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余丹 ]——(2012-8-2) / 已閱7133次
【案情回放】
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沒有還款能力的情況下,向招商銀行、上海銀行、廣東發展銀行、深圳發展銀行、中國民生銀行、中信銀行、平安銀行、中國銀行等八家銀行申領了多張信用卡,并持卡透支消費、取現,經發卡銀行多次催討后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至案發仍拖欠銀行本金共計29萬余元。2010年11月11日,公安機關根據民生銀行的報案對王某進行網上追逃,并在江蘇省江陰大橋收費站被當地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涉及其他七家銀行的惡意透支事實。2010年12月9日和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分別向公安機關繳納297773.15元和37744.41元,用于歸還其拖欠銀行的款項。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王某的行為屬于因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情況,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屬于初犯、偶犯,認罪悔罪態度較好,且有穩定就業,再犯罪可能性較小,可以適用緩刑。認定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罰金3萬元。本案現已生效。
【各方觀點】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集中于本案中被告人的坦白情節是否屬于“因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情況,能否減輕處罰。對于這條規定的理解,各方有著不同的觀點:
公訴機關:“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的發生”是指嚴重后果還未發生,因為被告人的行為使之得以避免發生的情況。而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的惡意透支行為已經發生后果,造成了銀行的損失,其如實供述罪行并退贓僅是補償已經發生的危害后果,并非“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的發生”,沒有減輕處罰的依據。
辯護人:惡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詐騙罪原本就以發生一定的惡意透支后果作為犯罪成立的條件,如果后果沒有發生,根本就不構成犯罪了,更談不上需要減輕處罰。在犯罪后果已經發生的情況下,被告人歸還欠款的行為彌補了犯罪后果,與“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的發生”實際效果相同,應當給予同等評價。同時,應考慮到本案如果在五年以上量刑會造成罪刑不相適應的情況。
某學者:對于“因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減輕處罰,只限于重大案件,并且只有在因坦白避免特別重大危害后果發生的,才可以適用。如放置定時炸彈實施爆炸犯罪過程中,炸彈還未爆炸,犯罪分子就被捉拿歸案,由于其坦白交代犯罪行為,使司法機關能夠及時采取措施處置,因而避免了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等情形。
某律師:“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指的是特別嚴重后果必然發生或者極有可能發生,但因犯罪嫌疑人的坦白而避免了發生。那么,如果特別嚴重后果已經發生,但因犯罪嫌疑人的坦白,而使特別嚴重后果得以消除的,也應當予以同等評價。只有如此,才能鼓勵犯罪嫌疑人積極作為,挽回損失,消除后果,恢復和諧的社會關系。
【法官回應】
本案屬于因坦白“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情況
本案中,將被告人王某的行為認定為“因如實交代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情況并對其減輕處罰是合適的。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王某因民生銀行信用卡詐騙犯罪事實被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同種其他罪行,如實交代的惡意透支數額遠遠大于公安機關已經立案偵查的惡意透支部分,坦白態度較好;第二,被告人王某及時退賠了全部本金,應當認定為“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既包括特別嚴重后果沒有發生時避免其發生,也應當包括特別嚴重后果發生之后因為被告人的坦白行為使之得以較好地消除。信用卡詐騙罪屬于妨害金融管理秩序的案件,但是惡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詐騙罪更主要的是侵犯了銀行對資金的所有權,在司法實踐中,銀行對惡意透支行為采取的訴訟方式也取決于哪種方式更能追回欠款,對于被告人的量刑,被害銀行也表示,只要能將欠款及時還出,則對被告人的量刑沒有意見。本案被告人王某惡意透支數額巨大,能及時歸還欠款,應當認定為“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第三,“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不一定一概要減輕處罰。只有從輕處罰難以做到罪刑相適應的,才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惡意透支29萬余元的基準刑在六年左右,又有交代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罪行、退贓等從輕處罰的情節,應當在三到四年之間量刑,考慮到被告人屬于初犯、偶犯,且有幫教改造的條件,故對其最終判處了有期徒刑三年,并適用了緩刑。
