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韓曉龍 ]——(2012-8-16) / 已閱20020次
第三,建立仲裁員名冊,實行當事人選擇仲裁員制度
在裁審自擇制度下,爭議當事人應該有權選擇他所信賴的仲裁員,這也是勞動仲裁發展的需要。雖然當前因為仲裁員有限,還不能由當事人選擇。但隨著仲裁隊伍的不斷擴大和發展,地方仲裁委員會的仲裁員人數將會增多,建立仲裁員名冊就成為可能和必需。當事人就可以自由選擇本轄區內的仲裁員,由他們組成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達到追求公正、經濟仲裁的基本價值目標。同時,仲裁員隊伍也走向職業化。仲裁員職務或職稱規定也應建立并完善。
第四,確定仲裁庭組成方式和制定辦案規則
仲裁庭,由雙方當事人各自選擇仲裁員一人和仲裁委員會向當事人推薦的首席仲裁員一人組成,或者由雙方當事人共同選三名仲裁員組成。簡單案件由一名仲裁員組成,該仲裁員由雙方共同推舉或由仲裁委員主任指定。仲裁員從仲裁員名冊中選取。仲裁庭辦案規則由勞動部門制定。目前,我國急需要與仲裁程序規定配套的辦案規則的制訂和頒布。仲裁辦案規則應當包括總則、管轄、仲裁參與人、程序、期間、送達、仲裁費用等內容。
3.實習專業化分工,提高仲裁工作科學水平
一是將立案、調解、審判等業務相對分離,實行案前調解與案件審理后的專業化分工和分序管理,配備專業化的調解員在調解庭從事案前簡易調解工作,仲裁員專職審理裁決案件。實施輔助辦案制度,將書記員集中辦公,具體負責仲裁庭日常事務性工作,仲裁員從繁瑣的事務性工作中解脫出來,集中精力專心辦案。二是仲裁員內部實行分組管理,按組別分配案件,實行組長負責制,組內人員靈活組合辦案。三是按照專業分類的做法,對仲裁案件按涉及金額大小及性質進行歸類,綜合辦理,以提高案件審理的速度和質量。
(四)財產保全和時效制度的完善
對于勞動爭議仲裁制度中財產保全的完善,筆者認為,財產保全的申請方式,應采用由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再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相關人民法院提交的方式較為妥當。如果在勞動爭議仲裁程序中,因案件處理的需要,須解除財產保全或財產保全到期要繼續進行財產保全的,則仍由財產保全申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人民法院審查實施。
目前,勞動爭議仲裁時效過短,而有關勞動爭議仲裁時效中止、中斷、和延長及最長時效等重要問題,也只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規定了“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超過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但卻沒有形成如同其他一般民事訴訟時效一樣,時效較長,且有一套完整的中止、中斷、延長及最長時效制度。因此,筆者認為首先應當延長勞動爭議仲裁時效,其次要建立一個邏輯嚴密、體系完善的仲裁時效制度。特別是應明確規定當勞動爭議當事人向對方主張或是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的情形下,仲裁時效即告中斷,雙方協商不成又未能按承諾履行義務時,再重新計算仲裁時效。
(五)探索增強勞動爭議體制司法性的新路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的代表、工會代表用和用人單位的代表組成。它是依法成立的具有司法特征的專門處理勞動爭議的特別機構。勞動爭議仲裁制度是勞動行政范疇里的一種特殊執法性制度。因此,筆者認為,在遵循行政與法律手段相結合的原則下,根據仲裁制度的發展趨向,在《勞動法》中明確規定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選擇申請勞動仲裁,也可以選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不必將勞動爭議仲裁作為訴訟前的必經程序。當事人在選擇勞動仲裁方式解決爭議,就不能再選擇訴訟方式。反之亦然。由于勞動爭議案件目前數量多,涉及面廣,不宜將案件都推向法院,而我國已形成的一套勞動爭議仲裁機制,應充分發揮其在解決勞動爭議中的重要作用,在條件許可的情況下,可試行“二審終局”的工作體制,并通過立法確認勞動仲裁的司法性,即在地方法院設置勞動行政法庭等組織機構,以實現行政與司法手段的結合。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具備訴訟上的理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它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勞動法律關系既體現著人身關系,又包含財產關系,是一種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關系。實踐中,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起訴的,人民法院是由民事審判庭依照民事訴訟程序適用民事法律規定來進行審判的,而不是作為行政案件來處理的。所以,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勞動爭議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礙。
(六)健全勞動爭議仲裁監督機制
我國勞動爭議仲裁長期處于自我監督狀態下,監督機制的缺乏使發生法律效力的錯誤仲裁得不到及時改正,一些不公平的現象也得不到有效及時的解決,勞動仲裁也因此而缺乏自我發展的動力。這不僅影響到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障,更不能保證辦案的質量,影響了仲裁的權威性和嚴肅性。因而筆者認為,應當對我國勞動爭議仲裁進行程序上的監督,包括前面議到實行“仲裁自擇,裁審分離,各自終局”。此外,還應充分發揮工會的作用,對于侵犯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的行為,工會應當依照《工會法》的規定,主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法院起訴。這就要求修改現行《工會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它只規定了企業工會可以這樣做,而黨政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大都建立了工會組織的卻未明確要求。工會還應當在集體談判、集體協議等方面發揮積極作用。工會作為職工的代表,能夠忠實地代表職工利益的前提是:工會必須具有獨立的法人主體資格。 因此,《工會法》必須完善對工會工作監督機制的相關規定,如選派工會代表維護職工的利益等。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勞動爭議仲裁制度的立法目的與法律實踐弊端并非不可調和的矛盾,與其徹底地推翻現有制度,另起爐灶,不如在良法的目的之下,維持勞動爭議仲裁制度的既有框架,針對弊端有的放矢地進行改革,優化現有制度。故而消除勞動爭議仲裁程序的弊端,并重建新型、高效的勞動爭議處理制度是當務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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