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常洪江 ]——(2012-8-8) / 已閱7627次
民事執行和解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中的一項特殊制度,它具有成本低、效率高、程序簡便等優勢,對解決司法實踐中的執行難問題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并且執行和解使得當事人的處分權在執行程序中得到充分的尊重,有利于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一、民事執行和解的概念
民事執行和解是在民事執行程序的過程中當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就已經生效的法律文書所確立的權利義務進行協商,達成和解協議,經人民法院依職權審查后中止或終結執行程序的制度。因此,它既是一項制度,又是當事人處分自己民事實體權利和訴訟的行為。
二、民事執行和解的特征
1.執行和解發生于執行過程中,在執行開始前及執行結束后均不存在執行和解。
2.執行和解是雙方當事人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自愿達成的協議,不需要第三方的介入,這是與調解的根本區別。
3.執行和解協議具有阻卻申請執行期限的功能,在執行和解協議未得到履行的情況下,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二百六十七條的規定,申請執行期限因達成執行中的和解協議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協議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連續計算。
4.執行和解是一種結案方式,在雙方當事人完全履行和解協議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規定》)第八十七條中“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和解協議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作執行結案處理”的規定及《意見》第二百六十六條中“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復執行”的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據此結案。
三、民事執行和解制度存在的缺陷
在我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解釋和規定中,關于民事執行和解部分的規定很少,可以說是相當的粗糙,導致在實踐中存在諸多問題,具體表現如下:
1.人民法院不能參與執行和解協商過程的規定與現實需求及具體實踐相悖。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是不參與具體的和解協商過程的。而實踐中,在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后,當事人,特別是權利人主動向對方尋求和解的愿望并不高;或者在有些案件中,當事人之間存在和解的意愿,但是基于無法直接與對方進行溝通和協商,或者不信任對方,無法接受對方的和解方案。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沒有執行法院的介入,執行和解根本無法形成。而且事實上,多數執行和解的成功案例也是和執行人員的說服工作分不開的。
2.對執行和解協議的次數或期間無任何限制導致諸多弊端。
和解協議達成后,一方當事人明確表示拒不履行該協議或者在和解協議約定的履行期限期滿后,一方當事人仍未履約的,在執行期滿前當事人是否可以再次達成執行和解協議?這個問題,現行相關法律并沒有任何規定,同時也沒有類似于執行擔保中暫緩執行期限不得超過1年的規定,根據民事行為法無禁止則可行的原則,從理論上,當事人可以不斷地達成和解協議,然后又不停地反悔,而法律對此是不能加以干預的,這必然造成如下幾個弊端:一是有些當事人往往假借和解,惡意拖訟,給對方當事人增加訟累;二是加重了人民法院的工作負擔,如上所述,當事人不斷地達成和解協議又不停地違反,必然也就延長了案件的結案時間,導致案件的積累,由此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三是助長當事人對自己權利的懈怠態度,由于執行和解協議可以中止執行申請期限,債權人在達成和解協議后,則不必擔心超出執行申請期限,這不利于當事人謹慎善意地行使權利,更不利于民事糾紛的及時平息。
3.某些執行和解制度的具體操作規則不明確。
具體表現在如下兩個方面:一是對查封、扣押、凍結等已經采取強制措施的案件,是否因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而立即解除或停止,這個事關當事人切身利益的重大事務在立法上未作規定;二是人民法院是否有權對和解協議進行審查以及如何進行審查都沒有明確規定。但由于和解協議的實質是變更了原來生效法律文書的內容,是對國家意志的改變,作為國家代表的人民法院顯然不能置身事外。
四、完善我國民事執行和解制度的幾點建議
如上所述,我國民事執行和解制度還存在不少缺陷,筆者認為有必要在立法上予以完善:
1.關于人民法院是否應當參與民事執行和解過程中的問題。筆者認為,從當前實際出發,根據現實的需要,人民法院應當參與執行和解的協商過程,但是必須遵循當事人自愿原則,執行法官在不干涉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可以配合或者促成當事人之間達成執行和解協議。有實務中的法律工作者建議,人民法院在這一過程中應該加以嚴格的限制,避免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侵害,人民法院參與執行和解工作分兩種情形:一是一方當事人提出和解方案,經執行法院交由另一方當事人接受。此時法院充當的只是和解方案的媒介,并沒有介入自己的意思;二是雙方當事人要求執行法院提出執行方案并自愿接受。此時,執行法院基于協調雙方利益的立場,代為擬定和解方案,起到促成和解的作用,因雙方當事人均自愿接受該方案,故也不違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
2.針對因多次達成執行和解協議而導致執行期限不當延長的情況,完全可以從現行立法中尋找答案。筆者認為就執行和解的期限問題可以參照執行擔保的有關規定。從某種角度看,執行和解與執行擔保具有一致的功能或者目的,即保障生效法律文書的順利履行。根據《意見》第二百六十八條中“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二條的規定決定暫緩執行的,如果擔保是有期限的,暫緩執行的期限應與擔保期限一致,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的規定,可以參照其限定執行和解協議的時間或者協議履行期間,當然時間未必一定為一年,具體時間可以參考現實狀況而定。
3.在執行工作中,債務人往往在法院采取強制措施查封、扣押、凍結其財產之后才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那么在和解協議的履行期限內,法院是否應解除對債權人財產的強制措施呢?若不解除,似與執行和解的性質不符;若解除,而債務人借和解協議拖延時間、轉移財產,又如何能保證實現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財產保全的目的在于保障債務的履行,在債務未履行前,財產保全不應解除,直到和解協議履行完畢,或者原生效法律文書內容強制執行完畢,案件終結后才可解除;而且筆者認為,不解除財產保全與執行和解并不沖突,因為二者的目的具有一致性,即保證案件的順利進行,因此不能認為財產保全是對執行和解的否定。
4.關于如何防止當事人任意違反和解協議的問題,筆者認為可以采取以下兩種方式:一是通過立法明確規定違反執行和解協議的違約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已經明確規定了被執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指定的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或者支付遲延履行金,并且在《意見》第二百九十三、二百九十四、二百九十五條規定了計算利息和遲延履行金的具體辦法。但是該遲延履行債務利息或遲延履行金是否適用于和解協議約定的履行期間,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二是通過協議約定違反和解協議的違約責任。但是這似乎與現行法律規定是相矛盾的,因為法律已經明確規定了一方在拒絕履行和解協議的情況下,對方當事人唯一的救濟手段就是申請法院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這就意味著該執行協議自然無效,既然如此,和解協議中關于違約責任的約定自然也就無效了。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在立法中明確規定執行和解協議中關于違約責任的約定不因和解協議的無效而喪失。
(作者單位:河南省嵩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