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丁春艷 ]——(2012-8-2) / 已閱29634次
3.第二順位受害人
在1983年的麥克洛夫林訴歐布瑞恩案[36]中,英國上議院的威爾伯福斯勛爵(Lord Wilberforce)認為,若要證明行為人對第二順位受害人負有避免其遭受精神傷害的注意義務,應該至少滿足兩項要件。首先,第二順位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傷害可以被合理地預見。其次,第二順位受害人與行為人之間具有足夠的鄰近關系(Proximity),具體表現為三個方面:①第二順位受害人與第一順位受害人必須是父母子女關系或夫妻關系;②第二順位受害人必須通過自己的感官目睹事故的發生,而非由第三人轉告;③第二順位受害人必須身處事故現場或者在事發之后立即趕到現場或醫院。通過上述各項因素,英國法將可獲精神創傷賠償的第二順位受害人限制在很小的范圍內。
1989年在設菲爾德(Sheffield)發生的“希爾斯堡球場慘劇”(Hillsborough Stadium Tragedy)觸發了兩個里程碑式的精神創傷賠償案件。那一年,英國足總杯的一場半決賽在利物浦和諾丁漢森林兩支球隊間展開。由于警察未能有效控制球場中的人數和秩序,導致95名觀眾在推擠中被踩死,400多名觀眾遭受身體傷害,另有一些目擊慘劇的人遭受了創傷后應激障礙癥。第一個案件是埃爾科克訴南約克郡警察局局長案(Alcock v.Chief Constable of South Yorkshire police),[37]由16名因擔憂自己的親友在“希爾斯堡球場慘劇”中死亡或受傷而遭受精神創傷的原告所提起。這些原告與第一順位受害人的關系是妻子、父母、祖父母、兄弟、姐妹、叔叔、女婿、未婚妻或朋友。他們或在球場親眼目睹慘劇,或在電視中看到事故的畫面,或通過電臺、電視的新聞報道獲悉消息,或經第三人轉告而得知。在審理過程中,過失、損害和因果關系等因素都被確定;唯一存在爭議的問題是,被告是否對原告負有避免其精神創傷的注意義務。審理案件的英國上議院認為,第二順位受害人與第一順位受害人的關系并不以父母子女關系和夫妻關系為限,它還可以包括其他具有深厚感情的關系。但是,上議院基本肯定了威爾伯福斯勛爵在麥克洛夫林訴歐布瑞恩案中確立的其他幾項要素,認為那些通過電視、電臺或經第三人轉告的方式獲悉事故是不足夠的;而事發之后兩小時內未能趕到事故現場或醫院病房,亦不足以滿足“鄰近關系”這項要件。總體而言,上議院采取了比較保守的態度,繼續嚴格限制可獲賠償的第二順位受害人的范圍。需要補充的是,英國上議院在埃爾科克訴南約克郡警察局局長案還強調精神創傷必須是“由震驚所引起”(Shock-induced),即具有突發性和意外性;而在可預料的事件中承受負面情緒而引發精神傷害(例如,患者因誤診而喪失生存機會,他的親人看著他慢慢地死去,且在此過程中因過度悲痛而引發精神疾病),則不具有可賠償性。
另一個與“希爾斯堡球場慘劇”有關的案件是懷特訴南約克郡警察局局長案(White v.Chief Constable of South Yorkshire Police)。[38]該案的原告是6名在希爾斯堡球場救援后遭受精神創傷的警察。其中3名原本就在球場執勤;另2名事發之后立即趕赴球場救援;最后1名則負責聯絡醫院與急救署以及死傷者的親屬,之后才去現場。這個案件也最終上訴到英國上議院。鑒于已經拒絕了受難者親屬以第二順位受害人提出的精神創傷賠償請求,上議院重申埃爾科克訴南約克郡警察局局長案所確立的要件,駁回了與第一順位受害人關系更遠的、被視為第二順位受害人的“救援者”所提出的賠償請求。也就是說,斯圖亞特史密斯法官在1994年麥克法雷恩訴凱里多尼亞有限公司案中將救援者視為第一順位受害人的觀點,在懷特訴南約克郡警察局局長案中被英國上議院所修正。
(二)澳大利亞
