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一輝 ]——(2012-8-8) / 已閱4400次
[案情]
2010年8月24日7時許,陳某駕駛二輪摩托車沿某市三環北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十字叉口時,因未按照交通信號依次通行且左側視線受阻,與由南往北駛來的騎自行車的劉某相撞,兩人均受傷倒地。此時,恰逢治安民警巡邏車路過,民警沈某見有交通事故發生即撥打報警電話。后民警沈某至兩人倒地處,發現被告人也拿出手機準備報警,于是上前告知陳某其已報警,同時要求其在現場等候處理,陳某表示認同,120急救車將兩當事人一同送醫救治,陳某右手骨折,而被害人因傷勢過重,搶救無效死亡。
[分歧]
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對于被告人陳某是否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中“自動投案”的情形,形成了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陳某的犯罪行為已經被公安機關當場發現,從時間上看已經不具有自動投案的可能,而且之后是交警到醫院對陳某進行詢問的。陳某在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情形下,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的投案行為,不應認定自動投案。
第二種意見則認為,被告人陳某的行為體現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符合《意見》規定的“其他符合立法本意,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應當認定自動投案。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自動投案形式具有多樣性。投案的形式有多種,在《解釋》中明確的即有自行投案、他人代為投案、信電方式投案等多種形式。通過分析和歸類可以發現,《解釋》對投案對象、投案時間、投案方式并沒有拘泥于某種形式,而是把握了自動投案行為中體現的主動性和自愿性。比如向基層組織投案而沒有向司法機關投案的,因不可抗力先由他人代為投案和信電投案的,由親友陪同或者送去投案的。不僅如此,在《意見》中同時還增加了其他情形,比如案后雖未表明身份但主動報案,接受調查時未逃避責任的;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候處理的等。
2.符合自動投案主動和自愿的立法本意。主動性和自愿性并非絕對以作為形式表現。這一點在《解釋》親友“送首”的情形中早已予以體現,《意見》中也多有體現。司法實踐中,外觀行為是判斷主觀因素的依據。比如言語、身體動靜、行為等。主動性體現了犯罪嫌疑人對將自己置于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中,與特定犯罪活動相關聯的行為不逃避,不隱瞞。自愿性則體現了犯罪嫌疑人不逃避、不隱瞞系基于自己意志而進行。對于逃避責任,躲避偵查,隱瞞事實的犯罪嫌疑人,其不具有主動性;對于雖然最終到案但系“被親友采用捆綁等手段送到司法機關,或者在親友帶領偵查人員前來抓捕”的,則因為不具有自愿性而均不能被認定為自動投案。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陳某案后即被過路民警發現,但其案后有自動投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被告人數次供述穩定且一致,稱“事故發生后,我想報警,但左邊的警車駕駛員說他已經報了,所以我沒有報警”;過路民警的證言也非常明確,稱“我下去看情況時,摩托車駕駛員也準備打電話報警,我對他說警已經報好了”。上述證據可以表明陳某具有了自動投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
3.民警的行為不屬于職務行為。本案中他人代為報警的“他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本身是公安機關的治安警察。因此,有觀點認為,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已經在現場處理事故,并發現了犯罪嫌疑人陳某,陳某已經沒有報警的必要,也失去了報警主動投案的可能性。但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的民警沈某是治安警察,其并不具有處理交通事故的職責,沈某也并沒有直接處理事故,而是通過報警處理。因此,民警沈某在本案中也不過是代為報警的“他人”而已,該行為與其職務沒有關聯。
(作者單位:浙江省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