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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論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

    [ 德力格仁貴 ]——(2012-8-13) / 已閱10935次

               論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

         德力格仁貴 山西趙煌律師事務所

    [摘要]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法制進程的加快,人們的維權意識有了進一步的提高,民事主體因人身權受到侵害要求侵權人通過財產賠償的方式對其遭受的損失特別是精神損害進行救濟的民事法律制度已得到人們的普遍認同,但是目前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不很完善,不利于更好地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本文試從精神損害制度的立法體系、適用范圍、請求主體以及賠償數額標準等幾個方面進行淺析,提出完善建議。
    [關鍵詞] 精神損害 適用范圍 發展完善
    一、精神損害的內涵和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意義
    (一) 精神損害的內涵
    精神是與物質相對應與意識相一致的哲學范疇,是由社會存在決定的人的意識活動及其內容成果的總稱。馬克思主義哲學認為,精神是高度組織起來的物質即人腦的產物,是人們在改造世界的社會實踐中產生的觀念、思想上的成果。 法律上的精神,主要指精神活動,并且是與精神損害(賠償)相聯系的,它包括生理和心理上的活動以及維護精神利益的活動,更多的是反映客觀事物的現象及其與人的情緒、感情、思維、意志的關系。而精神損害是指對民事主體精神活動的損害。侵權行為侵害公民、法人的人身權,造成公民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動和公民、法人維護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動的破壞,最終導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喪失或減損。
    精神痛苦主要是指公民因人格權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等導致公民的精神活動出現障礙或使人產生憤怒、絕望、焦慮、不安、悲傷、抑郁等不良情緒。精神利益的喪失或減損是指公民、法人維護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的活動受到破壞,因而導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造成損害。
    精神損害賠償則是指對自然人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姓名、肖像、名譽、榮譽等人身權及其他民事權益進行不法侵害,造成自然人的精神損害(包括肉體痛苦、精神痛苦),損害后果嚴重,因此由被告承擔賠償的一種民事責任。
    (二)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意義
    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建立,更進一步地保護了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包括對物質利益的保護和精神利益的保護。首先,有利于撫慰受害人。雖然金錢不是萬能的,但是倘若受害人得到相應的賠償金,有利于緩和、解除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平復受害人的精神創傷,慰藉其受損害的感情,從而逐漸減輕、消除給受害人造成的心理傷害,有利于恢復其身心健康。其次,有利于懲罰侵權人。責令加害人給受害人以適當的財產補償,這本身就是對加害人的一種懲罰。絕大多數正常人明知侵權是要付出沉重的代價,不會愿意支付撫慰金,而且支付撫慰金會或多或少地影響到承擔責任者的物質生活乃至精神狀況。這種懲罰力度的大小,則與受害人的社會地位、損害程度、侵權人的主觀狀態、侵權行為的情節以及侵權人的過錯程度等因素有關。同時這種賠償可以引導加害人尊重他人的權利,教育其更好的遵紀守法,認真履行自己的義務,與他人和諧相處。再次,有利于教育公民。責令侵權者承擔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無論是對加害人本人還是對其他社會成員都具有警戒和教育作用。“這將從另一方面發揮侵權行為法的社會功能,防止并減少損害他人人格、人身權的侵權行為的發生,從而達到保護人格權的目的。” 最后,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建立,是對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和法律制度的完善,有利于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進程。
    二、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現狀及缺陷
    (一)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現狀
    我國法律對于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研究和建立起步較晚,1986年的《民法通則》的頒布實施為我國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奠定了一個里程碑。《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這是第一次已成文法的形式明確地規定了公民的某些精神性人格權受到侵害時可以請求金錢賠償。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0條進一步確認了精神損害賠償。隨著公民權利意識的增強,人格意識的覺悟,各種請求人格權保護的案件越來越多,《民法通則》第120條不適用也越來越明顯。我國采用司法解釋對此條內容進行擴充。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中不但使用了“精神損害賠償”這一概念,擴大了精神損害的范圍,而且對精神損害的請求人的適格條件與人民法院的管轄受理也給予明確的規定。