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董翠香 ]——(2012-7-19) / 已閱18940次
內容提要: 我國票據立法并未明確規定票據單純交付的效力,理論界主流觀點認為,票據只能通過背書方式轉讓,不能以單純交付方式轉讓。傳統票據法理論同時認可票據背書與單純交付轉讓的效力,世界各國和地區票據立法均認可票據單純交付的效力,我國司法實踐也普遍承認票據單純交付轉讓的效力。我國《票據法》應當明確規定票據轉讓方式及空白票據轉讓方式,承認票據單純交付轉讓的效力。
票據屬于典型的流通證券,流通是票據的第一要義,也是票據的生命所在。因此,促進流通是票據法的最高原則。[1]而票據流通的實現則需依賴票據的不斷轉讓,票據權利的轉讓方式或手段因而成為票據法規范的重要內容。依據傳統票據法理論,票據權利的轉讓方式包括兩種,一為背書轉讓,二為單純交付(或直接交付)轉讓。[2]在我國,票據權利可以通過背書方式轉讓,這一點在理論上與實踐中均無異議。但是,票據權利能否通過單純交付的方式轉讓,無論在理論界還是司法實踐部門均存在爭議,殊值探討。
一、票據法理論上票據單純交付轉讓的效力
一般認為,記名票據只能以背書方式轉讓,無記名票據則可以單純交付方式轉讓,當然也可以背書方式轉讓,單純交付與背書均能產生票據權利轉讓的法律效力。
所謂以背書方式轉讓票據權利,是指票據持票人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在票據背面或者粘單上記載票據法規定的相關事項并簽章,然后將票據交付給被背書人的票據行為。所謂以單純交付方式轉讓票據權利,是指票據持票人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不經背書而直接將票據交付于受讓人的票據權利轉讓方式。也就是說,持票人不在票據或粘單上作任何文字記載,只需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將票據交付于受讓人,即可產生票據權利轉讓的法律效力。記名票據因有權利人名稱之記載,票據的文義性特征決定了付款人只能向票據上記載的權利人付款,因此記名票據的轉讓過程必須通過背書在票據上予以體現,故而記名票據只能以背書方式轉讓。無記名票據本就不記載權利人的名稱,誰持有票據誰就是權利人,因而轉讓時不必在票據上作任何記載,只需將票據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持票即可行使票據權利,因此,無記名票據當然地可以單純交付方式予以轉讓。
票據權利背書轉讓與單純交付轉讓兩種方式的功能與特點各有所長。背書轉讓方式的優點在于票據權利人與債務人易于確定,有利于促進票據流通。首先,背書轉讓票據權利,要求轉讓人(持票人)在票據或者粘單上進行相關記載,背書記載的內容能夠全面地反映票據轉讓的全過程,使持票人取得票據權利的各個環節在票據上清晰可見,只要背書具有形式上的連續性,持票人作為權利人的形式資格即可得以確定;其次,每一個票據轉讓人在背書時必須在票據或粘單上簽章,使所有背書人的債務人地位一目了然,每一個背書人基于自己的簽章對持票人承擔擔保票據承兌與付款的責任,保障了持票人之票據權利的實現,增強了票據的安全性,促進了票據的流通。但是,背書轉讓票據權利的方式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正因為持票人需要依據票據法規定進行背書記載,導致轉讓的手續相對比較繁瑣,必須符合法律對于背書記載事項的具體要求,才能產生票據權利轉讓的效力,稍有不慎則會導致背書行為無效,票據權利轉讓的效果則無從發生。相較于背書轉讓方式,單純交付轉讓票據權利的方式也有自身的優勢:因為不需要轉讓人在票據上作任何書面記載,只需以轉讓為目的將票據交付給受讓人即可實現票據權利的轉讓,顯然比背書轉讓更加簡單、方便、迅捷。但也正因為每一次轉讓都不需要在票據上進行記載,票據的整個轉讓過程并不體現在票據上,每一個轉讓人因為不在票據上簽章,其債務人地位無法依據票據記載加以確定,他們自然也就不承擔擔保票據承兌和付款的票據責任,導致票據持票人的票據權利實現的保障性降低,票據的安全性也因而受到影響。而持票人權利實現風險的增加,無疑會削弱票據的流通性。
二、域外立法例關于票據單純交付轉讓的效力
