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亞武 ]——(2012-8-10) / 已閱3616次
對于環境犯罪的處罰方式,我國目前采取自由刑和罰金刑兩種。目前,罰金刑在適用中存在一些問題需要解決。
首先,適用對象局限于故意犯罪。實踐中很多事故的發生是由于行為人責任心不強、不嚴格遵守技術和安全規程、缺乏應有的警惕等原因造成的,給他人人身、公私財產和環境造成嚴重的危害,有必要對這些行為給予財產上的懲罰。然而刑法中罰金刑僅適用于故意犯罪,適用對象過于狹窄。
其次,適用方式欠靈活。目前的環境犯罪中,絕大多數環境犯罪罰金刑的適用方式均是無論犯罪情節嚴重與否,都會被科以罰金刑,即必并制。而犯罪者在“打了不罰,罰了不打”的觀念支配下,往往認為既然已被判處自由刑,不交罰金法院也沒辦法,這樣就導致了罰金刑難以執行。
最后,罰金數額缺乏明確規定。雖然無限額罰金制可以使法官根據犯罪人的犯罪情節、經濟狀況決定應判處的罰金數額,但是法官自由裁量權的無限擴大容易滋生司法腐敗,還可能造成各級、各地區對罰金刑判決的隨意性較大,甚至出現同罪異罰現象,影響司法的嚴肅性和公正性。
對此,筆者建議從以下幾方面加以完善:
首先,擴大罰金刑的適用范圍。從各國立法規定看,過失犯罪一般都包含在罰金刑的適用范圍內。過失犯罪者主觀惡性不大,往往不具備反社會的動機,再犯的可能性小,處以罰金刑能起到較好的預防作用。因此,建議對我國環境犯罪中的大多數過失犯罪增設罰金刑,以進一步發揮罰金刑代替自由刑的作用。
其次,完善罰金刑的適用方式。對某些輕罪、偶犯、初犯、中止犯等社會危害性較小的環境犯罪,規定單處罰金制,既有利于犯罪者的改造,又能為修復環境提供必要的資金。另外,要從必并制為主轉向選處制為主,減少必并制的數量,即對較輕的犯罪盡量適用選處罰金制,對較重的貪利性犯罪可規定并處罰金。
最后,明確環境犯罪罰金數額。目前環境犯罪罰金刑給審判機關過大的自由裁量權,實踐中常常使犯罪人所受的懲罰與其行為對環境的損害程度及因破壞環境而獲得的利益相比非常小。應該改變傳統的無限額罰金制,明確規定環境犯罪中犯罪人所承擔的責任范圍,并加大懲罰力度,使犯罪人預見到自己行為無利可圖,從而降低環境犯罪的可能性。(作者單位:江蘇省泗洪縣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