但是,《民法通則》、《解答》都是對具體人格權的保護,而對一般人格權的保護沒有得到凸顯,對人身自由權侵害的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更是空白。1993年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5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對消費者進行侮辱、誹謗,不得搜查消費者的身體及其攜帶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費者的人身自由。”第43條又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法第25條規定,侵害消費者的人格尊嚴或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的,應當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賠償損失。”這里以“人格尊嚴”即一般的人格權取代具體的人格權,并首次規定對“人身自由權”侵害的精神損害賠償。
    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做出《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在立法上對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主體、范圍、規則又作出了更詳盡的規定,但仍有諸多不足。
    (二)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缺陷
    1、《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排除了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人格權遭受侵害為由,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可能性。《解釋》第5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人格權遭受侵害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利明先生認為法人是社會組織,是法律擬制的人格,沒有生命和精神可言。因此不存在精神損害賠償的問題。實際上,侵權行為侵犯公民、法人的人身權,最終會導致其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喪失或減損。因此精神損害賠償不僅是直接撫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而且是賠償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損失。“法人作為擬制的法律人格,雖然不能產生生理上的痛苦,但法人可能因維護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的活動受到破壞,因而導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受到損害,造成精神利益的喪失或減損。精神利益是民事主體人格的基本利益所在,否定法人與精神損害,就等于否定法人的人格,其結果必然使法人本身失去了存在的依據。” 因此法人基于這種人格利益、身份利益所受損害,導致的精神利益的喪失或減損,當然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同樣法人以外的其他組織按照法律規定也享有其名譽權等人格權利,也應適用精神損害賠償,而不能以人格權是以人身為內容為直接目的的民事權利為由決絕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
    2、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允許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有悖于法的基本精神。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的規定》第1條規定:“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于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彭萬林認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審理精神損害賠償難以操作和執行。” 這種觀點是不正確的。在法律適用方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獨立的民事訴訟只有程序的不同,不應存在實體上的差別。因此法律上應當允許原告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起精神損害賠償。刑法作為公法,它所體現的是對犯罪分子的懲罰功能和對被害人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撫慰,與民法作為私法對受害人人格利益的保護,通過經濟賠償得到撫慰,是不能互相替代的。而且這樣的規定造成了人身權益遭受犯罪行為嚴重侵害的受害人得不到物質賠償,而那些人身權益受到侵害遠輕于犯罪侵害的受害人卻能夠得到賠償,甚至是巨額賠償,這顯然不合情理。
    3、《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只是根據一些因素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加以規定,并沒有規定具體的賠償幅度。這樣給法官自由裁量時有可能造成權力的濫用。一方面可能達不到撫慰受害人、懲罰加害人和警戒公眾,還有可能使人們對司法的嚴肅性產生懷疑。法官們在司法實踐中主要根據當地的生活水平或法官手中所掌握的案件判例酌情而定,很難與實際受損害的程度相聯系,甚至同一案件的一審和二審判決所確定的數額反差巨大。例如,1998年上海公民錢某訴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因脫褲搜身侵害其名譽權案,原告索賠5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一審法院判賠25萬元,二審法院改判為1萬元。三個數額相差巨大,令人對精神損害的賠償標準和數額心存疑慮。完全憑借法官的自由裁量,確實該具體操作增加了技術難度。加之我國法官的整體素質又參差不齊,必然導致對同一案件活著相同案件,不同法院或法官會判定不同的賠償數額,甚至出現濫用自由裁量權現象,從而導致司法不公平或裁判不當。
