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婁治業 ]——(2012-7-24) / 已閱6940次
在我國長期的封建社會中,大部分時間是以儒家的所謂“德主刑輔”來統治的,實際中摻雜了法家的殘酷手段、高壓政策來奴役人民。歷史的車輪運轉到今天,在實行依法治國的同時,大力倡導以人為本的和諧理念,營造高品位的公序良俗,這就要求在立法與執法方面跟上時代的步伐。2012年3月14日,全國人大新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新刑訴法”),在證人出庭作證方面,規定了不得強制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到庭質證,就是一個很 “人性化”的法律規定。此“人性化”的法律規定,與儒家的“親親相隱”,有一定的相似之處。
“親親相隱”的經典,出自《論語》子路篇,葉公語孔子曰:“吾黨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證之。”孔子曰:“吾黨之直者異于是。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直在其中矣。”此經典講的是:在二千多年前的春秋末期,楚國的葉公,向游歷到葉縣的孔子,介紹當地的法制情況說:“我的家鄉有一個正直道德的人,其父親占有了別人的羊,他就向有司揭發了。”孔子答道:“我的家鄉正直道德的人不同于此,父親替兒子隱瞞,兒子替父親隱瞞,正直道德就在這里面了。”后來逐漸發展成了“親親相隱”的經典了。
另外,儒家還有兩則相類似的故事。第一個是孔子的學生子路說:“如果看見父親在偷盜,是應該幫助他呢?還是應該抓他報官呢?”孔子說:“都不行,扭頭跑開才對。”第二個是孟子的學生桃應說:“如果舜的父親殺了人,舜會讓他任命的法官皋陶抓其父親嗎?舜怎樣做才合適呢?”孟子答道:“他不能阻擋皋陶抓其父親。在舜看來,放棄天下就像扔掉破鞋子一樣,他很可能是背著父親逃走,在大海邊住下,享受天倫之樂,忘卻掌握天下的大權。”
“親親相隱”主要反映了儒家倫理法系重視親情的一面,同當前倡導的人性化執政,著重保護人權等方面有一定的相仿之處。順應時代潮流的發展,新刑訴法在一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中就規定:“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這也是立法者為防止“至親”之間反目成仇,家庭親情遭破壞,同和諧社會發展不相協調,在此方面的良苦用心。
在具體的刑事審判工作中,在執行“至親”不強制到庭質證方面,要厘清涉及此方面的幾個問題,以便正確的貫徹執行新法。第一是要明確刑訴法總則指導分則,但分則的個別條款也可例外;第二是要注意新刑訴法第一百零六條第六項規定的“近親屬”,同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款所指的“至親”范圍不相同的問題;第三是如何解決在共同犯罪或并案處理二名以上被告人時,被告人之間存在“至親”關系,在法庭上質證的問題和“大義滅親”從寬處理刑事政策的貫徹落實問題。
新刑訴法在總則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在第九十九條中又進一步強調:“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告人、被害人、辯護人雙方質證并且查證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要依法處理。”在“分則”中又規定,“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在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了例外的情況,即不得強制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到庭質證。新刑訴法這一人性化的規定,應當肯定是與儒家“親親相隱”有很大區別的。當今是法治社會,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刑律的主旋律是懲罰與保護并重,在充分尊重保護人權的同時,又要準確及時的打擊犯罪。“親親相隱”是親情至上的包庇行為,即使在封建社會的唐律中,也是有條件“相隱”的,只能局限于一些很輕的犯罪,而不是重罪,如犯謀反、謀大逆、親屬之間相互侵犯,就不適用“親親相隱”這個儒家法系原則。
要注意新刑訴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款所指的“至親”,同第一百零六條第六項規定的“近親屬”是不相同的。“近親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關于“至親”應該理解為最親近的人,也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規定的法定繼承第一順序人:即配偶、子女、父母。依照此法規定,兄弟姐妹是法定繼承第二順序人,是同祖父母、外祖父母為同等順序的繼承人。也是親人,但不是最親近的人。由此看出,不強制到庭質證的證人,掌握的面是很窄的。也就是說被告人的近親屬是兄弟姊妹時,在作為案件的關鍵證人且有必要出庭時,也可能存在出庭作證的問題。但在實際審判工作中,要從嚴掌握盡量避免。同時還要注意,在新刑訴法中對“近親屬”賦予了新的權利,與老法相比權利內容擴大了。如在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就規定:“近親屬可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代為委托辯護人。”“代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法律援助。”法律賦予了近親屬多項新權利,也是立法者為了更好的保護人權,所采取的多種措施之一。
在審理同案被告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時,被告人之間是“至親”關系時,可否“同堂對質”呢?這應該從立法的本意上來理解,被告人的陳述與辯解均是言詞證據,言詞證據可在法庭上作為“證言”來出示,讓雙方質證,也能產生“查證屬實”作為定案根據的效果。不應該讓存在“至親”關系的被告人,在法庭上“先對眼后翻臉”。如這樣做就不符合立法的本意了。此問題也有待于司法解釋的進一步明確。
另外,還要清楚我國現施行的刑律,是以“大義滅親”為主題的,但也有為家庭和睦,采取有限容忍的一些規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等犯罪,只要不是情節特別嚴重的,是只有自訴人 “告訴”才處理。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有關司法解釋中,也有相類似的規定,如“偷拿自己家的財物或者近親屬的財物,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對確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處罰也應與社會上作案的有所區別。”這也是與“親親相隱”在某些方面有異曲同工之處。但刑律的主要方面是拒絕“親親相隱”的.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在第三百一十條至三百一十二條就規定了,明知是犯罪嫌疑人或犯罪所得贓物,而幫助逃匿、隱匿的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是要分別構成窩藏、包庇罪,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此類犯罪往往產生在熟人、親友之間,礙于面子或親情而受連累。這也是刑律為維護社會大局,所采取的必要措施。有關司法解釋,也是鼓勵“大義滅親”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12月22日制定的《關于處理自首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就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被親友采用捆綁等手段送到司法機關,或者在親友帶領偵察人員前來抓捕時無拒捕行為,并如實供認犯罪事實的,雖然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但可以參照法律與自首的有關規定酌情從輕處罰。”這是對“大義滅親”從輕處理的具體規定。在審判實踐中,要著重考慮對被告人從輕發落,讓被告人也得到“實惠”。盡量彌補親人之間所產生的裂痕。
儒家的綱常禮教與習慣,是封建社會的主要法律淵源,“親親相隱”就在其中,有其合理成分。在依法治國的今天,刑律又是一個“重器”,在其修正時能合理的吸取各方精華,是深受大眾歡迎的,也是法治與時俱進的一個具體體現。
(作者系河南省西平縣人民法院副院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