域外票據立法例,普遍承認以單純交付方式轉讓票據權利,單純交付票據與背書轉讓票據均為票據權利轉讓的有效方式。例如,根據《日內瓦匯票和本票統一法公約》第11條第1款的規定,(注:《日內瓦匯票和本票統一法公約》第11條第1款:“匯票,即使未表明開立給指定人,得以背書方式轉讓。”)“空白匯票也可以背書方式轉讓”。說明該公約對于空白匯票的轉讓同時承認背書與單純交付兩種方式,空白匯票既可以單純交付方式轉讓,也可以背書轉讓。該公約第14條第3款更進一步規定,(注:《日內瓦匯票和本票統一法公約》第14條:“如背書為空白背書,持票人得:……3.不填載空白及不作背書而將匯票轉讓于第三人。”)空白背書的匯票可以不作背書而以單純交付方式轉讓于第三人。《日內瓦支票統一法公約》第17條(注:《日內瓦支票統一法公約》第17條:“如背書為空白背書,持票人得:……3.不填載空白及不作背書而將支票轉讓于第三人。”)對于空白支票的轉讓,作出了與《日內瓦匯票和本票統一法公約》第14條完全相同的規定,即如果是空白背書的支票,持票人就可以不填載空白及不作背書而將支票轉讓于第三人。《法國商法典》第117條及第118條、(注:《法國商法典》第117條第1款:“所有匯票,即使未明確規定由指定人收款,均可依背書而轉讓。”第118條:“如為空白背書,持票人可:……3.不填寫空白,也不再作背書,即將匯票交付第三人。”)《法國支票法》第13條及第17條、(注:《法國支票法》第13條:“指明付給某人的支票,不論支票上有無‘指定人’的明示條款,都可通過背書方式進行轉讓。”第17條:“如背書是空白背書,持票人可:……3.既不在空白處填寫又不再背書而把支票交給第三人。”)《德國票據法》第11條及第14條、(注:《德國票據法》第11條第1款:“任何匯票均得通過背書轉讓,即使該匯票未明確載明可付于指定人。”第14條第2款:“如為空白背書,則持票人得:……(3)不填寫該空白和不再背書而繼續轉讓匯票。”)《德國支票法》第17條、(注:《德國支票法》第17條:“1.背書轉讓支票上一切權利。2.如為空白背書,則持票人得:……(3)不填寫該空白和不再行背書而繼續轉讓支票。”)《日本票據法》第11條及第14條、(注:《日本票據法》第11條第1款:“匯票雖未以指示證券開立者,仍得以背書轉讓之。”第14條第2款:“背書為空白背書時,背書人:……3.得不補充空白,也不背書,而將票據讓與第三人。”)《日本支票法》第14條及第17條、(注:《日本支票法》第14條第1款:“記名式或指示式支票得依背書轉讓之。”第17條第2款:“背書為空白背書時,背書人:……3.得不補充空白,也不背書,而將支票讓與第三人。”)《英國票據法》第31條及第34條、(注:《英國票據法》第31條第2款:“付與來人之匯票通過交付而流通。”第34條第4項:“如匯票作成空白背書,任何持票人得在背書人之簽名上加注付與其本人之指定人或其他人之指示而將空白背書轉變為特別背書。”)《美國統一商法典》第3-202條及第3-204條、(注:《美國統一商法典》第3-202條第1款:“流通轉讓是使受讓人成為持票人的票據轉讓方式。如票據為付與指定人者,加必要背書和交付票據即完成流通轉讓;如為付與來人者,交付票據即完成流通轉讓。”第3-204條第2款:“空白背書不指定被背書人,僅有一項簽名即可。付與指定人的票據經空白背書可付與來人,且在未作特殊背書前,僅作交付即可流通轉讓。”)我國臺灣“票據法”第30條、(注:我國臺灣“票據法”第30條第1款:“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香港票據條例》第31條及第34條、(注:《香港票據條例》第31條第2款:“以來人為受款人的匯票,憑交付而構成流通轉讓。”第34條第4款:“倘匯票作成空白背書,任何持票人可將空白背書變成特別背書,即在背書人的簽名上加注付與指定人,指明把匯票票款付與持票人或其指定人,或付與他人或其指定人。”)《聯合國國際匯票和國際本票公約草案》第12條及第15條、(注:《聯合國國際匯票和國際本票公約草案》第12條:“票據得以下述方式轉讓:(a)由背書人對被背書人作成背書并交付該票據;或(b)如前手的背書是空白背書時,則僅交付該票據。”第15條:“最后背書是空白背書的票據持票人得:……(c)按照第12條(b)項的規定(僅交付票據。作者注)轉讓該票據。”)《聯合國國際統一支票法草案》第14條及第17條(注:《聯合國國際支票法公約草案》第14條:“支票得以下述方式轉讓:(a)由背書人對被背書人作成背書并交付該票據;或(b)如開立的是來人支票或前手的背書是空白背書時,則僅交付該支票。”第17條:“最后背書是空白背書的支票,持票人得:……(c)按照第14條(b)項的規定(僅交付票據。作者注)轉讓該支票。”)都有相同的規定。
