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葛東升 ]——(2012-8-17) / 已閱4074次
司法實踐中,取保候審保證金收取有些不規范,保證金數額在不同地區、不同司法機關、不同案件、不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間嚴重不平衡,少的一兩千元,多的三五萬元,甚至達到數十萬元之巨。這主要有兩個問題:一是現行關于確定保證金數額的相關法律規定過于原則、不相統一。雖然1998年六機關《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司法解釋、部門規章等對保證金數額的確定予以規定,但在數額幅度方面沒有統一的標準。如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規定:“責令犯罪嫌疑人交納1000元以上的保證金。”1997年公安部印發的《關于取保候審保證金的規定》規定:“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保證金的數額標準可以確定在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二是保證金數額的確定存在相當程度的隨意性,公安司法機關的自由裁量空間過大。
對此,筆者認為,規范取保候審保證金數額的收取,須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一是確定收取保證金數額的基本原則。(一)重罪高于輕罪原則。重罪的社會危害性大于輕罪,對應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能受到的刑罰亦加重,公安司法機關對重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可能承擔的風險同時加大。因此,重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保證金數額幅度應明顯高于輕罪的保證金數額幅度。(二)高收益者高于低收益者原則。保證金數額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經濟影響大小一定程度上關系到訴訟活動是否正常進行。為使保證金制度在立法上的平等與司法上的公正達到盡可能的和諧統一,在對不同收益狀況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適用取保候審時,應適用不同的標準。
二是保證金幅度層級制度和固定收益制度并行。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將來可能判處的刑罰為標準,設立不同層級的保證金幅度。根據案件的情節、社會危害性、涉嫌犯罪數額等量刑因素來確定保證金的幅度,既符合修改后刑訴法的規定,又能充分發揮取保候審在司法實踐中的作用。對有固定收益者適用保證金的,應結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將來可能判處的刑罰和其收益狀況來確定保證金數額幅度,以其一年實際收益總額為上限,3個月實際收益總額為下限。對沒有勞動性收益的,則可變通采用“人保”方式獲得取保候審。兩種制度結合使用,既能夠使公安司法機關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靈活決定保證金的數額,又不至于其自由裁量的余地太大而導致失控,有助于在保證金數額問題上實現平衡和統一。
三是探索建立保證金數額確定工作機制。借鑒社會矛盾糾紛中“大調解”機制,嘗試建立由有決定取保候審權力的有關機關組成的委員會或相關組織,統一確定保證金的依據、幅度以及操作方式,同時形成監督合力,切實提高保證金的約束力和保證性,充分發揮取保候審強制措施的實際作用。
(作者單位:江蘇省泰州市人民檢察院、靖江市人民檢察院)