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春雨 ]——(2012-7-23) / 已閱9210次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規定了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但是該規定仍然原則粗疏,操作性不強,筆者認為需要在立法、司法解釋、司法實踐層面進一步明確五個方面的問題。
一、明確公訴案件和解的基本原則,防止制度走偏
雖然從刑訴法的規定可以推導出公訴案件和解必須堅持的雙方自愿原則、合法原則,但是對于該制度實施必須堅持的一些關鍵性原則,如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原則;不得以和解不成,作出對加害人不利處理的原則等均未作出規定,容易在實踐中出現問題和偏差,甚至導致和解制度的濫用。
對于一項新確立的法律制度,為防止制度實施過程中有可能出現的偏差和問題,有必要確立統領制度運行的基本原則,以有效引導、指導司法實踐。筆者認為,公訴案件和解應當遵循以下六個基本原則:雙方自愿原則;合法原則;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原則;國家專門機關中立原則;不得以和解不成,作出對加害人不利處理的原則;公開透明原則。
二、明確公訴案件和解適用的訴訟階段
關于公訴案件和解適用的訴訟階段,學界有“審查起訴階段或者審判階段說”、“審判階段說”、“偵查、起訴和審判階段說”、“審查起訴和一審審判階段說”、“刑事訴訟所有階段說”的爭論。從修改后刑訴法第279條的規定看,公訴案件和解適用于偵查、提起公訴、審判階段,而不適用于立案階段,因為第279條只規定“對于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也即公安機關對于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無權自行處理,只能在案件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時建議檢察機關從寬處理。該條規定自然不包含立案階段。公訴案件和解也不適用于刑罰執行階段,因為第279條只規定對于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而刑罰執行過程中的減刑、假釋是刑罰變更措施,而不是“從寬處罰”,因此該條規定排斥刑罰執行階段。
那么,審判階段的和解,是一審、二審、再審都可以,還是僅僅指一審?筆者認為,二審、再審程序中不能進行和解。二審和再審程序主要是法律審程序,對法律問題本身不允許變通、和解。二審和再審程序設置的目的是為了對一審過程中出現的違法和違規行為進行糾正,如果允許在二審和再審程序中進行和解,無異于允許對法律問題進行協商、變通,這是法律穩定性和嚴肅性所不允許的。再者,二審和再審程序中設置和解環節必將摧毀一審和解的穩定性,最終將損害和解制度本身。
但是,在偵查階段,一般要控制適用和解制度。因為在偵查階段的任務就是收集證據,查明犯罪事實,抓獲犯罪分子,使未暴露的犯罪事實最大限度地“還原”。如果在偵查階段過早適用和解,就會放松對偵破案件的追求,喪失保護國家、社會和公民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的動力。因此,要加強對這一環節適用和解制度的監督。另外,在審查批捕階段,由于檢察機關辦案期限較短,一般也應當控制適用和解。
三、明確與其他訴訟程序之間的關系,確保訴訟程序之間有效銜接
作為特別程序,公訴案件和解程序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等其他特別程序相比,缺乏特別程序的相對獨立性,單獨適用能力不強,依據不足。它的實施依賴于其他訴訟程序,需要借助其他訴訟程序,嵌入其他訴訟程序中去完成。但是,依賴其他程序實施時,與其他程序之間的關系是什么,如何有效銜接,尚不清楚。比如,訴訟程序進行中,一旦出現和解情形,是否應當中止已經進行的程序,啟動和解程序,如和解成功,原有程序不再進行;如和解不成功,則恢復原有程序,不明確。因此,應當明確其與其他訴訟程序之間的關系,以便有效銜接。
筆者認為,一是應當明確偵查、起訴、審判程序正在進行中,如出現和解情形,相應的訴訟程序應當中止,另行啟動和解程序,和解成功并作出處理的,相應的訴訟程序終止。和解不成功的,相應的訴訟程序恢復進行。二是應當明確公訴案件和解程序受相應的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的限制,以防止無原則的糾纏和反復,提高辦案效率。三是應當明確和解程序結束、相應司法處理生效后,出現當事人反悔、和解協議變更或存在受脅迫、欺詐而違心和解等法定事由后,訴訟程序應當回轉,以維護制度的權威性、嚴肅性。
四、明確和解協商的一般程序,增強制度的可操作性
雖然從修改后刑訴法的規定看,具體的和解協商的程序和過程應當由當事人雙方自己來把握,似乎不在法律考慮的范圍,但是從規范的角度看,國家應當制定這方面的指導意見,以引導當事人合法有序地進行和解。有必要對和解的啟動方式、啟動程序、和解方式的選擇(是自行協商還是委托第三人促和)、如系第三人促和如何委托、當事人雙方如何進行和解協商、和解的內容、和解內容的履行(是賠償損失、賠禮道歉,還是其他形式)、和解后如何提請司法機關審查、和解后反悔或不履行和解協議如何處理等作出細致規定,以便當事人進行和解時參照適用,避免走彎路。
五、明確檢察機關對公訴案件和解的監督權,確保制度公正
盡管按照刑訴法第8條關于“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的規定,檢察機關的監督似乎包含了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但從立法技巧看,檢察機關的監督需要刑訴法具體的規定作為支撐,如修改后刑訴法第289條就明確授權人民檢察院對強制醫療的決定和執行實行監督,而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中并沒有類似的明確規定,因此,在和解程序中檢察機關是否有權監督不明確。
筆者認為,對刑事訴訟活動的監督是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權的一項重要內容,公訴案件和解作為一種刑事案件的處理方式,依賴于偵查、公訴、審判程序,檢察機關既然對偵查、審判活動享有監督權(對公訴階段和解的監督屬于檢察機關的內部監督),那么自然有權對公訴案件和解予以監督。監督的范圍不僅包括程序上是否合法,也包括和解的內容是否合法、合理。具體而言:(1)對偵查階段和解的監督。凡是偵查階段達成和解的案件,偵查機關應當將和解協議、被害人申請和處理建議等隨案移送檢察機關審查,主動接受檢察機關的監督。人民檢察院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聯系當事人了解情況,發現偵查機關有擅自對不符合和解條件的案件適用和解、強迫當事人接受和解等違法情形,應當行使法律監督權,責令糾正。公安人員在和解過程中如有濫用權力牟利行為的,應當根據情節嚴重程度,建議給予行政處分或追究刑事責任。對于和解過程中出現的違法行為,當事人隨時可以向負有法律監督職責的檢察機關進行申訴、控告。(2)對審查起訴階段和解的監督。在審查起訴階段,應當借鑒日本的檢察審查會制度,通過人民監督員對因和解而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案件進行必要的監督。檢察人員在案件和解過程中如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節嚴重程度,給予行政處分或追究刑事責任。(3)對審判階段和解的監督。在審判階段,法院應當公布影響判決的和解因素,在裁判書中列明案件和解的過程和情況以及采信的情況,接受檢察機關的監督。檢察機關對于審判階段違反法律規定的和解有權提出抗訴或提請糾正。審判人員在案件和解過程中如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節嚴重程度,建議給予行政處分或追究刑事責任。
同時,應當賦予檢察機關對無效和解的撤銷權。為了防止在和解過程中出現以錢買刑、花錢贖罪、被害人漫天要價、威脅、利誘以及弄虛作假等問題的發生,檢察機關作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有責任、也有權力對明顯不合法、不合理的和解協議行使撤銷權,促使案件重新進入訴訟程序。
(作者單位: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