綜觀各國和地區立法例,均承認以單純交付方式轉讓票據權利的效力,肯定背書與單純交付均是票據權利的有效轉讓方式。但在具體規定上又存在差異。基本上可以分為兩大類:一類是直接規定票據轉讓方式包括背書與單純交付兩種,如《聯合國國際匯票和國際本票公約草案》及英國、美國、我國臺灣、香港等國家和地區的立法。我國臺灣“票據法”第30條的規定:“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就很有代表性;另一類則是德國、日本、法國等大陸法系國家立法,并不直接規定無記名票據可以單純交付方式進行轉讓,而是在規定所有票據均可背書轉讓的同時,特別強調即使是無記名票據,也可以背書轉讓。《德國票據法》第11條的規定就很有說明意義:“任何匯票均得通過背書轉讓,即使該匯票未明確載明可付于指定人。”這一規定的意思當然是說,無記名票據既可以單純交付方式轉讓,也可以背書方式轉讓。另外,以上所有國家和地區的票據立法對空白背書的票據可以單純交付方式轉讓均有明文規定,我國臺灣“票據法”第32條第1款“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以及《德國票據法》第14條“空白票據持票人可以不填寫該空白和不再背書而繼續交付轉讓”的規定即其適例。
通過對域外立法例的考察,我們不難得出結論,盡管世界各國和地區票據立法關于票據權利轉讓方式的規定在具體表述上存在差異,但其實質內容并無不同。各國和地區票據立法均規定票據權利的轉讓有背書轉讓與單純交付轉讓兩種方式,記名票據必須以背書方式轉讓,無記名票據以及空白背書的票據既可以單純交付的方式轉讓,也可以背書方式轉讓。
三、我國票據單純交付轉讓效力的法律規定及理論爭議
我國《票據法》并未像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票據立法一樣專門就票據權利的轉讓方式作出一般規定,而是在匯票制度中規定了匯票的背書轉讓,并在本票與支票部分規定了對匯票背書規定的準用。《票據法》第27條第1款規定:“持票人可以將匯票權利轉讓給他人”,第3款規定,匯票權利的轉讓“應當背書并交付匯票”。同時,分別在第80條、第93條規定了本票與支票的背書適用有關匯票背書的法律規定。《票據法》對于空白票據及空白票據的轉讓沒有作出專門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也沒有關于票據權利轉讓方式的一般規定,但其第49條就空白背書問題作出了規定:“……背書人未記載被背書人名稱即將票據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據被背書人欄內記載自己的名稱與背書人記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中國人民銀行的《支付結算辦法》既就票據的背書轉讓作出了一般規定,又分別就不同種類的匯票以及本票的背書轉讓作出了專門規定:其第27條規定:“票據可以背書轉讓……”;第63條第1款規定:“收款人可以將銀行匯票背書轉讓給被背書人”;第93條規定,商業匯票貼現時應當“作成轉讓背書”;第107條第1款規定:“收款人可以將銀行本票背書轉讓給被背書人”,但并未就支票的轉讓作出規定。
由上述規定可以清晰地看出,依據我國《票據法》現行規定,匯票與本票必須依背書方式轉讓,這是因為我國《票據法》不承認無記名匯票與無記名本票,匯票與本票僅限于記名票據,票據的文義性特征決定了其只能通過背書方式轉讓,學界對此無異議。但是,關于支票的轉讓,只有《票據法》第93條有所規定:“支票的背書……,適用本法第2章有關匯票的規定……。”這一規定應當作何理解?是否說明支票轉讓必須像匯票一樣只能通過背書方式進行?學界對此的理解并不統一,形成了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多數學者持肯定觀點,認為我國《票據法》第93條明確規定支票的背書準用匯票背書的規定,而匯票背書無疑是對匯票權利轉讓方式的規定,所以支票權利的轉讓也必須通過背書方式才能進行,因此背書轉讓方式是我國票據權利轉讓的唯一合法方式,我國法律并不承認票據單純交付的轉讓方式,通過單純交付方式受讓票據的持票人的票據權利不受法律保護。[3]甚至有學者專門撰文論證“我國票據制度未賦予交付轉讓的效力”,斷定“我國《票據法》沒有以單純交付票據方式而轉讓票據權利的規定。”單純交付的轉讓方式“有悖《票據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4]但是也有少數學者持相反的觀點,認為《票據法》并未規定收款人名稱為支票出票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是在第85條規定收款人名稱可以由出票人授權補記,這一規定說明我國《票據法》承認空白支票,而依票據法理論,空白支票當然可以單純交付的方式進行轉讓。因此,票據單純交付在我國也是合法有效的票據權利轉讓方式之一。[5]