結合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的經驗,筆者擬對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作進一步分析。從立法本意來看,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這個條款是對我國“坦白從寬”刑事政策的法定化,“坦白從寬”政策雖然在我國的刑事司法中適用已久,但從未上升為法定情節,且囿于法律規定和其他情況,從寬政策在很多案件中未能得到落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不僅表現了他們的人身危險性程度,且節約了司法資源。許多案件都是依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得以破獲的,如果不給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定的鼓勵政策,不利于“坦白從寬,抗拒從嚴”刑事政策發揮其應有的引導作用。因此,對坦白情節規定可以從輕處罰,并規定在一定情況下可以減輕處罰,對刑事司法而言,總體上是有利的。筆者認為,適用該條中的“因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對被告人減輕處罰,應當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第一,有價值較高的坦白情節。所謂坦白情節的“價值”,應當從坦白的時間、內容、對消除犯罪后果的影響等方面來看。從時間上來看,要求犯罪嫌疑人一到案就馬上如實交代,另外,在嚴重的犯罪后果還未發生前就坦白罪行的,屬于價值較高的坦白情節;從內容上來看,犯罪嫌疑人交代的是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罪行、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關鍵事實和證據,或根據犯罪嫌疑人交代的內容,公安機關得以抓獲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同案犯,也屬于價值較高的坦白情節;從對消除犯罪后果的影響來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情況使得他人或自己能夠及時消除犯罪后果,如交代數額巨大的一筆贓款流向使得公安機關能夠及時追回贓款等,也屬于這種坦白。
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坦白行為使“特別嚴重的后果”沒有發生或得以消除。“特別嚴重的后果”一般是指重大人員傷亡、重大財產損失、特別惡劣的政治和社會影響等。“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從字面上理解是指特別嚴重的后果必然或極有可能發生,因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坦白行為而使之沒有發生,如犯罪分子在某單位食堂的飯菜中投入了大劑量毒藥,在其被抓獲后,因為如實供述了毒藥的去向,公安機關得以迅速銷毀,從而使得大批人員傷亡的嚴重后果沒有發生,這種情況比較容易理解。然而,筆者認為,對于“特別嚴重后果”已經發生,但是因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為使之得以消除的,也應當予以同等評價。對于結果犯而言,構成犯罪時一般就已經發生了嚴重后果,如果將這類犯罪統統排除在外,不利于實施了這類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坦白案件事實,努力彌補因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恢復被犯罪破壞的社會關系,做到案結事了。然而,在認定消除“特別嚴重后果”時,不能片面地“唯財產論”,也要看重對其他法益的侵犯程度。如受賄案件中,被告人受賄十萬余元,但此時侵犯的法益是職務行為的廉潔性,被告人退贓的行為并沒有消除“特別嚴重后果”,所以不能因被告人的退贓退賠行為而對被告人減輕處罰。
第三,從輕處罰難以做到罪刑相適應時,才可以適用減輕處罰情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不一定一概要減輕處罰,如果被告人的基準刑遠遠超過法定最低刑,即使有以上情節,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上從輕處罰,不需減輕處罰。如果被告人的基準刑接近法定刑,考慮到坦白、退贓情節,則有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可能性,此時就應當考慮適用減輕處罰情節。實際上,該條規定也是考慮到司法實踐中量刑的需要,如被告人因為3000元的盜竊行為被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尚未被公安機關掌握的入戶盜竊5萬元的犯罪事實,并全部退贓,如果沒有這條規定,被告人又沒有其他法定減輕處罰情節,只能在十年以上量刑,被告人的坦白、退贓行為沒有得到應有的從輕。雖然可以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后減輕處罰,但是從司法實踐中來看,考慮路程時間和審限要求,一般法官還是會考慮在十年以上量刑。刑法六十七條第三款中減輕處罰情節的規定則有利于減少這類特殊案件中罪刑不相適應的情況。另外,在量刑規范化試點已經推至全國法院系統的情況下,也無須擔心該條規定中的減輕處罰情節會被濫用。
綜上,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中的減輕處罰情節需要在符合一定條件時才能適用,該條款的具體理解和適用需要通過充分的司法實踐逐步明確,對其進行合理的解釋才能做到罪刑相適應。
(作者單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