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秦傭華 ]——(2012-8-1) / 已閱6588次
【案情】
劉某(未婚)與張某(未婚)經人介紹相識,于2008年兩人開始同居。雙方同居期間,兩人均無房產,劉某無工作也沒有任何經濟來源,兩人日常生活開銷、房租都是由張某退休工資負擔。兩人沒有共同勞動創造財產,也沒有共同投資、經營創造收益,張某用其工資2000元購買了冰箱一臺,對外不存在共同債權、債務。張某于2010年趕走劉某,雙方開始分居生活。劉某遂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分割共同生活期間的財產8萬元。
【分歧】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的規定,解除同居關系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但對于如何理解和處理一般共有財產卻存在明顯的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中,劉某雖無經濟收入但與共同生活期間盡到了一定的家庭義務,張某的收入應作為同居期間的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按雙方共有財產處理。同居期間張某購買的一臺冰箱是其用工資購買,不應作為雙方共同購置的財產進行分割。
第二種意見認為,最高院意見中提到的同居期間雙方一般共有財產,應理解為同居期間雙方共同勞動創造的財產,更注重于雙方共同投資、經營的行為所產生的財產,這與我國婚姻法中夫妻之間基于合法的權利義務關系所產生的共同財產處理是有本質區別的。本案中,劉某無工作無經濟來源,雙方也未共同投資經營創造收益,兩人同居生活期間日常生活開支僅靠張某的退休工資維持。劉某、張某并沒有婚姻法上夫妻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故張某的基本工資并不能理解為雙方共有財產,張某用其工資購買的冰箱也不能理解為雙方共同購置的財產,不應按雙方共有財產來處理。
【評析】
筆者基本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同居關系的性質。同居關系因欠缺婚姻關系的實質要件,不具備婚姻法上的意義是一種民事關系。婚姻法系調整夫妻身份及其財產關系的專門法律,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應適用婚姻法的規定處理。但因同居雙方未辦理婚姻登記,雙方沒有形成法律上的夫妻身份關系,對同居期間的財產分割就不能適用婚姻法的規定處理,而是應適用《民法通則》有關共有財產處理的規定。
二、共有的類別。根據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的規定,共有分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額,對共有財產分享權利,分擔義務。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那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中規定的解除同居關系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指的是按份共有還是共同共有呢?結合婚姻法十七、十八、十九條的規定和物權法第一百零三條的規定,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系等外,視為按份共有。可見共有人除非具有夫妻關系或者家庭關系,一般共有應認為是按份共有。
三、一般共有財產的處理原則。同居關系的按份共有不同于婚姻關系的共同共有。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取得的法定財產當然為共同財產,夫妻雙方有平等的處理權。但同居關系的雙方在同居期間所取得財產并非當然是雙方共有。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的規定,解除同居關系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和物權法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享有的份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出資額確定;不能確定出資額的,視為等額享有。可見同居期間雙方是以由出資額確定的各自享有的財產份額進行財產分割的。
綜上所述,本案中劉某請求判令分割共同生活期間的財產,指的是雙方共同生活期間張某的工資和及張某用其工資2000元購買了冰箱一臺,除此之外,兩人沒有共同勞動創造財產,也沒有共同投資、經營創造收益,張某的工資、購買的冰箱系個人財產,劉某并不占有份額,因此無權分割該財產。但考慮到劉某無工作也無經濟來源,共同生活期間盡到了一定的家庭義務,而且同居期間曾患疾病 ,可以酌情判令張某給予劉某一次性經濟幫助。
作者:安義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