四、我國司法實踐對票據單純交付轉讓效力的認定
立法的模糊與理論上的爭議,必然導致審判實踐的不統一。盡管我國票據立法對單純交付方式轉讓票據的情形明顯關注不夠,但現實生活中,以單純交付方式轉讓票據的現象卻大量存在,甚至可以說是票據實務中的普遍現象,因此產生的票據糾紛案件層出不窮。目前的審判實踐中,多數法院認為,支票當事人有以單純交付方式轉讓票據權利。[4]例如,“李云錦訴北京比林興盛商貿有限公司票據追索權案”中,王玉明基于其與李云錦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以單純交付方式交付給李云錦由比林興盛商貿有限公司簽發的支票3張,李云錦提示付款時遭到銀行拒付而向比林興盛商貿有限公司追索。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2008)豐民初字第02553號民事判決書及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終字第06381號民事判決書分別對此案作出一二審判決,由出票人比林興盛商貿有限公司向李云錦支付3張支票的款項。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判決書中認為,比林興盛商貿有限公司作為支票出票人,簽發空白票據直接交付王玉明,之后王玉明將該票據以單純交付的方式直接交付給李云錦,李云錦作為票據收款人合法取得票據,是票據的持有人,李云錦在請求銀行付款遭拒時,有權向出票人比林興盛商貿有限公司主張票據權利。[6]可見,該判決認為支票的當事人有權以單純交付的方式轉讓票據權利。再如,“王世車訴派萌恒源(北京)工貿有限責任公司票據糾紛案”,[7]李增坤因支付石材欠款而直接交付給王世車由派萌恒源(北京)工貿有限責任公司簽發的空白支票一張,王世車提示付款時,銀行以空頭支票為由拒付,王世車向法院起訴要求出票人承擔票據責任。出票人以“我方與王世車沒有業務往來,支票是我方為支付貨款開給余文化的,由于其保管不善丟失了”為由,拒絕承擔票據責任。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在判決中認為:“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出票人制作票據,應按照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持票人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就可請求給付一定的金額。票據債務人如果認為持票人是由于欺詐、惡意或重大過失等不正當原因取得票據,應當對此承擔舉證責任。”這也表明,法院認可支票當事人以單純交付方式轉讓票據權利行為的效力。另外,相關人民法院在審理“重慶海來科貿有限公司與沙坪壩區五金交電化工商行票據付款請求權糾紛二審案”、[8]“北京盛業廣澤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訴北京文博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案”、[9]“于占園訴北京啟航無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票據追索權案”、[10]“佛山市王家建材店訴廣州鴻達有限公司支票追索權糾紛案”[11]時,也都認為,支票出票人簽發空白支票并交付之后,持票人可以不經補記而以單純交付的方式轉讓該支票,依單純交付方式受讓票據的持票人,取得票據的方式合法,享有票據權利。
五、我國票據單純交付轉讓效力立法規范的完善
通過上述分析,我們不難發現一個奇怪的現象:對于以單純交付方式轉讓票據行為的效力,理論界多數學者持否定態度,認為《票據法》并未賦予票據單純交付轉讓的效力;但審判實踐中針對大量而普遍的以單純交付方式轉讓票據權利的做法,法院卻并不認同理論界的主流觀點,大多認可票據單純交付轉讓行為的效力,認為支票當事人有權以單純交付的方式轉讓支票權利。理論與實踐如此脫節,實非正常現象。究其原因,《票據法》規定的不明確與欠完善是主要原因。那么究竟應當如何理解《票據法》關于票據權利轉讓方式的規定?又應當如何完善這些規定呢?
