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二偉 ]——(2012-8-3) / 已閱17959次
我國危險駕駛罪犯罪行為只包括醉酒駕駛和追逐競駛兩種,與國外相比,范圍較小。除了各個國家危險駕駛通常規定的醉酒駕駛、吸食毒品駕駛等情形外,香港還包括無駕駛資格駕駛和超速行駛,德國和澳門還包括身體缺陷和疲勞駕駛等情形。[14]
對于吸食毒品后駕駛機動車的行為是否犯罪,筆者認為應同醉酒駕駛一般,入刑處罰。理由如下:一、吸食毒品與醉酒對人體的作用機理相同,都是直接作用于人體的中樞神經系統,使之較為正常情況下更為興奮或者抑郁。吸食毒品后,行為人同樣存在認知能力和控制能力的顯著降低。吸食毒品的危害性與醉駕相比有過之而無不及。英國一項研究表明,酒后駕車比正常反應時間慢12%,而吸食毒品駕車則比正常反應時間慢21%。[15]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11.15法釋〔2000〕33號)第二條第二款第一項和《修正案(八)》相比,《修正案(八)》規定的危險駕駛罪中關于“醉酒駕駛機動車”來源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在該司法解釋中,“醉酒駕駛機動車”與“吸食毒品后駕車”并列第一項,這說明當時的司法解釋制定者已經將醉駕和毒駕等同而視了。三、德國、我國臺灣地區均將吸食毒品駕駛列入刑法處罰范圍。德國刑法中危害交通安全罪規定:飲用酒或者其他麻醉品或精神上或身體上有缺陷,不適合駕駛情形而仍然駕駛的,危害他人身體、生命或貴重物品的,處五年以下自由行或罰金。我國臺灣地區“刑法”第185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者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科十五萬以下罰金。”可見,吸食毒品駕駛與醉駕相比更應該入刑。
或許有人認為,吸食毒品駕駛車輛可能只是少數人會為之,與醉酒駕駛相比不足為慮,所以毒駕入刑意義不大。但是,此種觀點是站不住腳的,首先刑法保護的是社會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不受侵犯,而不是以犯罪人數量的多寡作為是否入刑的依據;其次,在現實生活中,“毒駕”數量并不在少數,據公安部統計,僅今年3月至5月,全國共發生客運駕駛人吸毒并停運692人,注銷駕駛資格127人;發現貨運駕駛人吸毒并停運744人,注銷駕駛資格108人。可見,“毒駕”不論在數量上還是在危害性上都不次于“醉駕”,理應與“醉駕”享受同等待遇,理應入刑。
此外,疲勞駕駛、明知是存在安全隱患車輛而駕駛、無證駕駛、超載駕駛也是不容忽視的一種情況,也應該列入刑法危險駕駛罪范圍,以更好的保護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
(三)加大處罰力度嚴懲危險駕駛犯罪
通過對各國關于危險駕駛罪的規定可以看出,各國基于危險駕駛對公共安全的威脅或者侵害,在法定刑的設置上,普遍規定了較之于普通過失犯罪更為嚴厲的法定刑,以達到刑法基本原則罪責刑相適應的要求。在我國,由于社會風俗和人文素質等方面的原因,我國危險駕駛行為普遍發生,屢見不鮮。但是,《修正案(八)》規定的一至六個月拘役的處罰是難以與危險駕駛行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相提并論的。我國增設危險駕駛罪的初衷就是打擊危險駕駛行為,保護人民群眾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不受侵犯,可是當違法成本不足以制約違法行為時,該刑法規定也就可能成為一紙空文,最終難以達到立法者的目的,難以保護人民群眾的安全。
。ㄋ模┰黾游kU駕駛刑法處罰手段彌補刑法處罰種類單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條規定: “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笨梢,在我國,危險駕駛罪只設定了拘役和罰金兩種刑法處罰方法,與國外先進立法相比較,缺乏相應的資格刑。對危險駕駛罪設置資格刑,是現在各國處罰危險駕駛的通行做法。資格刑是剝奪犯罪人享有或行使一定權利的資格的刑罰。[16]剝奪危險駕駛犯的駕駛資格,可以從根本上預防危險駕駛行為的發生,有利于更好的防止此類犯罪的發生。英國《1988年道路交通法》規定,酗酒或吸毒不適宜開車而駕駛或者企圖駕駛機動車輛罪,可以判處6個月以下監禁或罰金,而且法官可以決定吊銷其駕駛執照。[17]德國刑法第44條第1款規定,“如果因為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或者與動力交通工具的駕駛者相聯系,或者在侵害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者的義務之下實施的犯罪行為,被判處自由刑或者罰金刑,法院可以禁止其為期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在道路交通中駕駛任何或者某一確定種類的動力交通工具!
雖然《修正案(八)》同時規定危險駕駛行為構成其他犯罪的,以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但是相比英國、日本等國家和地區,我國刑法保護的早期化工作做的并不好。拘役一至六個月,可能給駕駛員造成一種僥幸心理,認為只要不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就可以避免長期監禁,在面對重大利益的刺激下,其就可能鋌而走險,置廣大社會公眾的生命財產于不顧了。
所以,筆者建議,應將《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或者吸食毒品后駕駛機動車的,或者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疲勞駕駛的,或者駕駛明知不符合規定的報廢車輛的,或嚴重超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處罰金;致人重傷、死亡或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只有如此,才能彌補交通犯罪立法方面的缺陷,有效的懲治危險駕駛犯罪,遏制交通事故的高發態勢,最終促進社會和諧。
注釋
[1]瓦特·佩龍:《德國視角下對解釋和類推的區分》,中德刑法學者聯合會2011年學術交流會論文。
[2]孫洋、王敏:《試析刑法應增設危險駕駛罪》,載《金卡工程·經濟與法》2009年第11期。
[3]石紅衛、陸之悅:《危險駕駛行為的刑事處罰探析》,載《浙江工商大學學報》2009年第5期。
[4]吳亞安:《危險駕駛犯罪之刑法規制》,載《管理工程師》2010年第4期。
[5]張明楷:《危險駕駛的刑事責任》載《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2009年第6期。
[6]張明楷:《危險駕駛的刑事責任》載《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2009年第6期。
[7]陳東升、馬岳君、王春芳:《杭州斑馬線再發交通命案 專家建議刑法刑法增設“危險駕駛致人死傷罪”》載《法制日報》2008年8月6日。
[8]張明楷:《日本刑法的發展及其啟示》,載《當代法學》2006年第1期。
[9]儲槐植、宗建文:《刑法機制》,法律出版社第2004年版。
[10]謝望原:《英國道路交通法犯罪規定的啟示》,載《法治日報》2008年8月5日。
[11]夏明圣、魏在軍:《醉酒駕駛犯罪的刑罰完善》,載《蘇州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0年9月第5期。
[12]張文顯:《法理學》,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75頁
[13]高銘暄、馬克昌:《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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