澳大利亞屬于英聯邦國家,英國法對其有著重大的影響。然而就精神創傷賠償問題,它確立了諸多不同于英國法且極具典范意義的規則。澳大利亞高等法院曾先后審理了兩個著名的精神創傷案件。第一個是1984年的簡虛訴科菲案(Jaensch v. Coffey)。[39]該案的核心法律問題是:原告的丈夫在因被告過錯導致的車禍中身受重傷,原告雖不是事故的目擊者,但卻因趕到醫院后的所聞所見而受驚,并發展為以焦慮與抑郁為癥狀的精神疾病,在這種情形下,被告是否對原告負有避免其遭受精神創傷的注意義務?迪恩法官(Deane J.)并無意將精神創傷賠償限于與第一順位受害人的家屬,也不要求第二順位受害人必須滿足時空的鄰近關系;相反,他認為,“如果可以合理地預見,受害人在被告知死訊或事故后可能遭受精神傷害,那么在我看來,能否以未滿足鄰近關系而拒絕賠償,是一個尚未定論的問題”。迪恩法官的上述闡釋,為此后的案例就“鄰近關系”要件創造了探討的空間。
第二個上訴到高等法院的案件是2002年的泰姆訴新南威爾士案(Tame v. New South Wales)。[40]案中的原告發生了一起撞車交通事故,警員立即為其進行了血液酒精測量,但卻誤將其血液酒精含量記錄為0.14,并在之后一個月內發現錯誤并予以更正。事故發生一年后,原告獲悉了警員錯誤記錄的事件,開始擔憂人們會以為她醉酒駕車引發事故,從而損害她的聲譽。原告為此頗受困擾,最后被確診患上精神抑郁疾病。盡管法院最后判定被告對原告不負有避免其遭受精神損害的注意義務,但是在審理中細致探討了澳大利亞法就精神創傷賠償的相關規則。持多數意見的法官們認為:①法律并不要求受害人的精神創傷必須是由突發性和意外性的震驚而引起,即放棄了英國法上“須由震驚引起精神傷害”的這項要件;②法律僅對被醫學認可的精神傷害予以賠償,情緒上的痛苦則不具有可賠償性;③法律并不要求第二順位受害人必須在現場或立即趕赴醫院親身感受事故或事故后果;④受害人具有正常的情緒和心理承受能力并不是獲得精神創傷賠償的前提條件,不過它可能是判定“精神創傷是否可被合理預見”時需要考慮的一項重要因素,但被告明知或應知受害人不堪承受正常的情緒或心理壓力的除外。
通過泰姆訴新南威爾士案,法院重新考慮了英國法對精神創傷賠償所作的主要限制,并對此采取了更為開放的態度。其中,有兩點發展值得特別關注。第一,無論是第一順位受害人、還是第二順位受害人所提出的精神創傷賠償請求,都以“該精神創傷能否被合理預見”為判定被告對受害人是否負有避免其遭受精神創傷之注意義務的基本要件。第二,英國法對精神創傷賠償所作的限制因素(例如,是否直接感受事故、是否由突發性和意外性震驚所引發、原告是否具有正常的情緒和心理承受能力等)僅僅是判斷上述基本要件的相關因素,并非侵權責任成立的獨立要件。即使第二順位受害人是從第三人處獲悉有關事故的信息,他的精神創傷賠償請求仍然可能獲得支持。泰姆訴新南威爾士案之后的判例也遵循該案確立的規則,[41]并強調隨著精神病學研究、心理學研究的發展和現代通訊手段的發展,判例法對精神創傷賠償原先設置的諸多要求,都構成人為的、過時的且不合理的限制。精神創傷賠償規則應當適應社會的現實情況,并作出適當的調整。[42]
(三)美國
美國法因各州的不同立場而具有多樣性。但概括來說,就精神創傷賠償問題,美國法經歷三個不同的階段。第一階段的美國法采納“身體接觸規則”(Physical Impact Rule)。該項規則確立于1888年的萊曼訴布魯克林城市鐵路公司案(Lehman v.Brooklyn City Rail Co),[43]借鑒于1886年英國的考爾特斯訴維多利亞鐵路管理委員會案!吧眢w接觸規則”要求原告必須與造成其精神創傷的物體存在身體碰觸,以此表明其精神創傷的真實性。該規則之后陸續被各州規避或廢除。[44]至1990年,只有5個州[45]還保留了這項規則,但已對其作出變更或調整。
第二階段的美國法普遍適用“危險區域原則”(Doctrine of Zone of Danger),由旺博訴沃林頓案(Waube v. Warrington)[46]最先采納。根據該原則,原告身處可能遭受身體傷害的危險區域、且因擔憂自身安危而引發精神創傷,是獲得精神創傷賠償的要件。目前,仍有14個州仍然適用“危險區域原則”。[47]需要注意的是,包括紐約在內的幾個州已對該原則作出了修正:即使原告并非為自身、而是為第三人的安危擔憂而遭受精神創傷,只要其身處危險區域范圍內,仍然視為滿足了該項要件。
