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立明 ]——(2003-10-28) / 已閱10924次
承運人是否還應當向旅客賠償
張立明
案情:1993年4月20日原告王某在清河門車站持職工通勤票乘坐581次旅客列車時,因該車下車旅客與本車車上旅客發生口角,列車啟動后,下車旅客向車上扔石頭,擊中原告頭部,當日,原告被送往阜新市中心醫院,被診斷其頭外傷頭皮裂傷、輕微腦振蕩,住院治療,原告于1995年2月18日出院 。1995年11月21日,原、被告間達成旅客傷害事故最終處理協議書,協議書規定:事故委員會研究決定,按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條例的規定,支付給原告醫療費3500元,無論今后發生任何問題,鐵路概不負責。原告領取了醫療費3500元,而后,對協議反悔,要求被告賠償其他經濟損失而被拒絕。1994年12月29日至2000年11月19日期間,原告多次到被告上級主管部門信訪辦公室上訪,要求賠償其損失,但均以原告所受傷害事故已作處理和其領取了賠償款為由被拒絕。 因此,原告于200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賠償醫療費、誤工收入等損失。
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支持存在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原告與被告已經達成了協議且已履行完畢,不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與被告雖然已經達成了協議且已履行,但旅客意外傷害存在兩種賠償法律關系,雙方達成的協議只是保險責任賠償,對原告要求鐵路損害責任賠償的訴訟請求應支持。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其理由如下:
一、旅客意外傷害賠償的依據。
1、旅客意外傷害賠償系平等主體之間侵權的民事責任,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用。
2、《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因鐵路行車事故及其他鐵路運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果人身傷亡是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鐵路運輸企業不承擔賠償責任。
3、1951年4月24日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條例》第七條規定,旅客在保險有效期間內,由于遭受外來、劇烈及明顯之意外事故,受到傷害須治療者,由保險公司按實際情況給付醫療津貼,其數額以不超過保險金額之全數為限。第八條規定,旅客遭受意外事故受到傷害,以致死亡、殘廢或喪失身體機能者,除依照第七條之規定給付醫療津貼外,另由保險公司依照下列規定給付保險金:(以下死亡、傷殘給付標準略)
4、1994年8月13日國務院批準《鐵路旅客運輸損害賠償規定》第五條第一款規定,鐵路運輸企業依照本規定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對每名旅客人身傷害的賠償責任為人民幣40000元。
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鐵路運輸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對人身傷亡的賠償責任范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第的規定。1994年9月1日以后的旅客傷亡的賠償責任范圍適用國務院批準的《鐵路旅客運輸損害賠償規定》。
從賠償的法律依據看,如果屬于保險范圍內旅客傷亡,其賠償的法律關系是保險合同關系,其法律依據是《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條例》,賠償范圍只有醫療津貼和死亡、傷殘賠償金。如果是鐵路責任造成旅客傷亡的,其賠償的法律關系是鐵路旅客運輸合同關系。其法律依據是客運法規和民法通則,賠償的范圍有: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必要的交通費;傷殘后的生活補助費;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人必要的生活費;其他必要的費用,包括護理費和營養費。只要傷亡不是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鐵路運輸企業就應當賠償。
對于旅客人身傷害的賠償范圍,《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和客運規章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按照適用法律的一般原則,因鐵路運營過程中發生的旅客人身傷害賠償數額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
二、鐵路責任賠償與保險責任賠償
鐵路旅客運輸關系是一種合同法律關系,承運人有義務保障原告旅行安全。對旅客造成人身傷害的,雖然其賠償的法律依然是合同法的規定,但在確定具體賠償額時卻要引用侵權行為的一般規則,即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根據《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條例》第六條的規定,旅客之保險費,包括于票價之內,一律按基本票價百分之二收費。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在我國對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實行強制保險。旅客依照本條的規定,向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投保旅客意外傷害險,其手續由鐵路代辦,保險事故發生后,由保險公司賠付。1959年由于撤銷了保險公司,這項業務就歸鐵路運輸企業來承辦,鐵路承運人在發生保險責任事故后,應按這個條例的規定,確定保險范圍,依法給予保險賠償,承擔保險責任。旅客并非單獨專門投保,而是在購買車票時,票款法定分為兩部分,其中98%是承運人收取旅客的運輸費、2%是旅客人身保險費,強制保險采取的是標準格式合同形式,旅客只要購買車票就接受了保險合同的條款,自動產生保險法律關系。
原告在購買車票時,原、被告間即形成鐵路旅客運輸合同法律關系,同時,還自動存在著強制保險法律關系,保險責任自動產生,原告享有發生意外人身傷害時得到保險賠償的權利,旅客只須向保險單位索賠即可得到賠償,旅客在獲得保險賠償金后仍可以以旅客運輸合同法律關系向鐵路承運人提出索賠請求。
在處理旅客人身傷害事故中,許多人將鐵路責任賠償與保險責任賠償混為一談,不管什么事故,都按《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條例》的規定進行賠償,把鐵路旅客強制保險的保險費同運輸收入混在一起,使賠償款項支出不清,是當前未能正確對待兩種責任的主要原因。如果將旅客傷亡的賠償統統視為保險賠償,顯然不合理。旅客在受到意外人身傷害后可以得到保險賠償,而且有權以運輸合同法律關系向鐵路承運人提出索賠請求。在處理鐵路旅客意外傷害索賠糾紛案件中,事故處理部門及審判機關對鐵路責任賠償與保險責任賠償存在著認識錯誤,往往只給付受害人保險責任賠償,不給付鐵路損害責任賠償,是不能正確處理此類案件的一個誤區。以前,沒有明確規定鐵路損害責任賠償及賠償數額,為及時解決糾紛、防止糾纏不休,1994年8月13日國務院批準《鐵路旅客運輸損害賠償規定》第五條第一款規定,鐵路運輸企業依照本規定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對每名旅客人身傷害的賠償責任限額為人民幣40000元。賠償范圍仍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同時,第六條規定,鐵路運輸企業依照本規定給付賠償金,不影響旅客按照國家有關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規定獲取保險金。從該條更能看出旅客傷害賠償分鐵路損害責任賠償和保險責任賠償兩種賠償法律關系
1995年11月21日,本案原、被告雙方就原告所受人身傷害,依據《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條例》簽訂的“旅客意外傷害事故最終處理協議書”,明確說明是 按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條例的規定,支付給原告的醫療費3500元,該款是原告以保險合同為基礎,在保險期限、保險范圍內得到的3500元醫療費,屬保險責任賠償。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旅客傷害事故最終處理協議書合法有效,給付醫療費的意思表示真實,醫療費用已經清算完畢,不能重復賠償。該協議只是對保險責任賠償的處理完畢。不能因原告得到保險賠償后免除被告的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因人身傷害住院而減少的誤工收入等,原告所受傷害雖不是因鐵路運營事故造成的,也不是因為不可抗力和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但,被告對第三人所致原告傷害有先予賠償的義務。鐵路運輸企業賠付后,有權向有責任的第三者追償。原告對處理結果不滿,多次向被告的上級信訪部問上訪,并要求賠償其經濟損失,視為訴訟時效多次中斷。原告在訴訟時中斷后的法定訴訟時效期間內提起訴訟,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故對原告的合理訴訟請求,應當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