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林一 ]——(2012-7-26) / 已閱19084次
侵權債權在破產程序中的優先受償順位建構
——基于“給最少受惠者最大利益”的考量
□林一 大連海事大學法學院 副教授
內容提要: 破產法的公平理念以及侵權債權的非自愿屬性,決定侵權債權具有從現行破產法所規定的普通破產債權中分立出來,并優先于一般交易債權受償的正當性。基于侵權債權類型化以及羅爾斯的公平的正義理念——給最少受惠者最大利益,侵權債權在區分人身侵權債權和財產侵權債權的基礎上,應做以下受償順位安排:破產費用和公益債務之外,人身侵權債權——工資債權和社會保險費用——勞動補償金債權——財產侵權債權——國家稅收——一般交易債權。人身侵權債權甚至有可能優先于擔保債權,如果擔保債權的設立發生于人身侵權債權產生之后。社會強制責任保險費用債權視其保障范圍可以先于人身侵權債權或財產侵權債權。
破產法的公平理念以及侵權債權的非自愿屬性,決定侵權債權具有從現行破產法所規定的普通破產債權中分立出來,并優先于一般交易債權受償的正當性。[1]
韓長印教授曾從公共政策的角度提供了兩種可供選擇的破產分配順位的思路:[2]其一,以權利產生過程中的自愿與否以及自愿的程度大小作為排定分配順序的標準,可以提供的排序是:除了破產費用和共益債權之外,職工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國家稅款——侵權行為之債——一般債權;其二,以權利主體對風險的負擔能力或者分散能力作為排定分配順序的標準,可以提供的排序是:除了破產費用和共益債權之外,國家稅款——社會保障費用——職工工資——侵權行為之債——一般債權。
但是,侵權債權顯然具有再次類型化的基礎;不加區分地將侵權債權籠統置于某一個受償順位,不利于公平理念的實現,也有悖于制度安排妥當性和科學性的宗旨和目標。在“三鹿破產案”后,許多學者認為,應該將人身侵權債權作為獨立的債權類型優先于交易債權受償。筆者贊同這樣的觀點,同時認為,基于侵權債權類型化以及羅爾斯的公平的正義理念——最少受惠者最大利益,侵權債權在區分人身侵權債權和財產侵權債權的基礎上,應作以下受償順位安排:破產費用和公益債務之外,人身侵權債權——工資債權和社會保險費用——勞動補償金債權——財產侵權債權——國家稅收——一般交易債權。人身侵權債權甚至有可能優先于擔保債權,如果擔保債權的設立發生于人身侵權債權產生之后。社會強制責任保險費用債權視其保障范圍可以先于人身侵權債權或財產侵權債權。
一、侵權債權類型化的理論基礎與具體分類
(一)公平的正義: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
將侵權債權從普通破產債權中分離出來并使其置于相對優先的受償地位,總體上,是基于羅爾斯的公平的正義理論的考量。當然,在面對侵權責任的討論時,不可避免對矯正正義的關注。但在破產分配制度中,論及侵權債權人的保護,目的不是為了在侵權行為人與受害人之間確定或分配侵權責任,而是在侵權債權人與其他債權人之間確定利益分配關系。鑒于破產制度是一項確定社會合作產生的利益和負擔的適當分配的社會經濟制度,因此,羅爾斯的公平的正義(分配正義)理論更能滿足對該問題探討的需要和該制度設計的需要,并作為該制度設計的理論基礎。
就公平的正義理論作為破產分配制度的基礎而言,最有價值的主要是用來調節社會和經濟分配的“差別原則”。當然這種差別原則是建立在第一個正義原則——“平等自由原則”之上,即每個人對與所有人擁有的最廣泛平等的基本自由體系相容的類似自由體系都應有一種平等的權利。據此,社會的和經濟的不平等應這樣安排,使它們在與正義的儲存原則一致的情況下,適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對“最少受惠者”的偏愛,也就是盡力想通過某種補償或再分配使一個社會的所有成員都處于一種平等地位的愿望,是公平的正義理論的重要特色。而在自由平等原則與差別原則之間建立優先規則則是該理論的重要價值體現,表現為兩個方面:第一優先規則(自由的優先規則):兩個正義原則應以詞典式次序排列,因此,自由只能為了自由的緣故而被限制。這有兩種情形:(1)一種不夠廣泛的自由必須加強由所有人分享的完整自由體系;(2)一種不夠平等的自由必須可以為那些擁有較少自由的公民所接受。第二優先規則(正義對效率和福利的優先):第二個正義原則以一種詞典式次序優先于效率原則和最大限度地追求利益總額的原則,公平機會又優先于差別原則,這也有兩種情形:(1)一種機會的不平等必須擴展那些機會較少者的機會;(2)一種過高的儲存率必須最終減輕承受這一重負的人們的負擔。我們可以發現,在羅爾斯的公平的正義理論中,突出了對于自由和機會的平等保障,強調由正義所保障的自由權利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和社會利益的權衡,不管這種有損于自由的交易多么有利或將帶來的社會利益多么大;自由只能為了自由本身的緣故被限制。[3](P8)
