建以證人出庭作證為原則,以極個別不能到庭且經人民法院許可為例例的證人作證規則。
(三)實行訊問人員出庭制度
按照《若干問題》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經依法通知,訊問人員或者其他人員應當出庭作證”。這是涉及被告人審判前供述被置疑的情況下,實行訊問人員出庭作證制度(過去一般稱為警察出庭作證制度)[14] 。理論界一般認為,訊問人員出庭作證,屬于刑事訴訟中的“特殊證人”。[15]其特殊性在于,訊問人員出庭作證是要證明他們自已有無“非法取證”之事實,而不證明刑事案件發生過程的事實與情節,這與普通證人證明案情本身確有較大區別。盡管司法實踐中訊問人員很少出庭或出庭之后一般都否認非法取證,但這一制度的意義不容否定,問題在于如何貫徹。首先,《若干規定》屬“兩院三部”的聯合規定,它作為帶有司法解釋性質的規范性刑事法律文件,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五部門中的任何單位和任何個人都必須無條件受其拘束并自動執行,這是該制度運行的前提條件。其次,如果訊問人員接到人民法院出庭通知后拒不出庭,表明他(她)心中有鬼,不敢出庭接受控辯雙方及法官的質詢,應當推定拒不出庭者構成非法取證之合理懷疑,依法作出認定。再次,對于拒不出庭者被推定為非法取證成立以及拒不出庭的行為直接違反《若干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向紀監機關及其所在單位發出司法建議,給于相應的司法紀律處分。
(四)推行庭前證據開示制度
刑事審判的庭審前證據開示制度,是2000年北京中美證據法研討會研究的四大內容之一。據美方專家介紹,美國的證據開示制度,鼓勵了被告人做有罪的答辯來放棄他們接受審判的權利。美國大多數(約90%)的被告人都答辯有罪而沒有審判,就是因為給了被告人一個機會,讓被告人了解了控方的證據情況之后,作出有罪答辯而獲得寬大處理。中方有學者提出了在中國建立證據開示制度的設想,認為證據開示制度有利于保障辯方先悉權的實現,以保障司法公正;有利于發現案件事實真相,防止法庭變成一場純粹的司法競技;有利于使法庭審判的焦點更為突出,加快審判節奏。認為證據開示應當實行雙向開示,即控、辯雙方均應開示其證據,并認為庭審法官不應參與證據開示,因為證據開示對法官極易產生預斷,從而影響庭審的公正性。筆者認為,我國刑事審判改革以來一向提倡庭前證據開示,但與美國的開示制度存在性質與目的之差別。其實,他山之石可以改玉,確有研究和改進之必要,尤其在案多人少的情況下可以加快審判節奏,在被告人認罪的情況下可以節省司法資源,可以在非主審法官的組織下完成證據開示而避免法官冗長的審判和案件反復無常。
(五)注意運用相關的推定規則
按照《若干規定》第五條規定,當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前或者庭審中提出了“被告人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院即應當啟動先行調查程序,非法證據可能在先行調查程序中露出原形,也可能在法庭辯論結束前啟動調查程序予以排除。但由于這是一個新的程序操作問題,各方因不熟悉可能影響其應有功能,更兼此類問題相當復雜,不見得每案均能順利排除,因此,法官有必要借助司法上的推定規則,在無法排除證據的情況下推定予以排除。比如,當統一規定從某一定時間開始,訊問犯罪嫌疑人實行同步錄音錄相,訊問人員出庭作證中辯解尚未安裝或啟動而否認非法取證時,應推定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理由成立;當法庭調查被告人“庭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問”時,公訴人當庭提供訊問筆錄、原始訊問過程錄音錄相或其他證據仍無法證實的情況下,請求法庭體庭予以調查,應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定;當控方證人沒有到庭且未經法庭準許不出庭,應推定供方出示的該證人的詢問筆錄不具有證據“三性”要件,從而否定其證明效力。當然,運用推定規則要切合個案情況和證據狀況,運用得當不但恰到好處,而且凸顯法官高超的審判技藝,并使棘手的問題迎刃而解。
(作者單位:重慶市奉節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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