第三階段的美國法發展出“旁觀者獲償原則”(Principle of Bystander Recovery),它由加利福尼亞州的狄龍訴拉戈案件(Dillon v. Legg)[48]所確立。原告是一位母親。她目睹女兒在過馬路時被被告過失駕駛的汽車撞傷致死,因此遭受精神創傷而提起賠償之訴。雖然原告本身并未處于危險區域,但是審理該案的加州最高法院認為,責任的判定有賴于“一個身處相同情境的、合理的人在考慮了原告所處的位置、在現場親眼目睹事故的原告是否會因情感沖擊而受到震驚、原告與第一順位受害人的關系等因素后,能否預見原告可能遭受精神創傷”。法官提及的這三項因素之后被概括為“鄰近性、耳聞目睹、親近性”(Nearness, Hearness and Dearness)。大概有27個州采納了“旁觀者獲償原則”;盡管各州仍然對某些問題存在分歧:例如,事發之后趕到現場或醫院而遭受精神創傷的情形是否具有可賠償性;上述三項因素是否構成責任成立的要件、還是“合理預見標準”的考量要素。[49]不過,“旁觀者獲償原則”的廣泛采用,在很大程度上軟化了美國法歷來對精神創傷賠償問題的保守立場。
相比于英聯邦的法律,美國法對精神創傷賠償問題的態度較為謹慎和保守。然而值得注意的是,美國法對“精神創傷”概念的理解要比前者更為寬泛。實際上,美國法所使用的是“情緒悲痛”(Emotional Distress)這種表述:它既包括英國法所指的“精神創傷”,還包括嚴重的負面情緒。[50]例如,在莫莉訴凱撒基金會醫院案(Molien v. Kaiser Foundation Hospitals)[51]中,原告被誤診患上梅毒,讓她承受了嚴重的情緒痛苦,最終導致她的婚姻解體。審理該案的加利福尼亞最高法院確認,“過失導致的嚴重情緒痛苦”具有可訴性。
2007年美國《第三次侵權法重述》(暫時草案)的第46條和第47條分別規定了“直接過失導致情緒不安”和“緣于對第三人之身體傷害的直接過失導致情緒不安”兩種情形。第46條規定:“因過失行為導致他人遭受嚴重情緒不安的行為人,應當向該人承擔責任,如果其行為(1)將該人置于即時遭受身體傷害的危險之中,且該項危險引發該人的情緒不安;或者(2)發生于特定種類的活動、事項或關系之中,而該過失行為尤能引發該人的嚴重情緒不安。”[52]該條規范的是第一順位受害人的案件。其所規定的第一種情形肯定了判例法所確立的“危險區域原則”,而第二種情形緣起“電報公司送錯死亡電報導致接收電報者精神傷害”案和“錯誤處理尸體”案,并由此擴展到其他存有特定關系的當事人之間發生的精神創傷案件。[53]第47條規定:“因過失導致第三人遭受嚴重身體傷害的行為人,應當對同時感知該過失事件并因此引發嚴重情緒不安的第三人之近親屬,承擔責任!盵54]該條規范的是第二順位受害人的案件,基本肯定了判例法上的“旁觀者獲償原則”,并限定第一順位受害人與第二順位受害人須為近親屬的關系。
(四)法國
《法國民法典》第1382條規定,任何行為使他人受損害時,因自己的過失而致行為發生之人對該他人負賠償的責任。該條文沒有對“損害”的類型加以限定。1833年,法國最高法院(Cour de Cassation)在審理一個案件時提到,“認為只有有形損失(Dommage Matereil)才能獲得賠償的觀點是錯誤的”,評估無形損失(Dommage Moral)面臨困難的事實并不足以構成“拒絕賠償無形損失”的理由。[55]可以說,《法國民法典》對有形損失與無形損失給予相同程度的保護。而法國法中“無形損失”的涵義亦相當寬泛;它既包括人格權受侵害的非財產損失;也包括負面情緒[例如,因身體傷害引起的身心痛苦、喪失近親屬的情感損害(Prejudiced’affection)];還包括精神創傷(例如,創傷后應激障礙癥)。[56]根據法國法,那些非因身體傷害(Dommage Corporel)而引起的且獲得醫學認可的精神創傷被稱為“純精神創傷”(PurePsychiatric Damage),其具有可賠償性。比如,法國最高法院曾經審理過這樣一個案件:一名女子在年幼時被她的父親多次強暴并生下一個孩子。若干年后,該名孩子在知曉自己的身世之后精神嚴重失常。于是,該女子以自己和孩子的名義起訴她的父親,請求損害賠償。法國最高法院認為,孩子有權就精神創傷獲得賠償。[57]
(五)德國
