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千軍 ]——(2012-8-15) / 已閱7639次
[案情]
1991年6月21日,原告羅女士及丈夫黃某與原某村農民王某簽訂了房屋買賣契約。王某由于農轉非欲出售其房屋,所在村社無人購買,通過村社兩級干部執筆,王某自愿將其位于該村的磚瓦房4間出售給擁有城鎮戶口的羅女士夫妻。黃某交付了3300元購房款,王某也將鄉村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交給了羅女士夫妻。雙方簽訂的購房協議加蓋了村公所、鄉人民政府的公章,而且羅女士向縣政府繳納了契稅198元,契稅憑證上現業主的姓名已經變更為羅女士丈夫的名字,但未到相關部門履行過戶手續。此后,羅女士一家人一直居住在該屋。2008年6月5日,該房屋所在的土地被政府征收,羅女士一家的宅基地面臨拆遷,巨大的利益導致王某的家人與羅女士發生了矛盾,羅女士無法獲得拆遷補償款。2011年6月,羅女士起訴要求確認合同有效。
原告羅女士認為,1991年6月21日簽訂的購房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并經過了當時村公所及鄉人民政府的同意,并向縣人民政府交納了契稅,且原告已在該房居住近20余年。現因該房屋涉及拆遷補償,被告得知后,無理要求對該房屋主張補償利益,被告的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損害了社會公序良俗,請求依法確認房屋買賣合同有效。
被告王某認為,根據法律規定,農村房屋不能向城鎮居民出售,當時將房屋賣給原告,僅是對房屋的處分,并沒有涉及房屋所及的宅基地使用權,本案的買賣合同因違反法律應為無效。
[評析]
1.本案合同效力的分析
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本案中,簽訂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民事行為能力,主體適格。1991年王某出售房屋時,所在村社無人購買,在征得村社干部同意且由村社干部執筆書寫買賣合同后,才賣給城鎮居民羅女士,買賣協議上加蓋村公所及鄉人民政府的公章,就表明所在村社對羅女士取得該宅基地的使用權沒有異議,出賣行為是王某的真實意思。事后,羅女士也按照規定向縣政府繳納了契稅,并實際支付購房款,被告王某收取購房款后交出了房屋及權屬證書,原告羅女士在該房屋居住20年,合同早已實際履行。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范懷與郭明華房屋買賣是否有效問題的復函》規定:“房屋買賣系要式法律行為。農村的房屋買賣也應具備雙方訂有書面契約、中人證明、按約定交付房款以及管理房屋的要件,要求辦理契稅或過戶手續的地方,還應依辦理該項手續后,方能認定買賣有效。”該復函并未禁止城鎮居民購買農村房屋。本案中,羅女士也確實繳納了契稅,且契稅票據上已將現戶主的名字變更,可以理解為雙方買賣行為經過了相關部門的同意。因此,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復函精神。
本案應當適用雙方簽訂合同時的法律或政策。在1999年5月之前,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城市居民不得購買農村房屋,根據法無禁止皆自由的原則,應當認定本案當事人的行為沒有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雙方簽訂的買賣合同有效。
2.認定有效的社會效果利大于弊
首先,要堅持尊重歷史、照顧現實原則。由于農村私有房屋買賣糾紛主要發生在村民和城鎮居民之間,這類房屋買賣行為多發生在上世紀90年代,至今時隔10年以上,大多買賣行為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出賣人交付了房屋,買受人入住并給付了房款且入住多年,甚至房屋已經過裝修、翻建、改建等添附行為。本案中,房屋買賣發生在20年前,經過多年的經營,房屋買受人對涉案房屋已具有了強烈的認同感,建立了較為穩定的社會關系。如果認定本案無效,就會造成房屋出賣方在違規出賣房屋獲得利益后又因房屋增值、拆遷補償等原因主張合同無效,無疑是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其直接后果是違反誠實信用賣房者獲益,而恪守誠實信用買房者卻蒙受損失。買房者最后雖獲得了一定的賠償卻要面臨騰房搬遷,在其居無住所的情況下,不利于社會的穩定,甚至遭遇執行難題,如此判決的結果是損害社會的公序良俗和誠實信用的社會根源。
其次,注重實現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判決要以“有利于妥善解決現有糾紛、有利于規范當事人交易行為”為指導,起到制約農民審慎處分自己房屋的積極效果。對城鎮居民在購買農村房屋后進行了依法登記或履行了契稅手續的;對出賣方已經轉為城鎮居民的;對那些買賣行為發生的時間較長,購買方已經在農村長時間居住,且房屋已經翻蓋或者重建的,從保障當事人居住權和穩定社會關系的角度認定合同有效,這樣更能為社會大眾從情感上所接受,充滿人文關懷的裁判也更能為社會所認可。
(作者單位:重慶市榮昌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