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吳霓霜 ]——(2012-7-31) / 已閱6246次
善意取得是指出讓人和受讓人之間,以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為目的而為不動產移轉登記或者動產交付,即使出讓人無轉移所有權的權利,在受讓人善意時仍可由其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制度。2007年我國出臺并實施的《物權法》首次對善意取得制度作出了系統規定,條文將受讓人受讓時的善意、受讓價格的合理和不動產已為登記或動產已為交付作為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
實際上,2005年7月公布的《物權法(草案)》在第111條中曾將“轉讓合同有效”一并納入善意取得構成要件的范疇,但是與《合同法》第51條關于無處分權人處分時合同“效力待定”的一般條款發生了文義上的沖突,引發了學者們就此問題展開的一系列討論。盡管《物權法》在最終頒行時刪除了“轉讓合同有效”這一要件,但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合同效力問題并未因立法的回避得以解決,本文擬對《物權法》第106條規定下的“轉讓合同”效力問題進行分析。
債權形式主義下 “轉讓合同”效力的分析
依據債權形式主義理論,如果轉讓行為的當事人在轉讓行為時欠缺相應的行為能力,或者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存在欺詐、脅迫或者發生重大誤解的事實,其所訂立的轉讓合同需接受合同法之一般規則的調整,善意取得也因轉讓行為的效力瑕疵不能自然成立和適用。如在買賣合同中,買受人發現自己被欺詐,但放棄撤銷或變更合同的權利時,善意取得制度可以適用,此時的轉讓合同,首先作為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用以滿足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要件,在善意取得構成以后,基于公示公信原則的適用,轉讓合同在法律擬制之下變為有權轉讓合同,從而實現從無權到有權的過渡。
如果買受人未發現自己受欺詐的事實,首先就構成了善意取得,但后來發現被欺詐并基于買賣之瑕疵提出主張,此時轉讓合同因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邏輯要求,善意取得變為自始無效,應恢復原狀;若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法律所禁止流通之物,則轉讓合同本身無效,此時也便不存在對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
物權行為理論下 “轉讓合同”效力的分析
在債權形式主義模式的邏輯推理之下,存在一個難以解決的問題,即如果所轉讓的物品存在質量上的嚴重瑕疵,或者受讓人方面遲延給付價金,無權處分人能否獲得權利上的救濟?區分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的物權行為理論此時表現出其在立法技術層面相較其他理論所具備的與生俱來的優越性。
作為物權法上的一項制度,善意取得本身的法律效果僅體現在所有權的取得方面,屬于物權合同的組成部分,與成立在前的涉及價金的給付、物的瑕疵擔保、風險承擔等一系列基礎交易關系的可留待《合同法》調整的債權合同有著本質上的區別。在買賣合同符合包括當事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等合同生效的各項要件被確定發生法律上效果的時候,我們并不能直接推導出物權合同的生效,這好比一物兩賣情形下的解決方案和應對措施,在我國已被大眾所普遍接受,《合同法解釋(一)》第9條第1款和《物權法》第15條更是將其上升到立法的層面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已無異議。同理,基于負擔行為提出各種主張,并不以構成處分行為一部分的善意取得為前提。正是基于買賣合同已經生效的前提之下,我們進入處分行為的分析階段,盡管此時的處分行為屬于無權處分,但是依據針對處分行為而適用的公示公信原則,法律通過擬制的方式使處分行為實現了從無權到有權的過渡,善意取得也只得在處分行為階段實現其在適用的上的可能性。而此時,如果再發現在處分行為成立之前的負擔行為存在瑕疵,其合同效力也并不受當事人無處分權的影響,即使出賣人是無權處分,且無論是否構成善意取得,買受人皆可基于買賣提出各種主張,適用不當得利制度加以調整和救濟。
解決善意取得中合同效力難題之路徑
基于上述,在界定善意取得制度中合同效力問題時我們不難得出,遵循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的現行法律框架,區分處分行為和負擔行為,并將善意取得作為處分行為意義上的對無權處分的效力彌補制度,將《物權法》第106條中的“轉讓”的針對對象界定為物權合同,而非產生債之效果的買賣合同,能夠更好得體現民法的精神,其法律技術也存在明顯優勢。
然而,基于我國采取債權形式主義的立法現實,盡管德國法中的物權行為理論存在解釋上的優越性,但若將其直接適用到我國的實踐中來,將導致《合同法》第51條和《物權法》第106的文義上的對立和內容上的矛盾。
筆者認為,可以通過解釋的途徑尋求對現行法局限性的突破。基于對我國立法現實的認知和實踐意義的考量,我們仍可以在進一步貫徹《物權法》第15條對物權行為和債權行為加以區分的立法精神的基礎上,考慮通過司法解釋將《合同法》第51條的相關規定解釋為處分行為,并認可善意取得制度中作為債權性的轉讓合同的效力,從而為負擔行為的有效性留出解釋的空間,從立法層面解決善意取得制度中合同效力這一由來已久的問題,并促成法學體系的日趨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