《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第1款規定,故意地或者有過失地以違法的方式侵害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自由、所有權或者其他權利的人,負有向他人賠償由此發生的損害的義務!熬駝搨睂儆趯】禉嗟那趾,其受到法律的保護。一般而言,如果第一順位受害人遭受了醫學所承認的精神創傷,且精神創傷的發生并不具有明顯的不合理性,那么他有權獲得賠償。然而,法律對第二順位受害人就精神創傷的賠償問題,則規定更多的要求:①所遭受的精神創傷必須異常嚴重、持久;②精神創傷的發生并不是夸張的或者不合理的反應;③第二順位受害人與第一順位受害人之間必須存在親近的關系。通常情況下,兩者系近親屬關系方可滿足這項要求,但是法院也曾認可未婚夫妻關系或者同居關系。[58]
與普通法的規則相比,德國法對精神創傷賠償問題的處理具有如下三項特征。第一,只有達到相當嚴重程度的“精神疾病”才具有可賠償性,依此篩除諸多精神創傷賠償的請求。1971年德國聯邦最高普通法院(Bundesgerichtshof)第六民事庭審理了一個重要的案件。該案發生于1965年,原告的丈夫因與被告駕駛的汽車碰撞而受傷致死,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因知悉丈夫的死訊而遭受的精神傷害。一方面,法院認可第二順位受害人就精神創傷的賠償請求權,即“在特殊情形下,當某人因涉入或者聽說一項事故而遭受精神上的創傷、并引發身體或精神的損害時,法院有權準許該受害人提起一項獨立的[59]賠償請求”,即使該精神創傷的發生與受害人本身脆弱的心理承受能力有關。另一方面,法院認為,該賠償請求權僅限于“被普通人(而非醫生)視為構成對身體或健康一種傷害”的精神創傷。因負面經歷而引發的痛苦、悲傷或驚恐尚不足以具有可賠償性,盡管它們會對人的生理造成顯著的影響。[60]
第二,德國法并沒有像普通法那樣、強調第二順位受害人必須鄰近事故現場或者親眼目睹事故的發生,而是更加關注第一順位受害人與第二順位受害人之間遠近親疏的關系。從本質上說,法院更關注的是“可合理預見性”問題。比如,1931年德國帝國法院在審理一個涉及精神創傷賠償的案件時認為,“通?深A期的是,孩子發生致命的事故將強烈地刺激母親的情緒,如果這種強烈的情感打擊導致母親的精神崩潰并影響其勞動能力,不會讓人感到異!梢赃M一步地說,這種結果是可以預見的”。[61]法院強調,問題的關鍵并不在于被告是否知道,而是在于他是否應當預見到孩子的父母所遭受的情感打擊和這種打擊的可能后果!笆欠裨诂F場目睹事故的發生”,在德國法院看來,只是考慮“可預見性”問題時的一項因素,而并非賠償請求權若要獲得支持的必備因素。
第三,不同于普通法則將精神創傷可賠償性問題納入“是否存在避免遭受精神創傷之注意義務”問題進行討論,德國法將其納入“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問題予以考慮,所適用的主要是“規范保護目的學說”。根據該學說,就《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第1款的賠償請求權,立法者對各種損害行為和損害結果都有十分確定的想象,以此避免這些損害行為和損害結果的發生(即規范的保護目的)。[62]只有符合規范保護目的的損害行為才具有可歸責性。法院正是通過條文目的性解釋的方法、借助法律上因果關系的理論,來限制精神創傷賠償的各種案型和請求權人的范圍。然而從本質上看,真正影響法院作出判定的仍然是那些潛在的法律政策。[63]
四、我國精神創傷賠償理論之探討
精神創傷賠償案件在司法實務中并非罕見,但多數案件的受害人是第一順位受害人。例如,因經歷并目睹車禍而患上植物神經紊亂癥;[64]因遭受老師體罰而患上精神分裂癥;[65]因被硬物擊中腦部而導致情感性精神病;[66]因被他人故意嚇;蚩謬樁季窦膊;[67]因被造謠而導致精神失常;[68]因被人毆打而患上精神分裂癥;[69]因被逼跪地認錯而誘發精神分裂癥;[70]因被狗追咬受驚嚇而患上癔癥性失語癥;[71]因作弊被張榜公布后而患上精神分裂癥[72]等。而中國法院網報道的精神創傷賠償案件中,目前只有兩起案件的受害人是第二順位受害人:一起案件為目睹汽車撞人事故而致使精神紊亂的案型,[73]另一起案件為妻子目睹丈夫被從天而降的帶火油鍋砸傷而受驚并出現頭昏、嘔吐、失眠的癥狀。[74]