    三、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的完善
    基于以上分析,我認為要完善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不僅要提高公民法律意識,還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努力。
    (一) 完善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體系
    1、 根據《民法通則》第120條的規定所確定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個很
    不成熟的法律制度,主要依靠司法解釋予以完善。實際上,應當盡快制定《民法典》,專設精神損害賠償編,對各類侵權致人精神損害賠償的情形進行細化、歸類,進行全面系統的規定。
    2、 對《刑事訴訟法》及相關解釋進行修改,并完善有關物質性精神損害賠
    償的法律規定,避免出現法律對物質型人格權和精神型人格權保護方面的沖突,形成完備統一的精神損害賠償法律體系,以體現法制的統一。
    (二)擴大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
    1、 把法人和其他組織納入精神損害賠償的主體范圍
    這是因為,否定說具有致命的弱點,將其作為立法的理論基礎并不牢靠。從平衡法人責任的角度看,不能因為法人抵御風險的能力強于自然人,就降低對其正當權利的保護。法人面臨越來越多的來自其他法人及自然人侵權行為的挑戰,是否賦予法人精神損害請求權成為保障法人健康發展的前提之一。楊立新認為,法人作為擬制的法律人格,雖然不存在生理上或心理上的精神活動,但存在保持和維護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動。當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若不許其提起精神損害賠償,實際上是對法人人格獨立的否認,因此與立法精神不符。關今華認為,法人雖非一種有生命機能的組織體,僅僅是法律意義上的“人”,雖然不會因侵權造成“心靈創傷”或“內心痛苦”,但是法人不是“虛無主義的產物”,而是能夠獨立存在的“實體”。從其組成人員來看,法人是由許多具有生命和思維活動的自然人所組成,它是由若干決策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組成;如果企業法人的名稱被假冒,名譽、榮譽被玷污,就會使企業造成簽訂合同被解除,已銷售的產品被退回等不應有的損失,這必然會嚴重挫傷法人決策人員的決策情緒以及對職工、勞動生產的熱情等造成精神上的損失。這種精神上的損害與對公民個人實施精神損害是沒有什么區別的。如果否認這種對法人的精神損害并拒絕予以賠償,則不利于維護法人的合法權益。 從現實意義來看,現今我國仍處于市場經濟的初級階段,市場環境沒有凈化,競爭卻日趨激烈,各種市場主體在競爭過程中,有的采取不正當的手段爭奪客戶,由此引起侵害法人人格權而提起的訴訟逐年增多,這些侵權,輕者導致法人名譽受損,重則迫使法人停產倒閉。金錢賠償精神損害非但不會減損人格價值和產生其他負面作用,反而可以提高對其精神利益的保護力度。
    2、 應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的精神損害賠償納入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中
    目前司法界有兩種主張。一種認為精神損害賠償的作用是撫慰作用,犯罪分子已經受到刑事處罰,對于受害人來說是最好的撫慰,所以也就不需要再進行精神損害賠償了。第二種認為我國目前經濟不夠發達,被告人往往是貧困緣故而實施犯罪行為,犯罪嫌疑人被追究刑事責任后,無經濟賠償能力,或者因被告人判處徒刑收監執行無經濟收入等,法院即使判了,也等于“法律白條”。
    我認為,首先,對被告人僅科以刑罰不能完全使被害人得到精神上的慰藉。從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出發,應允許其就精神損害賠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只有這樣,才符合社會利益、被告人利益、被害人利益三者沖突平衡的需要。“我們國家以國家利益與個人正當利益完全一致為理論依據,在公訴案件中強調社會普遍利益的維護,強調公訴機關可以代表被害人的要求,卻多少忽視了社會利益的多元化和矛盾性,忽視了被害人的獨特要求。”
    很顯然,不能以被告人已受到刑事處罰為理由而否認其對被害人的民事責任。當然,如果對犯罪人定罪處罰已足以撫慰被害人所受的精神創傷,被害人可以主動放棄自己的權利,因為附帶民事訴訟從本質上來說是一種民事訴訟,是一種特殊的私權利,權利人有自由處分的權利。是否放棄應由被害人自己選擇,法律不應否認被害人就精神損害而要求賠償的權利。例如在故意殺人、重傷害等惡性事件,如果對被告人處以極刑,很可能使被害人精神完全得到慰藉,被害人也不可能再向被告人(已處極刑)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若判處在被害人心中認為較輕的刑罰,就應該賦予被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慰藉被害人的心理創傷。
    其次,對犯罪分子的刑罰,對于受害人來說是一種撫慰,但這種撫慰不能代替經濟賠償。 比如說,過失致人死亡的被告人,被判處二年緩刑或三年實刑,其向國家承擔了責任,法律給予了否定性評價,但對受害人的精神創傷卻沒有得到實際解決,對受害人造成的身心傷害很可能永遠也無法得到撫平,只有用金錢賠償損失也許才是最好的辦法。
    再次,刑事附帶民事精神損害賠償是我國法律體系一致性的基本需要。民法和刑法是兩大基本法,兩個法律的地位是同等的,因此不能用刑法或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否定民法的規定。對一個人的行為追究了刑事責任,仍不可排除追究民事責任的可能性。刑法第36條規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當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刑事訴訟法第77條及其司法解釋把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限制在“物質損害”,否定精神損害賠償,這是立法上缺乏協調一致所造成的自相矛盾。附帶民事訴訟的性質是民事訴訟,它所要解決的是問題是民事損害賠償,具有依附性和從屬性,即依附于犯罪行為,從屬于刑事訴訟,但實體上仍應受民事法律規范的調整。雖然二者的性質存在差別,但二者是統一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之中的,應當體現法律的一致性。不同的訴訟途徑應當達到同樣的法律效果,才能真正體現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簡化程序、節約訴訟成本、提高辦案效率,及時有效地保護當事人的優點。
