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仲崇鎮 ]——(2012-8-14) / 已閱5740次
善意取得制度在很大程度上解決了權利沖突的同時,也引起了一些極其特殊的新沖突。當在同一物上存在兩個以上的符合善意取得條件的民事主體時,各善意第三人均以善意取得為由要求確認自己對該物的所有權,由此產生善意第三人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情況,即稱為善意對抗。其中的“取得”并非僅指現實占有,而是包函獲得物之所有權和現實占有兩種情形。
一、占有改定情形下的善意對抗
案例一:甲、乙系夫妻關系,共有一電動車。某日,甲擅自將車賣與丙,約定丙先付價款取得該車,丈夫甲再用五日,丙五日后來取車。與此同時,妻子乙將該車賣與丁,條件同上。五日后,丙、丁同時來取車,發生糾紛,丙、丁均不愿接受退款,都主張對該車的所有權。
占有改定的情形下,該車的所有權已發生轉移,但該車仍為原所有人占有,在此前提下產生了兩個“善意取得”人,如何平衡他們之間的利益沖突呢?當三方協商不成時,現實中,也許隨便把車判給一方,其他人的損失由過錯方承擔,這樣的處理無疑是很簡潔明了的了。但是我們能否站在各方獨自的立場想一想,確定一個能夠引起各方“共鳴”的解決方案呢?答案是肯定的。我們可以令過錯的一方(甲和乙)逐漸提高對放棄主張善意取得的一方(丙或丁)的賠償額度,直至其中一方接受賠償,放棄主張善意取得。這樣未取得該車的一方就不會有什么損失和不滿,而負責賠償的出讓方(甲和乙)則是咎由自取,不能有什么怨言。
然而當上述所有權轉移時間不一致時,就有點小麻煩了。如果乙與丁之間的買賣發生在甲與丙買賣之后,那么當丙、丁同時來取車時,會不會產生善意對抗呢?不會,因為善意是相對而言的,丁可以憑借自己相對丙的善意第三人身份取得該車的所有權。他完全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1.在乙將該車賣與丁時,該車已經歸丙所有,而乙是基于丙的意志占有該車,而且將車賣與丁是無權處分,2.受讓人丁不知也不應知乙無權處分該車,一直是善意的。同時,丙把已經屬于自己的電動車交與甲和乙占有,應該意識到該車有被甲無權處分、被盜\被毀等風險。故丁相對丙善意取得該電動車。再假定,丙在丁之前先行占有了該車,那么就是這樣一種情況了:繼丁成為丙的相對善意人后,丙又成為丁的相對善意人。因為:1.在丙現實占有該車之前,丁已經通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了該車的所有權,且甲是基于丁的意志占有該車,2.受讓人丙不知該車為丁所有、甲是無權處分,一直處于善意第三人的狀態。同時,丁把已經屬于自己的電動車交與甲和乙占有,應該意識到該車有被甲、乙無權處分、被盜被毀等風險。
二、所有權保留與占有改定情形下的善意對抗
所有權保留情形下的現實占有標的的善意第三人與占有改定情形下的形式上擁有標的所有權的善意第三人之間的權利如何平衡和確認呢?這就需要對各權利加以限制。對權利的外在限制,不僅僅是出于維護空泛的“社會整體利益”和維持社會秩序的功利考慮,更是為了保護更多的權利和擴大權利的范圍。
假設在案例一中,乙將電動車賣與丁,丁現實占有了該車,但須付清價款后方取得所有權,丙知此事后要求法院確認乙與丁的買賣無效,而丁主張自己是現實占有人,而且有能力也愿意將價款付清。法律應該維護丁對該車的占有權,進而維護其所有權。其一,無論乙、丁之間的買賣行為是否在甲、丙買賣行為之后,丁總是丙的相對善意人。其二,丁對該車的現實占有已經產生了公信力,在高效的經濟生活中,很可能因為丁對該車的現實占有發生另一個“善意取得”的情況,引起基于丁的現實占有而出現的善意第三人與占有改定情形下的善意第三人丙之間的權利沖突,造成不必要的糾紛,不利于維護交易安全,有悖民法的價值追求。
總之,在出現善意對抗的情況下,應該堅持善意取得的本質要求,選擇更有利于維護交易安全,保護靜態和動態財產關系的處理方法,最大限度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利益,最大可能地維護不特定當事人的——社會大眾的利益,通過限制一定的權利而獲得更多更重要的權利。
(作者單位:山東省五蓮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