就第一順位受害人的案件,多數法院都支持了原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是,各個判決的法律依據并不統一(有些被認定為精神損害撫慰金,有些被認為系侵害健康權的經濟損失);法院基本上自由裁定被告的責任比例和損害賠償的數額,欠缺合理且統一的判定標準。相形之下,法院在審理第二順位受害人的案件時的論證則更不充分。以受害人因目睹車禍而精神失常的案件為例,法院認為,違章行駛與受害人的精神創傷之間“無必然的因果關系”,被告司機對受害人的精神創傷“并無過錯”,但考慮到“原告損害的確存在,且家庭生活十分困難”;因此法院根據《民法通則》第132條的“公平責任”,要求被告補償原告1500元,并駁回后者的其他訴訟請求。[75]然而,既無過錯、又無因果關系,何來公平責任之承擔呢?
目前,就精神創傷的可賠償性、對第二順位受害人賠償請求的限制、精神創傷案件中賠償數額的判定標準等問題,我國現行法的態度如何,法官在實務中應當如何處理,學理上的討論寥寥。而本文的這一部分將對上述問題作細致的探討。
(一)精神創傷賠償的法律基礎
《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此處的“財產”和“人身”通常被理解為泛指的財產權益和人身權益;從比較法的角度看,該條文更接近于《法國民法典》第1382條的立法例。而2010年7月1日實施的《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款亦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而同法第2條第2款明確“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和健康權。
隨著心理學和精神病學的發展,人的精神健康已獲得越來越多的重視和關注。與身體傷害一樣,精神創傷[76]也是受害人的健康權遭受侵害的表現;且后者可能給受害人的生活帶來更棘手、更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無論是根據《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抑或《侵權責任法》第6條的規定,當公民的(精神)健康權遭受侵害并造成損失時,其有權主張損害賠償。因此,現行法并不需要增設特別的法律條文,就可以使得遭受精神創傷的受害人獲得主張損害賠償的法律基礎。
有些學者認為,精神創傷案件中被侵害的客體并非健康權,而是“公民的精神利益,對健康的損害僅僅是其后果或癥狀,而非其客體”:對第一順位受害人“侵犯的是自然人保持其生理與心理的意識機能正常、平和且不受嚴重刺激的精神利益”;對第二順位受害人和“侵犯特定財物的行為雖然不直接針對受害人受到法律保護的人格權,但是針對與受害人精神利益或感情利益密切相關的情感關系、物,侵犯的還是受害人的精神利益。由此可見,此種損害所侵害的客體不能夠為具體人格權所涵蓋,是具體人格權之外的精神利益”。[77]然而,筆者對上述論述作兩點保留。第一,其沒能清楚闡釋“精神創傷案件中被侵害的客體并非健康權”的理由。按照筆者的理解,由于其將“健康權”狹隘地理解成身體健康權(而不包括精神健康權),于是才創設一個新的概念,即所謂的“具體人格權之外的精神利益”。第二,將精神創傷案件中被侵害的客體表述成外延寬泛且模糊的“精神利益”,將會混淆“精神創傷”與我國現行法中的“精神損害”概念。[78]正因如此,該學者又創設出“名義上的精神損害”和“證實的精神損害”來區分對精神利益侵害嚴重程度不同的情形,[79]卻只有徒增復雜的效果。
(二)對精神創傷賠償的限制
雖然絕大多數的法域都認可精神創傷的可賠償性,但是那些曾經被立法者用來否定其可賠償性的部分政策因素依然存在。例如,擔憂案件如“打開水閘”般地涌人法院使后者不堪重負,顧慮被告可能面臨過大的求償群體和賠償責任,判定存在精神創傷的難度等。正是這些政策因素,促使各國立法者對精神創傷賠償案件設定了諸多限制。盡管我國的現行法對此并無明確的規則,但于學理層面仍有必要作相應的探討,以供司法實踐作參考。
1,精神創傷的范圍