筆者并不認同理論界的主流觀點,而是贊同審判實踐中法院的做法。筆者認為,依據我國票據立法相關規定,背書轉讓與單純交付轉讓均是票據權利轉讓的有效方式。第一,我國《票據法》雖未明確規定票據權利得以單純交付方式轉讓,但也并未禁止票據權利以單純交付方式轉讓,或者說依據《票據法》現行規定并不能得出我國《票據法》不承認單純交付轉讓票據權利效力的結論;第二,筆者的這一結論不僅符合票據法傳統理論,也與世界各國和地區票據立法的規定相吻合;第三,審判實踐已經做了很好的嘗試,法院在審理相關案件時沒有受到理論界的影響,而是依據《票據法》規定,作出了大量承認單純交付轉讓票據權利效力的判決;第四,我國票據實踐中大量存在以單純交付方式轉讓票據權利的現象,說明票據當事人有以單純交付方式轉讓票據權利的現實需求,理論界沒有理由無視這一社會現實,固執地對《票據法》尚欠完善的規定作僵化的“純理論性”理解。
我們應當做的是,深刻反思,并就《票據法》的完善建言獻策。
首先,依據我國《票據法》的規定,匯票與本票僅限于記名票據,必須以背書方式轉讓。但如前所述,《票據法》承認無記名支票,支票的轉讓因而有以下兩種情況:如果支票上記載了收款人名稱,則該支票為記名票據,自然須依背書方式轉讓;如果支票上未記載收款人的名稱,被授權人也沒有補充記載的,則該支票為無記名支票,當然可以通過單純交付的方式轉讓。《票據法》第84條在規定支票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時,并沒有包括“收款人”名稱一項;第86條規定“支票上未記載收款人名稱的,經出票人授權,可以補記……”。既然是“可以補記”,當然就意味著也可以不補記,如果持票人沒有在支票上補記收款人的名稱,則該支票為無記名支票,完全可以通過單純交付的方式予以轉讓。但是,這些內容應當由《票據法》以明文加以規定,我國《票據法》應當借鑒域外立法例的成功做法,設專門的條文就票據權利的轉讓方式作一般規定,肯定背書與單純交付轉讓的合法地位;并進一步就空白支票的轉讓方式作出專條規定,允許其以單純交付方式轉讓。
其次,認為背書是我國票據轉讓的唯一方式的觀點,其主要依據是,我國《票據法》第27條第3款規定,持票人轉讓匯票權利應當背書并交付匯票,同時又在第80條、第93條規定,本票與支票的背書適用有關匯票背書的規定,這說明支票也必須以背書方式才能轉讓。筆者認為,這一觀點有偷換概念之嫌。《票據法》第93條關于支票背書準用匯票背書的規定,本意應當是如果支票以背書的方式轉讓,其規則與匯票背書相同。而不是規定支票的轉讓方式準用匯票轉讓方式(因匯票必須是記名匯票,因而只能背書轉讓)的規定,因為無記名支票完全可以不以背書而以單純交付方式予以轉讓。也就是說,如果以背書方式轉讓支票,則適用票據法對于匯票背書轉讓的規定(如此規定完全是為避免立法上的重復而采取的一種技術處理);如果以單純交付方式轉讓支票,則無從適用有關匯票背書的規定,因為單純交付與背書屬于兩種不同的轉讓方式。
再次,《票據法》立法之初,我國正處于經濟轉型期,商業信用不高,出于安全性考慮,其第30條規定被背書人的名稱是背書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不承認空白背書的效力,這一規定對票據流通形成了一定的阻礙。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9條對此作出了改變,規定“背書人未記載被背書人名稱即將票據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據被背書人欄內記載自己的名稱與背書人記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此可見,如果背書人在轉讓票據權利時,并未在票據上記載受讓人的名稱,即將票據交付給受讓人,這一行為同樣有效;受讓人若再行背書轉讓,則必須首先記載自己的名稱于被背書人欄內;但受讓人也可以不再背書而直接將票據交付他人以轉讓該票據,而由新的受讓人在被背書人欄內記載自己的名稱,這一行為同樣有效。因為空白背書的票據,既可依交付轉讓,也可再依空白背書轉讓,或再依記名背書轉讓,還可更改為記名背書后轉讓。[12]由此可見,即使是記名票據的轉讓也有兩種情況,票據的收款人轉讓票據權利,必須依背書方式進行;但是其他持票人則完全有可能以單純交付方式轉讓該票據。只不過承認空白背書效力的規范應當由《票據法》進行規定,而不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司法解釋來規定。
總共2頁 1 [2]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