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飛飛 ]——(2012-7-31) / 已閱5545次
2012年3月7日江西法院網發表了趙嬋娟同志的《族譜能否作為證明身份信息的證據?》一文,筆者與其觀點不盡相同,故撰文抒已一管之見。
【案情】
2011年初,黃貴生與其雇請的人一起拆除被告黃清根的舊房木料。黃大么與黃清根系同村村民,與黃貴生同姓。黃大么在經過黃貴生所拆舊房時,不慎被墻體掉落的磚頭砸中頭部。黃大么即被家人送入分宜縣人民醫院治療,其住院后于2011年2月25日死亡。因兩被告黃貴生,黃清根未賠償黃大么的經濟損失,故黃大么之妻李和青,黃大么之子黃外生,黃茍牙訴至法院,要求黃貴生,黃清根兩人賠償死亡賠償金65975元。黃大么的出生日期涉及死亡賠償金的具體數額,因此雙方當事人對黃大么出生日期的認定出現較大爭議:原告方出示了黃大么身份證復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三份,擬證明黃大么系1944年1月1日出生。被告黃貴生向法院提交了族譜一份,黃宏有調查筆錄一份,擬證明黃大么出生系1937年出生。
【分歧】
族譜中所記載的個人身份信息究竟能否作為證據加以認定?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條規定:“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自出生時開始。出生的時間以戶籍證明為準;沒有戶籍證明的,以醫院出具的出生時的證明為準。沒有醫院證明的,參照其他有關證明認定。”2011年10月29日新頒布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第3條第2款規定:“公民身份號碼是每個公民唯一的、終身不變的身份代碼,由公安機關按照公民身份號碼國家標準編制。”由于身份證、戶籍資料為公安機關提供,具有公信力且證明力強,故身份證、戶籍是一份重要證據。而族譜是地方流傳的一種習慣,并不具有合法性。
第二種意見認為,單從證據效力上而言,戶籍的證明力更大。但是族譜是中國傳統文化中不可忽視的一部分。就習慣而言,有些族譜都是按當地風俗以及實際狀況來記載的,在一定地區范圍內具有權威性和可信性,故族譜具有足夠的證明效力。
【評析】
原文作者贊成第二種意見,認為族譜在一定情況下能夠成為證明身份信息的證據加以認定。
筆者贊成第一種意見的部分觀點,認為族譜雖具有合法性,但在有戶籍證明材料的情況下,公民的出生時間首以公安機關的戶籍證明材料為準,理由如下:
一、公民的出生時間首以公安機關的戶籍證明為準有相關的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條規定: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自出生時開始。出生的時間以戶籍證明為準;沒有戶籍證明的,以醫院出具的出生證明為準。沒有醫院證明的,參照其他有關證明認定。故認定自然人出生時間的標準依次為戶籍證明、醫院出生證明、其他有關證明。本案中,被告黃貴生向法院提交的族譜、調查筆錄屬于其他證明的范疇,其證明效力低于戶籍證明;
二、從證據的證明力來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三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該《規定》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故族譜、調查筆錄的證明力低于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等戶籍證明材料;
三、從族譜、調查筆錄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來看,原文作者對族譜的三性均予以采信,主張適用高度蓋然性證明規則對族譜中記載信息的予以認定。筆者認為,對于涉及認定身份關系事實的證據一般不適用高度蓋然性證明規則。族譜是黃姓家族族人共同修訂并流傳,為當地黃姓族人所認可,被告作為黃姓族人證據來源形式合法,對族譜的真實性、合法性可予以采信。但族譜的真實性并不能代表族譜記載內容的真實性。族譜的真實性與其內容記載的真實性是兩個概念,如族譜記載的族人出生日期是錯誤的,雖然它長期存在具有真實性,但它的記載的真實性卻不存在。故對族譜、調查筆錄的關聯性不應采信。
綜上,筆者認為,本案中死者黃大么的出生時間應以戶籍證明材料為準,即出生時間為1944年1月1日。
(作者單位:江西省奉新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