“侵害精神健康權”是否僅限于“導致精神病學意義上的疾病”的那些侵害?《民法通則》和《侵權責任法》并沒有予以明確的規定。與其他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例相似,《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賦予因特定人格權或身份權遭受侵害而承受負面情緒的受害人以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并不能由此推定,“精神創傷”的范圍必定涵蓋“一般的負面情緒”,因為精神損害與精神創傷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例如德國法雖然確立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但仍然要求,精神創傷案件只有達到相當嚴重程度的精神疾病才具有可賠償性。
精神創傷的范圍,實際上取決于各個法域的法律政策。就我國而言,一方面,精神健康權是公民的基本權利,應當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護。對那些已經構成精神病學意義上的疾病,受害人有權獲得及時、有效的救濟。[80]而另一方面,參與社會活動的人難免因他人的行為而承受一定的負面情緒,這可被視為社會生活中可容忍的合理風險,而不宜動輒就請求賠償。否則,將過度地限制公民的行動自由,阻礙社會生活的有效運作。是故,對那些正常社會交往過程中難免的、輕微破壞平和心境的負面情緒,法律宜采取寬容的政策。
比較棘手的情形是,介于兩者之間的“嚴重的負面情緒”,即尚未達到或被認可為精神病學意義上的疾病,但確實給受害人造成顯著的情緒痛苦或困擾。在加拿大和美國,有些法官稱這種情形為“精神上的傷疤”(A Scar on the Mind)。他們認為,精神上的傷疤與“肉體上的傷疤”(A Scar on the Flesh)并無本質上的差別,兩者在法律上應當被同等對待。[81]筆者也認同這種觀點,只是賠償的數額應當以傷害的程度為標準予以確定。需要補充的是,除卻限定精神創傷的范圍,立法者還能夠通過其他法律技術來防止精神創傷案件過度增加所可能產生的負面影響。以美國法為例,雖然具有可賠償性的“情緒悲痛”的范圍要比其他法域的“精神創傷”概念來得寬泛;但美國法對精神創傷賠償要件的規定就比其他法域嚴格得多。因此,如果我國法律選擇認可“嚴重的負面情緒”的可賠償性,則仍然有必要考慮相應地通過對精神創傷賠償其他方面的限制,來防止案件的激增。
另外,精神創傷的范圍是否僅限于“由震驚所引起”的精神傷害呢?盡管諸多精神創傷案件都涉及受害人因受驚而引發精神疾病的情形,[82]但是可能引發精神傷害的原因是多元的,并不止“震驚”(Shock)一種誘因。美國精神病學協會(American Psychiatric Association)2000年發表的《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第四版列舉了395種精神病類癥,而因震驚所引發的“創傷后應激障礙癥”僅是其中一種。事實上,長久的心理壓力或負擔之積累亦可能誘導精神疾病。例如,在葉光明訴魯繼肅、葉明亮一案[83]中,兩被告因一誹謗事件而發生爭議,雙方都要求作為目擊者的原告提供內容完全相反的證言。原告經不住雙方拉鋸式的不當取證,終因思想壓力過大而患上反應性精神障礙癥。此案中,受害人之所以遭受精神創傷,并非因為突發性和意外性的震驚所引發,而是由于較長時間的心理壓力之積累所致。而另外兩種典型案例是:受害人因長期高強度的工作壓力而遭受精神創傷而向雇主賠償損害;[84]或者,第二順位受害人因長期陪伴第一順位受害人承受因被告的過錯造成的人身傷害而誘發精神疾病。由此可見,為了真正保障公民的精神健康權,精神創傷的范圍并不宜局限于那些由震驚所引起的精神傷害。此外,當前精神病學和心理學的知識和研究也處于動態的發展之中,法院在判定“是否存在精神傷害”的問題時,也需要及時更新相關的認知,以作出適時的判斷。
2.可合理預見性