在公司組織行為過程中,存在諸多與公司利益產生利害關系的主體,弗里曼將他們定義為是能夠影響一個組織目標的實現或者能夠被組織實現目標過程影響的人。根據這樣的定義,利益相關者可能包括股東、經營者、金融債權人、一般的交易債權人、勞動者、消費者、公眾投資者以及受公司行為影響的社區或社會等。顯然,這些利益相關者與公司的關系并非處于同一階位;他們對公司控制和影響所呈現出的明顯差別性,將決定其對公司的權利和義務分配。股東、經營者和金融債權人居于與公司關系的核心層,盡管仍舊存在契約的不完備性(事實上,這普遍存在于各類利益相關者中),他們對于公司信息的掌握是相對完整準確的,或者說他們有能力獲得相對完整準確的公司信息,這使他們在對公司的關系上可能分配到更多的權利并承擔更多的義務;一般交易債權人和勞動者有機會與公司建立較為內部化的關系,也就是說有機會以自身的能力獲得公司的內部性信息,但是,這種機會的實現更大程度上依賴于公司的信息外部化行為。而消費者、公眾投資者(不包括機構投資者)以及受公司行為影響的社區包括社會,則完全處于公司的外圍,除了依賴公司的信息外部化行為對公司的組織行為作出判斷外,別無選擇。正是基于利益相關者在與公司關系中具有不同地位的基本現實,許多學者從各自研究領域的角度重新定義利益相關者的概念。例如,萊爾把利益相關者定義為:所有那些向企業貢獻了專用性資產,以及作為既成結果已經處于風險投資狀況的人或集團。并因此為利益相關者參與公司治理提供了可以參考的途徑,因為利益相關者專用性資產的存在,利益相關者也就可以根據其資產的多少和它們所承擔的風險來獲得企業對其利益的保護,這樣,利益相關者參與公司治理也就有了依據。
但是,當我們將目光轉向公司破產分配領域,并且遵循公平的正義理論中的差別原則,使最少受惠者得到最大利益,就會發現,越是那些在與公司關系中居于核心地位的利益關系人,越是那些有能力影響公司并從中獲得利益保障的利益關系人,就越應該在公司破產時承擔更多的責任;相反,越是那些在與公司的關系中處于邊緣地位的利益關系人,越是那些沒有能力影響公司反而可能承受公司行為不利后果的利益關系人,就越應該在破產分配時獲得更大的利益支持。僅從這個意義上,公司破產時的分配順序也許應該是:消費者、公眾投資者、社區或社會處于第一優先的順位,一般交易債權人、勞動者處于第二優先順位,股東、經營者以及金融債權人應居于最后。
當然,從差別原則——“合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的角度,我們還要綜合考量“最少受惠者”以及他們的“利益”所在,但是無論如何,消費者、一般公眾投資者以及受公司行為影響的社區或社會(例如,環境或其他受公司侵害行為影響的個人或秩序)都應該是相對優先的考慮,特別是他們雖然有時以合同的方式與公司建立聯系,但更多時候是因為遭受公司不法行為的侵害而與之建立起債權債務關系。這種債權債務關系的產生明顯非出于受害人的自愿。
不考慮侵權債權產生的非自愿性(不自由),將之與其他自愿債權人同等對待的破產分配規則,不僅違反了一系列重要且基本的法律價值,也喪失了正義的基礎。[1]雖然我們并不能據此得出與這個規則有關的整個制度不正義——因為確實存在這樣的可能,即一個制度的一個或幾個規范可能是不正義的,但制度本身卻不是這樣;或者可能某一種制度是不正義的,而整個社會體系卻并非如此。[3](P44)但是,如果我們無法找到相關的可能抵消其不正義的規則或制度,就會破壞整個制度的正義性。正如侵權債權人在各國的破產程序中雖然處于不利的受償地位,但是,這種不利的受償地位并沒有普遍性的損害侵權債權人的利益,原因是有其他的可以抵消其不正義的制度存在;如果缺乏這樣的抵消制度,那么就必須改變現有的制度,或者建立相應的抵消制度。[1]而將侵權債權與交易性債權相區分并承認其具有獨立的破產分配地位是這樣做的基本前提。
(二)人身侵權債權和財產侵權債權
在確定破產分配順位規則的意義上對侵權債權進行類型化,與旨在確定加害人的責任并給予受害人救濟的侵權損害賠償類型化相比,其標準顯然會有所差別。后者更關注產生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并以“過錯”為核心。而前者因以“給最少受惠者以最大利益”為目標,因此,以侵權行為所侵害的對象為核心對侵權債權進行類型劃分——人身侵權債權和財產侵權債權,并進而將其作為受償順位安排的基礎,是更為妥當的選擇。