    最后,經實踐證明,在許多案件中,僅僅有被告人的賠禮道歉是不足以達到消除被害人內心痛苦的目的。甚至在被告人被依法判刑,受到國家公權力懲罰的情形下,這種痛苦仍然深深存在。而對被害人加以財產補償,已被實踐證明是一種有效的撫慰方式,這種方式已經作為現代各國精神損害賠償的主要方式。所以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是正當的,也是必要的,也是法律上公平的體現。因此,建議我國刑事訴訟法在修改時一定要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精神損害賠償納入立法中,這樣有利于緩和和消除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特別是在過失性傷害案件中,加害人坐牢對受害人沒有多少意義,重要的是用民事賠償撫慰被害人。
    (三)精神損害賠償標準相對量化之建議
    關于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國外只要有以下幾種方法:1.表格定額賠償法。日本對交通事故、公害等賠償采用此法,即將精神損害進行等級劃分,制定固定的賠償表格,對每個精神損害的級別確定不同的標準,法官在審理時只要查表就可以確定賠償數額。2按日賠償法。丹麥曾經規定,侵害人對躺在病床上的病人每日支付精神損害賠償金15丹麥克朗,對其他病人每日支付7.5丹麥克朗精神損害賠償金。3.限定最高額賠償法。即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的最高限額,在此數額下,由法官根據案件情況自由心證酌定。埃塞俄比亞、墨西哥、哥倫比亞等國家采用。4.分類計算賠償法。英國、法國和比利時等國家采用此法,即將損害按項目進行分類,再依項目分別計算出各自的賠償數額,最后將各項數字相加得出賠償總額。5.自由心證法。即不制定統一的賠償標準,也不設立最高賠償數額,完全由法官根據案件的具體情節,以自由心證的方法得出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荷蘭、希臘、葡萄牙等國家采用此法。” 。然而在我國現行法律中沒有明確的規定,只是《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規定,評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應考慮以下幾個方面的因素。(1)侵權人的過錯程度;(2)侵權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3)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4)侵權人的獲利情況;(5)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6)受訴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司法實踐中主要是賦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權力,所以往往出現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在受理同類案件時其結果都不一致。還有些性質相同、情節相似、后果也相類似的案件,其賠償的差距也很大。為了更好地解決這一問題,我們可以借鑒國外標準,結合我國國情,由司法部門制定一個參照標準,在此基礎上,充分發揮法官的自由裁量權。
    1、 根據不同的侵權類型分別制定不同的賠償標準。確立精神損害賠償數額
    的標準時必須對不同類型的精神損害區別對待,根據其不同特點,確立不同的規則,制定出相應的賠償數額標準,最后酌定總的賠償金額,從而克服法官酌定賠償法的弊端,使精神損害賠償金數額的確立更加準確。
    2、 在同一種類的精神損害賠償中制定一個量化參考表。
    主要是根據受害人的損害或痛苦的具體情況以及該地區經濟發展水平確定一個幅度表,例如在1000-10萬元之間具體細化, 以預期收入平均數為基準進行計算,可以參照關于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計算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統一以受害人所在地的可支配收入為依據進行計算。
    3、 法官根據量化參考表,結合實際情況進行自由裁量。
    以精神損害賠償參照表為依據,由法官綜合考慮諸因素,酢定決定一個賠償數額。首先應考慮的是受害人的受傷害程度,因為精神損害賠償與其他損害賠償一樣,首要功能就是撫慰和補償受害人的損害。受害人的損害具體包括原告在受到傷害前的基本收入能力,原告在受到傷害之后收入能力降低的程度(以百分比表示),這種收入能力降低情形將會持續的時間長短等情節。其次是受害人所在地的經濟發展水平,再次是侵權的過錯程度,侵害的手段、場合與次數、行為方式、持續時間長短、影響面大小等具體情節、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以及侵權人的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這是對侵權人主客觀方面的綜合評價。
    總的來說,要加大對侵犯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等人格權的賠償力度,提高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最大限度地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結語]
    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作為現代民事法律制度中的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在社會活動日益頻繁,市場經濟日趨完善的我國,在立法上建立一套更加完善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大勢所趨,是勢在必行的,是建立健康的市場秩序所必須的制度保障,也是尊重人權、重視人權的需要和手段,也是我國民主法制建設進程的重要標志,具有重要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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