在普通法系,可合理預見性(Reasonable Foreseeability)是判定“是否存在避免原告遭受精神創傷之注意義務”的關鍵因素。而在大陸法系,“侵害人能否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對被害人造成精神創傷”這項因素,則被納入判定“行為人是否存有過錯”問題時予以考慮:即行為人是否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預見并防止自己的行為對他人造成可被預見的損害。而我國法律沿襲了大陸法系的理論體系,所以也同樣可在過錯問題中考慮這項因素。筆者認為,“可合理預見性”是判定精神創傷可賠償性的最基本、最關鍵的標準,我國法律宜將其同等地適用于第一順位受害人和第二順位受害人的案件。
就“可預見性”的涵義,需要從三個角度加以理解。第一,“特定的受害人”是可以被預見,即行為人能夠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對特定受害人的權益構成侵害的人。受害人若處于可預見危害的范圍之外,那么對他所產生的傷害則被認為“不具有可預見性”。第二,“精神創傷”這項損害類型亦可以被預見,即行為人能夠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導致受害人遭受“精神創傷”。若僅能預見受害人的身體傷害、而非精神創傷,那么不宜視為具有可預見性。[85]第三,“精神創傷的發生”可以被預見,即行為人能夠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導致”受害人遭受精神創傷。一般而言,法律將推定受害人具備正常的心理承受能力(Ordinary Fortitude);換句話說,特定受害人超過或者低于正常心理承受能力的事實,并不影響可預見性的判定。其主要理由是,不宜不合理地加重行為人于社會活動中的法律風險和負擔。例如,在小麗訴公交公司案[86]中,乘坐公共汽車的原告因司機在行駛途中緊急剎車而受驚、并引發精神分裂癥。根據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鑒定委員會的鑒定,小麗遭受驚嚇是其發病的誘發因素之一;法院即據此判決公交公司應當承擔30%的賠償責任。然而筆者認為,該法院未能仔細考慮精神創傷的可預見性問題,即被告能否預見“司機的緊急剎車可能導致一個具備正常心理承受能力的乘客遭受精神創傷”。如果有醫學證據顯示,就具備正常心理承受能力的乘客而言,緊急剎車并不構成誘發精神傷害的因素,且于本案中否定可預見性亦符合法律風險的合理分配,那么法院宜認可被告所提出的“行為人并無過錯”之抗辯。
就“可合理預見性”的判定方法,無論大陸法系、抑或普通法系均采取了法律擬制這項技術,所不同的僅僅是表述的差異:前者使用的是“善良管理人”;而后者使用的是“合理的人”(Reasonable Person)“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系一項客觀標準;[87]法律通過擬制“善良管理人”這一法律擬制(Legal Fiction)的形象、考察該形象若與行為人處于“相同情境”時可能達到的注意程度,來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過失。從本質上看,兩大法系所適用的可預見性之判定方法是基本一致的。在實務中判定可預見性時可能發生的爭議,多數都與如何理解“相同情境”(The Same Circumstances)有關。換句話說,“個案中的哪些因素構成所謂的相同情境”這一問題,將直接影響可預見性的判定結果。當然,本文無法概括或羅列精神創傷案件中的種種情境因素,[88]這只能留待法院在處理具體個案時予以考慮和判定。
3.第二順位受害人案型的特定限制因素
絕大多數法域在處理精神創傷案件時區分第一順位受害人和第二順位受害人,其基本的政策考慮是:對第二順位受害人的案型應設置規范性的控制機制,以達到限制“潛在的第二順位受害人數量”之目的。我國法律是否也需要采取類似的法律政策,亦是需要探討的問題。