從侵權行為侵害對象的角度,可以將侵權行為分為人身侵權行為和財產侵權行為。前者是指侵權行為侵害的對象是人身性權利,如身體權、健康權、生命權等,因此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受害人為人身侵權債權人;后者是指侵權行為侵害的對象是人身以外的財產性權利或利益,因此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受害人為財產侵權債權人。人身侵權債權和財產侵權債權的類型劃分對于破產分配順位的確定具有至關重要的意義。雖然侵權損害賠償的結果都是以金錢來填補損害,但是毫無疑問,對于財產侵權而言,損害能夠得到充分的填補,而對于人身侵權而言,只是填補了因為遭受損害而產生的有形財產損失,至于對人身所造成的不可回復的傷害和痛苦,即使在承認精神損害賠償的情況下,也無法彌補。另外,在人身權與財產權的角逐中,必須承認人身權具有至高的保護價值。雖然在自由、平等、安全的價值體系中,人們所追求的不只包括人身的自由、平等和安全,也同樣包涵財產的自由、平等和安全,但是不可撼動的是,生存權是人最不容侵犯的基本權利。自《魏瑪憲法》以來,1945 年《聯合國憲章》、1948 年《世界人權宣言》、1966 年《國際人權公約》等都在強化人的基本權利保障。保障人的生存權、社會權構成了“20 世紀憲法最基本的重要特征”。[4]
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文明社會的重要標志是以財產罰代替人身罰或自由罰。因此,從破產分配制度的角度,如果受害人僅僅遭受財產而不是人身性損害,那么在受償時,應讓位于人身侵權債權。正是基于公平的正義理論對于最少受惠者(弱者)的偏愛,我們在對侵權債權的受償順位進行重新架構時,必須深入觀察和比較不同類型的侵權債權與其他類型債權在權利實現方面的能力,避免失去客觀和公正。因為破產制度是一項具有多元價值目標的社會分配制度,不論其他國家對破產分配順位做出何種安排,我們都必須考慮到本國的實際情況做出選擇。
二、人身侵權債權的特別優先受償地位:相對于職工債權
三鹿奶粉事件后,越來越多的學者認識到,應該賦予人身侵權債權人以優先受償的權利。如果我們不能在破產分配時給予人身侵權債權人以優先于財產侵權債權人或者稅收債權人以及一般交易債權人以更優先的保護,那么應該承認那是一個需要彌補的制度性缺陷。但是,人身侵權債權與同樣具有生存權價值的職工債權或者具有生存權之保障功能的社會保險費用債權相比,是否同樣具有優先性,抑或更加優先,則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
(一)解構職工債權
在探討人身侵權債權是否具有優先于職工債權的正當性之前,需要先剖析一下我國《企業破產法》第 113 條第 1 項所規定的職工債權的具體內容和屬性。作為處于第一受償順位的職工債權,它實際包含了四種不同類型的與職工有關的債權:工資債權、工傷債權、部分社會保險費用債權以及勞動補償金債權。
工資債權,是指破產債務人所欠職工的應付而未付的工資總額。通常情況下,工資是對職工已經付出的勞動的對價,工資債權是職工基于勞動合同而享有的合同債權。
工傷債權,是指破產債務人應付而未付的所欠工傷職工的醫療、傷殘補助以及撫恤費用。根據我國《社會保險法》以及《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職工遭受職業病或工傷事故時,除按照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獲得救濟外,用人單位也要相應承擔一部分支付義務。在用人單位未支付工傷保險費的情況下,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就要由用人單位支付。雖然“工傷保險待遇費用”一詞并沒有反映在《企業破產法》中,但是,這并不影響我們將“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擴張解釋為“工傷保險待遇費用”,后者的范圍明顯寬泛于前者。工傷債權是工傷職工基于工傷事故侵權而享有的債權,應歸屬于人身侵權債權的范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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