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杜軍 ]——(2012-8-6) / 已閱4808次
在辦理濫用職權等瀆職案件時,通常以濫用職權行為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結果已經實際發生,作為定罪處罰的標準,往往忽視了一些既定的或者說是已經確定的預期損失。例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違規批準居民擅自建房,后因政府城市規劃需要,所建房屋按照國家規定應予拆除,但在案發時,由于種種原因,房屋尚未拆除,也即實際損失(危害結果)尚未發生。這時,該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行為是否構成濫用職權罪值得商榷。
《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規定:“根據刑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等瀆職犯罪是以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為構成要件的。其中,公共財產的重大損失,通常是指瀆職行為已經造成的重大經濟損失。在司法實踐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雖然公共財產作為債權存在,但已無法實現債權的,可以認定為行為人的瀆職行為造成了經濟損失:(1)債務人已經法定程序被宣告破產;(2)債務人潛逃,去向不明;(3)因行為人責任,致使超過訴訟時效;(4)有證據證明債權無法實現的其他情況!边@一規定可以理解為瀆職行為造成實際損失(危害結果)已經發生的一種特殊情形。瀆職行為造成“債權”客觀上無法實現,可以認定為已經造成了實際損失,這種損失事實上尚未發生,其實就是一種既定的或者說是已經確定的預期損失。筆者認為,這種“債權”可做擴大理解。就上述的居民違規在城市規劃區內所建房屋在客觀上來說,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必須是要拆除的,雖然在案發時尚未拆除,但是拆除行為是既定的,造成的損失是必然的,這種情形下,可以說是形成了一種特殊的“債權債務關系”。因此,認定濫用職權行為造成的“損失”應包括既定損失,而不能片面地理解為已經實際發生的損失。(作者單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區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