通過比較法的考察可知,普通法系區分第一順位受害人和第二順位受害人的基本標準是:受害人是否直接涉入被告的過錯行為而面臨身體傷害的可能;如果是,則是第一順位受害人;如果否,則為第二順位受害人。這種明確或暗示地將精神傷害與身體傷害相關聯的做法,至少反映了法院的兩項成見:第一,精神傷害的診斷極具不確定性;第二,精神傷害是因擔憂發生身體傷害所導致。在法院看來,只有那些與身體傷害相關聯的精神傷害才具有確定性、真實性,因而具有獲得損害賠償的正當性。正因如此,絕大多數法域對第一順位受害人的案件適用比較寬松的規則;而對第二順位受害人的案件則設置了種種限制。然而醫學上,精神傷害與身體傷害并不必然存在關聯,實務中也發生諸多與身體傷害無關的精神創傷案件。所以,普通法系的這種通過“與身體傷害關聯性”來限制精神創傷案件數量的思維模式,值得商榷。
其實,在某些案例中,第一順位受害人與第二順位受害人的區分邊界并不清晰,亦不合理。例如,英國法將那些因擔心他人安危而引發精神傷害的受害人視為第一順位受害人、并允許其獲得賠償;卻將那些通過電視轉播親眼目睹與自己有著深厚情感的第一順位受害人遭受嚴重身體傷害而引發精神傷害的受害人視為第二順位受害人、并以其未能身處現場為由拒絕其賠償請求,[89]有失公平。另外,在處理“救援者案件”時,英國法的態度曾發生轉變:1994年麥克法雷恩訴凱里多尼亞有限公司案中視救援者為第一順位受害人;而在1999年懷特訴南約克郡警察局局長案中將其視為第二順位受害人。法院的態度之所以急劇轉變的原因是,為了避免審理結果的不公平性:即允許救援者獲得賠償,卻拒絕那些與第一順位受害人關系更近的近親屬之精神創傷賠償請求。由此可見,第一順位受害人與第二順位受害人的技術性區分往往受制于法律政策的考量,存在很大的人為性。
筆者認為,無論是第一順位受害人的案件,還是第二順位受害人的案件,我國法律宜統一適用“可合理預見性規則”,只是在這兩種案型中適用該規則時需要考慮的因素會有所不同。就第一順位受害人的案件,由于受害人是直接涉入被告的過錯行為、所涉及的受害人范圍相對有限,可預見性的判定會相對容易。就第二順位受害人的案件,由于受害人并未直接涉入被告的過錯行為,而是通過第一順位受害人作為媒介而遭受精神創傷,且潛在的第二順位受害人之范圍比較大(例如,旁觀者案型);因此,從合理控制進人法院的案件數量、合理平衡行為人的法律風險和負擔的角度考慮,我國法律需要對“如何于第二順位受害人的案件中適用可合理預見性規則”作必要的細化規定。于此問題上,其他法域審理第二順位受害人案件時所提及的相關考慮因素就值得我國的參考。具體而言,筆者認為我國法院應當謹慎考慮如下這些因素,以判定第二順位受害人的精神傷害是否可為被告合理預見:①第二順位受害人與因被告過錯所發生的事故之間的鄰近性(Proximity),比如,其是否親眼目睹事故的發生過程,其何時趕至事故發生現場等;②第二順位受害人與第一順位受害人之間的情感親近性,比如,其彼此是否屬于親屬關系、情侶關系、朋友關系等;③第二順位受害人與事故后果之間的關聯性,比如,是親身感受到事故的后果,還是由他人轉述事故后果,其對事故后果是否有預期或心理準備等。當然,上述所列的因素并不能窮盡所有的相關情境,例如因被告過錯所發生之事故的嚴重性、突發性等也是法院判定可合理預見性的考量因素。但是,上述各項因素是法院在處理第二順位受害人案件時所應當重點考慮的法律問題。
(三)精神創傷的賠償范圍
就可請求的賠償范圍而言,精神創傷案件的受害人可以根據《侵權責任法》第16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的規定,請求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等為治療精神創傷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心理)殘疾,還應當賠償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如果受害人因精神傷害而喪失本應享有的生活樂趣,其亦可主張現行法下的精神損害賠償;同理,若受害人的近親屬因受害人的精神創傷而承受嚴重負面情緒,也可請求賠償屬于精神損害性質的撫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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